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1年度,1386號
SLDM,111,附民,1386,2023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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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1386號
原 告 孫金珊
被 告 潘信達

張庭羽
上列被告因111年度金訴字第70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之聲明及主張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所載。
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四、查,原告固起訴主張被告潘信達張庭羽與同案被告徐正文 共同不法侵害其權利云云。惟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潘信達張庭羽有何參與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犯行,且依本院認定之犯 罪事實,被告潘信達所為犯行,亦與原告無涉等情,有起訴 書及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06號刑事判決可參,是原告並非 因被告潘信達張庭羽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對被告潘信達張庭羽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 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原告對同案被告徐正文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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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