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元
輔 佐 人 曹肇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4072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子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子元於民國111年5月7日15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芝玉路2段84巷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芝玉路2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 缺陷之柏油路面、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該路段速限時速30 公里)以30至40公里之時速通過路口,適有李中屏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芝玉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而來,亦疏未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方車 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雙方均閃煞不及,兩車相撞,李中 屏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右側 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小腿擦傷、 雙小腿前側血腫(各約6公分)等傷害。王子元於肇事後,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 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嗣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
㈠被告王子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中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 、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 1份、談話紀錄表2紙、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7張、監視器錄影光 碟1片暨截圖照片4張、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1年 12月13日詢問暨勘驗筆錄1份。
㈣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 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嗣而接受裁判,符合 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注意遵守相關 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 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其過失程度、告 訴人與有過失、告訴人之傷勢、被告事後願意賠償告訴人, 但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有落差而未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 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