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武雄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
度偵字第2712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
下:
主 文
陸武雄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左上臂背側瘀 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陸武雄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 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陸武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並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項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爰審 酌被告身為告訴人陸○○之父親,因故與告訴人產生爭執後 ,竟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反卻動手傷害告訴人,所為 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125號
被 告 陸武雄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武雄與陸○○為父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陸武雄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8時許,在陸○○位於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住處,向陸○○索討金錢未果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陸韻如,致其受有左耳後區 5×3公分瘀傷、前頸12×8公分瘀傷、前胸10×10公分瘀傷、左 前臂腹側3×3公分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陸韻如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陸武雄之自白。 被告傷害之犯行。 2 告訴人陸○○之證詞。 被告傷害之犯行。 3 告訴人之驗傷驗傷診斷證明書、錄影檔案光碟及截圖照片。 被告傷害之犯行。
二、核被告陸武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為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許 梨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孫 婉 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