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景堯
陳婕卿
選任辯護人 黃呈熹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2
6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均自白犯罪(112年度審原易字第4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麥景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婕卿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更正及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1至4行關於「並扣得賭具 預備籌碼…賭資籌碼5萬5130元等物」之記載,應更正為「並 扣得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麥景堯、陳婕卿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⒉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7至24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麥景堯、陳婕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又其等自民國111年8、9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 凌晨1時35分許為警查獲止,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等行為, 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 認均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 」,各應為包括一罪。再其等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一個 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 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麥景堯、陳婕卿之素行
,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 均屬不惡,其等2人為圖獲利而共同分工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助長社會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固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時間之久 暫、擔任犯罪分工之情形、獲利情形,併衡諸被告2人自陳 均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麥景堯目前為自由業,未婚 ,無子女,獨居,而被告陳婕卿目前從事護理師,未婚,無 子女,獨居等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復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其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見有懊悔,本院認為被告2人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其等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俱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勵來 茲。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本件被告陳婕卿供明:賭客到場後先用新臺幣向場主即被告 麥景堯換取籌碼額度,一上桌就要先給我150元籌碼即抽頭 金,抽頭金會轉交給被告麥景堯,抽頭金是每小時150元( 見偵卷第36至38頁)等語,核與證人即在場賭客陳孝儒(見 偵卷第43頁)、壽文愷(同上卷第49頁)、鄧伊辰(同上卷 第55頁)、酈又禹(同上卷第61頁)、楊海力(同上卷第67 頁)、林子棋(同上卷第73頁)、何弘謙(同上卷第79頁) 、楊宗翰(同上卷第85頁)、董芷涵(同上卷第91頁)所述 情節相符,則扣案用於兌換籌碼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2 ,000元中自包括被告麥景堯所收取之抽頭金在內;而上開賭 客9人到場賭博之時間均在1小時,亦經該等證人陳孝儒(見 偵卷第42頁)、壽文愷(同上卷第48頁)、鄧伊辰(同上卷 第54頁)、酈又禹(同上卷第60頁)、楊海力(同上卷第66 頁)、林子棋(同上卷第72頁)、何弘謙(同上卷第78頁) 、楊宗翰(同上卷第84頁)、董芷涵(同上卷第90頁)供述 明確,則據此估算,該2萬2,000元中屬於被告麥景堯取得之 抽頭金應為1,350元(即附表編號11,計算式:15019=135 0),此核屬被告麥景堯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該所得既經扣案,已無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無庸併為追徵 價額之諭知。至被告陳婕卿既無證據證明有實際取得任何犯 罪所得,即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㈡另其餘如附表編號10所示扣案現金即賭資2萬650元為在賭檯
所查獲之財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8、9所示之物,均為 當場查獲之賭具,俱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麥景堯 所有供與被告陳婕卿共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66條第4項、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預備籌碼 47萬9,650元 2 撲克牌 10副 3 莊家紐 1個 4 ALL IN牌 2個 5 切牌器 1個 6 驗鈔燈 1個 7 計時器 1個 8 開封撲克牌 2副 9 賭資籌碼 5萬5,130元 10 賭資現金(新臺幣) 2萬650元 11 抽頭金(新臺幣) 1,3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