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2年度,36號
SLDM,112,審交簡,36,2023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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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庭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調偵字
第11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 年度審交訴字第1 號),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庭宇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楊繕竹翁素芬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劉庭宇於本院民國112 年2 月3 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機 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 錄表、新北市○○區○○○○○000 ○○○○○000 號調解書。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獲報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 之人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在卷 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相字第325 號卷第44 頁),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 ,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楊琇宇上路,本應 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 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被害人楊琇宇受 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並於送醫急救到院前無生命跡象而 不治死亡,因而造成告訴人即被害人父親楊繕竹及被害人家 屬受有天人永隔、無法回復之傷痛,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及被害人 母親翁素芬調解成立,願以如附表所示之分期給付方式賠償 告訴人及翁素芬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 理賠金),目前除第1 期賠償金100 萬元部分,因經濟因素 尚未給付完畢外,剩餘分期賠償金均按期履行,而告訴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當庭表明有同意被告延後第1 期賠償金10



0 萬元之給付,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此 有新北市○○區○○○○○000 ○○○○○000 號調解書、本院112 年2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112 年2 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 稽,足徵被告已有負責悔過之誠、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被 告無前科、素行尚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之記載)、於本案之過失程度、事發時年僅18歲,及其自陳 目前大學就學中、有打工、月收入約1 萬4,000 元、未婚、 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 年度審交訴 字第1 號卷112 年2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如前述,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及被害人母親調解成立,願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 人及被害人母親,且已依約履行部分賠償金,業如前述,而 告訴人、檢察官亦均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本院 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 惕;再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 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 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 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況被告目前就讀大學鍾,倘即刻令 其入監執行刑罰,勢必中斷其學習,且對被告之再社會化未 必有所助益,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 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及被害人母親之權益保障,爰參酌渠 等與被告間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 附加緩刑條件如附表所示(第1 期賠償金100 萬元,經告訴 人同意被告延後給付)。又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 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劉庭宇應向楊繕竹翁素芬支付新臺幣(下同)貳佰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理賠金)。履行方式為:於111 年12月31日前給付壹佰萬元;餘款壹佰萬元,自112 年1 月起,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捌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124號
  被   告 劉庭宇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1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庭宇於民國111 年5 月28日2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楊琇宇,沿新北市汐止區伯爵街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伯爵街與伯爵夫人社區管理委員會 前無名巷(下稱無名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沈文章( 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無名巷由南往北駛近上開交岔路口,劉庭宇見狀立即緊急剎 車,而自摔倒地,致楊琇宇受有顱腦損傷及交通事故多重鈍 創等傷害,嗣經送往三軍總醫院急救,於同日23時44分許, 到院前無生命徵象而死亡。劉庭宇於肇事後,未被偵查犯罪 機關發覺前,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車禍時,報明其為肇事者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調查,始悉上情。二、案經楊琇宇之父楊繕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庭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被害人楊琇宇,被告因未應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見同案被告沈文章所駕駛之車輛駛近上述交岔路口,即緊急剎車而自摔倒地,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 2 同案被告沈文章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劉庭宇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被害人,被告因未應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緊急剎車而自摔倒地之事實。 3 告訴人楊繕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楊琇宇為其女兒,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傷重不治死亡,嗣後已與被告成立調解等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現場勘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籍資訊系統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1 年5 月29日警員職務報告、現場暨車損照片共5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及截圖照片共12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被害人,於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見同案被告沈文章所駕駛之車輛駛近交岔路口,即緊急剎車而失控自摔,致被告、被害人倒地,被告因此涉有過失之事實。 5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 年5 月28日北市衛醫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病歷號碼:0000000 號)、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25張 證明被害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致顱腦損傷、交通事故多重鈍創而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犯罪 後,於警方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 否減輕其刑。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因一己疏忽導致憾事, 於案發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被害人家屬 表示願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從輕量刑、給予緩刑等情狀,此 有新北市○○區○○○○○000 ○○○○○000 號調解書1 份存卷可按, 建請予以宣告緩刑,以利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士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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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