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63號
SLDM,112,審簡,63,202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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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仙宜
被 告 王璿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2635 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 年度湖簡字第397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璿翔犯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沒收與追徵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8 行所載「天母石牌門市」為「北投石牌門市」 、第16 行所載「000000000000000000000」為「0000000000 0000000000」,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偽造之「加值專案 申請書」,被告王璿翔漏未在其上簽寫郭沛昀之名,並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利用辦理附表 一編號4 、5 、7 、8 所示電子表單,並以簽名板在附表一 編號4 、5 所示電子表單之「申請人簽章」欄偽簽郭沛昀之 署名,進而以電磁紀錄之形式,製作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之紀錄,再經掃描於遠傳電信股份公司電腦 系統完成申請門號,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1 年7 月27日遠傳(發)字第11110702077號函在卷可參,據 此論之,被告所辦理之申請門號內容,自應認係以郭沛昀名 義所偽造之準私文書;而被告此舉足使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誤認係郭沛昀本人申辦門號,係對該公司施用詐術,亦堪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 所示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部分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 、編號3 所示申辦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部分,則均係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認被告偽造如 附表一編號4 、5 、7 、8 所示之電子表單部分,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前說明,尚難 採取,惟刑法第220 條非罪刑之規定,即無變更起訴法條之 問題,僅需在此補充說明,即為已足。被告在附表一各項所 示之私文書、準私文書內,偽造郭沛昀之簽名,或盜蓋郭沛 昀印章,係其偽造前開各項私文書、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每次在冒用郭沛昀名義申辦行動電話時,固需同時行使 數份偽造之私文書,然此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同一時間,在 相同地點,一次為之,結果並均侵害同一個被害人之法益, 係接續犯,故每次申請均僅需視為1 個行為,而分別論以1 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1 個詐欺取財罪。四、承上所述,就附表編號1 部分,被告係犯1 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1 個詐欺取財罪,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同時,亦係 在向電信門市施用詐術,兩者間具有部分重疊之情形,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同理,就附表編號2 、編號3 部分,被告均係 犯1 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 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1 個 詐欺取財罪,該3 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亦均應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按此計算,被告共犯3 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該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客觀上可以依其 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故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並無相類之偽造文書、詐欺前科,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擅取郭沛昀之證件及印章, 冒用郭沛昀名義申辦門號、行動電話及平板電腦,供自己使 用,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不可取,本不宜輕縱,姑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郭沛昀成立調解,賠償郭沛昀新 臺幣30000 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另據其供稱:現 在3 支電話都沒有使用了,但有正常在繳費,要等約到期才 能轉門號等語(本院112 年1 月10日筆錄),且據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 月3 日遠傳(發)字第11111204257 號函函覆(附於本院卷,未編頁),上開3 支門號也確實 尚無欠費,並未對該公司造成現實損失,可徵犯罪情節尚稱 輕微,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 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執行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雖具狀 請求量處拘役,郭沛昀也為被告請求緩刑,然偽造文書罪並



無可以科處拘役之規定(刑法第210 條規定參照),另據上 引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前曾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簡字第3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甫於111 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依刑法第74條規定 ,也無從緩刑,均附此敘明。
六、沒收追徵: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門號,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SIM 卡 3 張、行動電話2 支、平板電腦1 台,此係其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在其 各次犯罪之處罰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偽造文書及署押(簽名)部分:
   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9 份文件,均已交付給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收執,不復為其所有,故無須沒收,惟附表 一編號3 、9 委託書上被告偽造之「郭沛昀」簽名合計4 枚,則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在被告各次處罰之主 文項下諭知沒收。被告在附表一編號1 至3 、6 、9 所示 偽造文件上盜蓋「郭沛昀」印章所生之印文,既係真正並 非偽造,即不需沒收,至其在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偽造 文件上偽造之電子簽名並無實體,亦不需沒收,附此敘明 。
(三)被告供本案犯罪使用之郭沛昀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護 照及印章等物,因均屬郭沛昀所有,也不得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四)被告經宣告多次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 執行之。
七、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219 條、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簡要犯罪事實 處罰主文 1 冒用郭沛昀名義,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詐得iPhone 12 128G行動電話壹支。 王璿翔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委託書上偽造之「郭沛昀」簽名貳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門號○○○○○○○○○○號SIM卡壹張、iPhone 12 128G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冒用郭沛昀名義,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詐得Samsung GALAXY A32 128G行動電話壹支。 王璿翔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門號○○○○○○○○○○號SIM卡壹張、Samsung GALAXY A32 128G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冒用郭沛昀名義,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詐得iPad平板電腦壹台。 王璿翔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委託書上偽造之「郭沛昀」簽名貳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門號○○○○○○○○○○號SIM卡壹張、iPad平板電腦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
編號 門號 文件名稱 數量 詐得之財物 備註 1 0000000000號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盜蓋「郭沛昀」之印文1 枚。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iPhone 12 128G行動電話1 支 偵查卷第50頁 2 銷售確認單 盜蓋「郭沛昀」之印文1 枚。 偵查卷第52頁 3 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 偽造「郭沛昀」之簽名2 枚,另盜蓋「郭沛昀」之印文3 枚。 偵查卷第51頁 4 0000000000號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電子表單) 偽造「郭沛昀」之簽名1 枚。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Samsung GALAXY A32 128G行動電話1支 偵查卷第56頁 5 銷售確認單(電子表單) 偽造「郭沛昀」之簽名1 枚。 偵查卷第59頁 6 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 盜蓋「郭沛昀」之印文2 枚。 偵查卷第86頁 7 0000000000號 加值專案申請書(電子表單) 無。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iPad平板電腦1 台 偵查卷第67頁 8 銷售確認單(電子表單) 無。 偵查卷第69頁 9 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 偽造「郭沛昀」之簽名2 枚,另盜蓋「郭沛昀」之印文2 枚。 偵查卷第8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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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