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原簡字,112年度,9號
SLDM,112,審原簡,9,2023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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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呈
指定辯護人 楊正評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毒偵字第1956號),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原易字
第4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俊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關於「…10號 2樓住處,」與「施用第二級…」等記載之中間,應補充記載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以燒烤吸食其 產生煙霧之方式,」。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曾俊呈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⒉查獲現 場及扣案物採證照片(見毒偵卷第29頁)。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汐止分局民國112年3月16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14291054 號函及所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
㈢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 持有供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其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故其所 犯倘係販賣毒品罪,則供出之毒品來源,自須係本案所販賣 毒品之來源,始有適用之餘地。而所稱「因而查獲」,係指 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 而查獲(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36號判決參照)。次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 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謂 「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 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據 ,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及109年度台 上字第567、608、1893號等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警詢時 供出其毒品來源係向友人「卓訓宇」購買,並由警方以「卓 訓宇」查詢刑案資料照片供其指認明確在卷(見毒偵卷第13 、18頁);嗣警方依據被告之供述,循線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弄0號前查獲遭另案通緝之卓訓宇,並執行附帶 搜索後當場勘察其持有之行動電話,查知卓訓宇涉嫌持續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被告之對話紀錄,並於111年3月16日 以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辧在案等情,並有前揭警方函文及 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按,堪認被告於本案應有供出毒 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因多件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為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佐,且亦因施用毒品犯行,經依修正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送觀察、勒戒,甫於111年5月3日釋 放出所,詎仍不知悛悔,於出所後數月間即再犯本件施用毒 品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 ,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從事粗工,經濟勉持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1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㈥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驗結果,檢出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 院111年9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見毒偵卷第33頁)附卷可按,因毒品殘渣量微而與本件扣案 物品無從分離,應認同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 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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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