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2年度,17號
SLDM,112,審交簡,17,2023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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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調偵字
第116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 年度審交易字第897 號),裁定改
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鴻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 至2 行關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 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 ⒉補充查獲經過為「黃鴻介於肇事後,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 關或公務員知悉其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 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
 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 所載「監視器檔案光碟1 片、現場、 車損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應更正為「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 片、行車紀錄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證據清單 編號4 所載證據,應補充更正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 區111 年6 月6 日驗傷診斷證明書、111年6 月17日、8 月4 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
 ⒉補充「被告黃鴻介於本院民國111 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時所 為之自白」、「告訴人萬中仁之傷勢照片、X 光影像照片」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本院111 年11月30日、12月19日調解紀錄表」為證據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 員知悉其肇事前,向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



者乙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6965 號卷【下稱偵卷】第8 至9 頁),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 佐(見偵卷第23頁),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警方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萬中 仁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殊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非無悔意,又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然因雙方就調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以致未能成 立調解,有本院111 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111 年11月 30日、12月19日調解紀錄表附卷可參,暨考量被告無前科, 素行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 本案過失程度、告訴人傷勢輕重,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新臺幣1 萬多元、未婚 、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 年度審交 易字第897 號卷111 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五、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160號
  被   告 黃鴻介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鴻介於民國111 年6 月5 日17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6 段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至上揭路段與福國路之交岔路口之際,本應遵 守守道路速限,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並與其他車輛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超速前行,適萬中仁 騎乘車牌號碼號NFL-2155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黃鴻介之前方停 等紅燈,竟遭黃鴻介由後方追撞其機車之右側車尾,致萬中 仁受有右側遠端腓骨粉碎性骨折、下背部挫傷等傷害,並因 而罹患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適應障礙症、失眠症。二、案經萬中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鴻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上揭車輛由後方追撞告訴人萬中仁所騎乘機車之事實,惟辯稱:事發當時,伊並未超速,是因路面上之碎石致車輛失控,伊才會由後方追撞告訴人云云。 2 告訴人萬中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 份、談話紀錄表2 份、臺北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份、監視器檔案光碟1 片、現場、車損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 證明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於前揭路口直行時,未按速限行駛,且未與其他車輛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致由後方追撞告訴人機車之右側車尾,致告訴人受上揭傷害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11 年6 月17日診斷證明書、111 年8 月4 日診斷證明書共2 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鴻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段 復 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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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