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124號
SLDM,112,審簡,124,2023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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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 御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
21212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尹御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尹御於民國111 年8 月13日上午11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 號「OK便利商店」汐止秀峰店內,因陪同女友前往 領取包裹,與店員王俊允發生糾紛,一時氣憤,竟即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狀態下,公然辱罵王俊允「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王 俊允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王俊允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尹御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核 與王俊允於偵查中指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偵查卷第11 頁、第61頁),此外,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6 張、錄音譯文1 份附卷(偵查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67頁 至第68頁),及前開監視錄影之檔案光碟1 片扣案可資佐證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公然辱罵王俊 允,而損害王郡允之名譽,亦未能與王郡允和解,本不宜輕 縱,姑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素行尚屬良好,犯後坦承犯行,自陳係大學畢業,家 境勉持,現為自由業(偵查卷第7 頁)等家庭、教育、經濟 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309 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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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