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2年度,85號
SLDM,112,審交易,85,2023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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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家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5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熊家和於民國111年8月6日上午11時5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 區長安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長安西路220 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注意來往車輛,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 左迴轉,適有告訴人郭麗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左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閃不及,被 告車輛左側車身與告訴人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 地,並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郭麗絹告 訴被告熊家和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對被告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庭呈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依上規 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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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