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景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6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13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景麟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⒈被告蔡景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見偵卷第29頁)。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31頁)。⒋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 (見偵卷第43、45頁)。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酒後超標駕 駛之公共危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徵,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而酒後超標 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均有高度危險性,為法所禁 ,竟仍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而心存僥倖,騎乘機 車行駛一般市區道路,罔顧自己及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 ,固應非難,惟兼衡其本案距其最後一次酒駕公共危險案件 之徒刑執行完畢已逾5年,及其本案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25毫克之超標程度、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所駕駛之車輛 種類與行駛之路段,與斟酌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子女,從事木工,獨居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 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