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1年度,1384號
SLDM,111,附民,1384,20230317,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1384號
原 告 黃琬珊
被 告 潘信達

徐正文
上列被告因111年度金訴字第70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之聲明及主張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所載。
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四、查,原告固起訴主張被告潘信達徐正文與同案被告張庭羽 共同不法侵害其權利云云。惟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潘信達徐正文有何參與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犯行,且依本院認定之犯 罪事實,被告潘信達徐正文所為犯行,亦均與原告無涉等 情,有起訴書及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06號刑事判決可參, 是原告並非因被告潘信達徐正文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潘信達徐正文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同案被告張庭羽 業經本院通緝在案,嗣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