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萬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6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
10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萬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就證據部分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至第2行所載「酒精濃度測試 表」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 精測定表」。
㈡補充被告蔡萬華於本院民國112年3月9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萬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公訴意旨固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 ,主張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 形,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然本案於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未及具體指出被告於 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而改行 簡易程序後,檢察官無法參與且無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是 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 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並於108年4月1日執行完畢,是其明知服用酒類後,可能 造成其反應能力、控制力降低,不僅危及自身安全,亦威脅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竟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
駕車之禁令,再為本案犯行,所為實應嚴懲。惟念被告坦承 犯行,已見悔意,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因身體不好而飲用 藥酒,以致觸犯刑章之犯罪緣由、事後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並肇致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所生 危害,暨被告自陳未曾就學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目前無 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52號
被 告 蔡萬華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萬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審交易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 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1年12月17日13時許 ,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5段某工地飲用藥酒後,於同日1 4時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號前時,與 王涵禹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5時22分許對蔡萬華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萬華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足稽。綜上所述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姿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