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168號
SLDM,112,審簡,168,2023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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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
字第17169 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
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家源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家源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李家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 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 承犯行,及本案各該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 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業已分別發還予被害人劉咏苓謝嘉欣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169號
  被   告 李家源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7月22日上午11時40分許至同日13時30分許間某時,在新 北市○○區○○○○○○○○○設○○市○○區○○○00○0號),趁無人注意之 際,分別徒手竊取劉咏苓所有之黑色長夾1個(內有身分證1 張、健保卡1張、學生證1張、文城教育學院學生證1張及現 金新臺幣【下同】147元),及謝嘉欣所有之黑色短夾1個( 內有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及現金2300元)得手。嗣因上址 海水浴場之在場人魏福成發現李家源前開犯行,而上前攔阻 李家源,復經警到場處理,當場逮捕李家源,並扣得上開劉 咏苓、謝嘉欣遭竊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家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劉咏苓謝嘉欣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 復據證人魏福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犯罪贓物領 據2紙及現場暨扣案物品翻拍照片共13張附卷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家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間,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旻 逸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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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