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188號
SLDM,112,審簡,188,2023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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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珈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
易字第15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珈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之「證據名稱」欄編號2關 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楊珈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⒉勘察 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9頁)。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 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見偵卷第13頁)。 ㈢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且亦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詎仍不知悛悔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 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 ,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無子女,在家幫忙做流水席及在工地工作,與家 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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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