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1年度,1561號
SLDM,111,附民,1561,2023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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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1561號
原 告 李文政
被 告 趙少華

訴訟代理人 巫家佑律師
楊金順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39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晚間搭乘其所駕駛之 計程車,因其詢問被告路線,被告旋於車內以「神經病」辱 罵其,兩造因而發生口角;被告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下車並報警,警方到場後,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再 次以「神經病」辱罵其,警員請其下車說明時,被告又再次 於警員、路人、友人、被告之妹趙怡文前以「神經病」辱罵 其,足以貶抑社會上對其人格之評價及名譽,其 因被告上開公然侮辱行為精神痛苦不堪,致其受有非財產上 損害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其在車內與原告糾紛過程並無第三人在場,而未 使不特定人得知談話內容,自未侵害原告名譽權;而被告在 路旁係稱:「因為我罵他神經病,他要導航,他亂導航…你 叫他出來,叫他出來」,可知其確係以「神經病」指稱告訴 人不識路復不遵循導航行為,復因當日雨勢較大而聲量略大 ,其於上開時地僅係向警員及趙怡文說明紛爭過程,而無使 不特定人得知其談話內容,亦無侮辱原告之行為而未造成原 告名譽權損害;本案僅係其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意見評 論,而無侮辱原告之意,縱用詞不夠文雅致使原告不快,亦 僅係對原告之行為而非本人做主觀評斷,而不具侵害原告名 譽權之故意;況任何人發現計程車司機不專業駕駛行為均可 能出言評論,其用語雖尖酸,然係針對具體事實向趙怡文、 警員表達感受,難認已侵害原告人格尊嚴,應受憲法言論自



由保障;況原告先前與其發生爭執亦以三字經辱罵其,原告 名譽權未受損,且慰撫金過高,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除後述「被告於110年12月21日21時46分許在案發地點路旁以 神經病等語辱罵原告」外,原告主張被告其餘公然侮辱行為 並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均無理由:
 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 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 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 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第1項規定, 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足供參 照)。
⒉查本件被告除「於110年12月21日21時46分許在案發地點路旁 以神經病等語辱罵原告」外,其他侮辱行為未據檢察官提起 公訴等情,有起訴書及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39號刑事判決足 稽,是原告主張被告其餘公然侮辱行為並無刑事訴訟程序之 存在,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21日21時46分許於案發地點道路 旁以「神經病」一詞辱罵其並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⒈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基 於公然侮辱之故意,於110年12月21日21時46分許在案發地 點道路旁以「神經病」辱罵其,以此方式對原告為公然侮辱 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639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則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之侵權行為,致其受 有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之事實,已堪認定。 ⒉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487條定有明 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之 侵權行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既已如前述,則原告基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應准許。 ⒊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可資參 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 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 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 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 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因 不滿告訴人駕駛行為即以「神經病」辱罵原告,及原告高中 畢業,現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40,000元,需扶養父 母;被告為碩士畢業,為自行開業醫師,每月收入約100,00 0元,須扶養配偶等節,業經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6 頁),兼衡兩造110年給付總額與名下財產狀況(見本院卷 第15頁至第20頁);再參酌被告自始否認犯行,原告於爭執 過程中亦以不雅詞彙與被告爭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5,000元,應屬有據;逾此 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⒋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9月27日送 達被告而生催告效力(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則原告 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 元,及自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六、又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如有上訴,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欣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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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