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12號
SLDM,112,交簡,12,2023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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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742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
第2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宜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 蔡宜娟於民國112年3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 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 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偵卷第51頁),被告嗣未逃避偵 審,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本案尚無犯罪科刑執 行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其騎乘系爭普通重型機車因過失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 袁瑗受傷,應予非難,雖與告訴人試行調解,不能謂無悔意 ,然雙方對調解金額無共識,未能達成和解;並斟酌告訴人 受傷程度及被告自陳為專科畢業,目前從事會計工作,月入 約3萬2000元,已婚並有一個七歲小孩,並與配偶共同扶養 小孩及公婆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資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424號
  被   告 蔡宜娟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宜娟(涉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 111年2月19日21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水源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段254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 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等情況,且依其智識 、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 意及此,適有袁瑗未行走在人行道,沿同路段同方向步行, 蔡宜娟疏未注意自後方追撞袁瑗,致袁瑗當場倒地,因此受 有尾骶部挫傷等傷害。嗣蔡宜娟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二、案經袁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宜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告訴人袁瑗,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袁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告訴人袁瑗,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現場車損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共14張、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車禍為肇事原因,被告涉有過失之事實。 4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1)汐管歷字第0000004239號函1份(含病歷資料1份)、該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袁瑗因本件車禍受有尾骶部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宜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且不 逃避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於 卷可佐,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徐佩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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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