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花宏裕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
日所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
號:111年度偵字第117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花宏裕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花宏裕於民國111年12月5日刑事上訴狀及本 院審理中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第7至17、79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 348條第3項等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 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 )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發後有主動關心告訴人乙○○之傷勢 、協助就醫,也坦承犯行,調解時均親自到場,但因告訴人 要求金額過高、前後金額不一致,導致無法達成和解,請求 法院審酌被告近年工作不穩定、年過40歲、無一技之長等情 ,給予輕判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 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二)查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犯過失傷害犯行,考量被告於肇事後
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嗣而接受裁判,符合 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審酌被 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 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法益,竟於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致發生本 件車禍,導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傷勢非輕,惟念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過失情節、告 訴人之傷勢、被告事後均未賠償,僅願意由保險公司處理 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中古車買賣之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關於自首之認定及減 輕其刑,並無違誤或失當,且原判決對被告科刑時審酌之 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 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 訴意旨猶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9頁),此次因過失 觸犯刑典,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 告訴人於調解筆錄中載明於收到和解款項後願意原諒被告( 本院卷第59頁和解筆錄、第7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第85至 87頁被告庭呈匯款、賠償資料),堪認被告歷經偵、審程序 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案宣告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花宏裕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731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花宏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花宏裕於本院所為之自白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 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嗣而接受裁判,符合 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注意遵守相關 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於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致發生 本件車禍,導致告訴人乙○○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 害,傷勢非輕,惟念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過失情節、 告訴人之傷勢、被告事後均未賠償,僅願意由保險公司處理 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中古車買賣之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731號
被 告 花宏裕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花宏裕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NU-6 72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11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看清 有無來往車輛,並隨時保持安全距離,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 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 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致擦撞沿同向同路段外側 車道直行至該處之乙○○所騎乘車牌號碼MPS-9601號重型機車左 側車身,致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面部撕裂傷、唇部撕裂 傷、牙齒斷裂、面部擦挫傷及四肢擦挫傷等傷害。嗣花宏裕 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 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花宏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影像截圖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之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0年12月1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花宏裕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警 員自首坦承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