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德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435
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德麟犯攜帶兇器踰越窗戶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美金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張 德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 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 至8 行關於「至臺北市○○ 區○○○路00號2 樓之6,持可做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不詳 工具各乙把,破壞鐵窗大鎖及屋內臥室喇叭鎖後,侵入屋內 ,並徒手竊取祝安華置於臥室床頭櫃內新臺幣4 萬元、美 金1500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行經祝安華位於臺北市○○ 區○○○路00號2 樓之6 之住處樓下時,見該址窗戶未上鎖且 呈開啟狀態,遂拿取現場防火巷內放置之梯子攀爬至2 樓後
,翻越窗戶侵入屋內,再以其所攜帶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1 支,破 壞屋內臥室房門喇叭鎖後進入其內,徒手竊取祝安華所有放 置在床頭櫃內之現金新臺幣4 萬元、美金1,500 元得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德麟於警詢、本院民國112 年2 月3 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越門扇(108 年5 月29日 已將「門扇」之文字修正為「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 備」,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 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僅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 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 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至於已經入 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房間門、廚房門、 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 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又 所謂「毀越」,依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0 號解釋,係指毀損 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 不以二者兼而有之為必要,故應區分行為人之行為態樣究係 「毀越」或「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不能概以毀越論 之;而所謂「越進」則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若啟門入內 即非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係先利用告訴人祝安華前開住處樓下之 梯子攀爬至2 樓,翻越已開啟之窗戶侵入告訴人之住處內, 再持螺絲起子破壞臥室房門之喇叭鎖後,入內竊取財物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 第24355 號第8 頁、本院112 年度審易字第106 號卷【下稱 本院卷】112 年2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起訴意旨 固認被告係持螺絲起子及不詳工具各1把,破壞鐵窗大鎖及 屋內臥室喇叭鎖後,侵入屋內,然遍閱卷內資料,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確有破壞告訴人住處鐵窗大鎖之行為,檢察官就此 部分認定尚非有據,則被告翻越告訴人住處窗戶入內之行為 ,應僅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踰越窗戶」之要件 ;再被告侵入告訴人住處後,破壞臥室房門之喇叭鎖,開啟 房門入內,揆諸前揭說明,房間門鎖應屬「其他安全設備」 ,而被告所為已造成該門鎖失其防閑效用,自該當於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壞安全設備」之要件。次按攜帶兇 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構成要件,此 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 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 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本案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係質地堅硬之金 屬材質所製成,既可用於破壞臥室房門喇叭鎖,堪認如持以 攻擊他人,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 第1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窗戶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查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12 年2 月3 日審判筆錄第 3 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 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累犯之構成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犯罪類型、罪質及所侵害 之法益均相同,顯未因前案刑責矯正其非行行為及強化其法 治觀念,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 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 畢(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之紀錄、素行不佳, 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竟未知警惕悔改,不思循 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恣意以前開手段侵入告 訴人之住處行竊,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除致 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危害社會治安 ,應予嚴加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 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 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獲利益(詳後述沒收部分)、 造成之危害,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 事廚師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 、4 萬元、離婚、無需扶養 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前揭本院審判筆錄第4 至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 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4 萬元、美金1,500 元,均為其犯罪所 得,且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規定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1 支,雖為被告所有 ,然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衡諸此類物品取得容易、替代 性高,本院審酌沒收此類物品顯乏刑法上重要性,為免耗費 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355號
被 告 張德麟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德麟前因竊盜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易 字第1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入監服刑後,甫 於民國107 年7 月2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 年10月6 日 21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2 樓之6 ,持可做為 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不詳工具各乙把,破壞鐵窗大鎖及屋 內臥室喇叭鎖後,侵入屋內,並徒手竊取祝安華置於臥室床 頭櫃內新臺幣4 萬元、美金15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 祝安華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祝安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德麟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現金之事實。 2 告訴人祝安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3張、監視器光碟1 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德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 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碩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