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裴俊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22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
年度審易字第17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裴俊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至第6行所載「於11 1年8月25日晚間6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更 正為「於111年8月22日某時」。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裴俊男於本院民國112年3月9日準備程序 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 理」,是對於施用毒品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者,自應依法追訴。 查被告裴俊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毒聲字第6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011號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 告既於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 予以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裴俊男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未久,再為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顯見其未能徹底戒除毒癮並警惕悔改,尚乏禁絕 毒害之決心,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及家人造成之傷害與 對社會之負擔,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 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 ,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 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係重 在對彼等行為之矯治,並考量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先經本院①以108年度士簡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②以108年度湖簡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上開①、②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05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9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110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未主張本案構成累犯 ,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 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兼衡其施用次數、 犯罪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 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服務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本案被告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1個,本質上尚可供 其他用途使用,而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非被告所有, 亦未扣案,依卷內事證復無法證明現仍存在,依法自不得宣 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203號
被 告 裴俊男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市○○區○○○○○0
居○○市○○區○○路000號之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裴俊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8日釋放出 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01 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8月25日晚間6時55分許 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汐止區某友人住處, 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11年8月2 5日晚間6時55分許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裴俊男警詢中之供述 1.證明其於上揭時、地為警通知採尿之事實。 2.證明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之事實。 3.證明其於上開地點,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現場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件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各1件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葉竹芸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