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4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東諺
何芮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83
2號、第10026號、第10134號、第10135號、第10478號、第11224
號、第11336號、第11768號、第14691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
4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3642號),本院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東諺犯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三編號1至18、20至34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三編號1至18、20至34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東諺其他被訴部分無罪(即附表三編號19)。何芮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周東諺於民國111年2月某日加入以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辣椒」之成年人所組成( 所涉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向被害人實施詐術、獲取財物為犯罪手段,具有牟利性之結 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領取本案 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人頭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 品,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為俗稱收簿手之工作內容), 及向提款車手收取被害贓款再放置指定地點(為俗稱收水之 工作內容),以每件包裹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 之對價,負責領取及交付包裹,而為下列行為: (一)周東諺、少年張○洋(93年6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部 分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中)、真實姓名不詳、Telegram暱 稱「周潤發」之成年人、「辣椒」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周東諺於111年2月28日15時30 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大港墘公園,拿取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放置在該處花圃之裝有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金融卡之包 裹,再將該包裹放置在大港墘公園公廁內,由「周潤發」 前往領取並更改金融卡密碼(俗稱洗車)後,再交由周東 諺,並由周東諺按「辣椒」指示,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 金融卡交付張○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俗稱之機房( 下稱機房),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對附表一所示之人 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入錯誤,而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 附表一所示帳戶,再由張○洋持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金融卡 ,在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周東諺則在 附近監視。待張○洋提領完畢後,即將贓款裝袋放置在臺北 市內湖區瑞光路393巷8號自由廣場(下稱自由廣場)前花 圃旁,周東諺再依「辣椒」之指示前往拿取、置之在臺北 市○○區○○街00號統一便利商店德馨門市旁花圃,由「周潤 發」前往拿取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周東諺、「辣椒」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周東諺駕車搭載其女友何芮綺(此部分所涉部分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至附表二所示超商,由 何芮綺領取裝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包裹,周 東諺則自行領取裝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包裹,隨 後周東諺再依「辣椒」之指示,將上述包裹放置至臺北市○ ○區○○街00號峨嵋停車場置物櫃,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領取。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包裹內之金融帳戶之 金融卡,即以該等帳戶為工具,由機房於附表三編號1至18 、20至34所示時間,分別對附表三編號1至18、20至34所示 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入錯誤,而匯款附表三編號1至 18、20至34所示金額至附表三編號1至18、20至34所示帳戶 ,其中附表三編號1至11、13至18、20至34,均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另附表三編號12款項則幸而及時 圈存而未遭提領而洗錢未遂。
(三)周東諺、何芮綺及「辣椒」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江秀蓁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26號論罪科刑)
索取其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江秀蓁帳戶)之金融卡,而由周東諺駕車搭載何芮綺, 於111年3月24日13時43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 超商,由何芮綺領取江秀蓁寄交內有江秀蓁帳戶金融卡之 包裹,再交由周東諺放置在「辣椒」指定置物櫃,供本案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派人領取。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 得上開包裹內之江秀蓁帳戶金融卡,即以該帳戶為工具, 由機房於同日17時,假冒LEVIS客服向鄭中盛佯稱:遭駭客 入侵,將遭銀行扣款云云,致鄭中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同日17時44分、48分匯款49,989元、49,987元至江秀蓁帳 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鄭中盛報 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三所示之提告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及鄭中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士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周東諺坦承上開犯罪事實,被告何芮綺固坦承於犯罪事 實一(三)領取包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詐欺等犯 行,辯稱:這件事都是聽周東諺,我相信他不會害我,所以 我才做等語。
二、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一)(二),業據被告周東諺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46號卷《下稱本院646卷 》第276頁至第279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三 編號1至18、20至34所示被害人、證人即附表二所示金融帳 戶申辦人於警詢、證人張○洋、何芮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832號卷《下稱偵98 32卷》第6頁至第7頁背面、第115頁至第121頁、111年度偵字
第10478號卷《下稱偵10478卷》第11頁至第14頁、111年度偵 字第10135號卷《下稱偵10135卷》第7頁至第8頁背面、111年 度偵字第11336號卷《下稱偵11336卷》第4頁至第6頁背面、11 1年度偵字第11224號卷《下稱偵11224卷》第11頁至第12頁背 面、第78頁至第79頁、111年度偵字第14691號卷《下稱偵146 91卷》第11頁至第12頁背面、第86頁至第88頁、111年度少連 偵字第104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7頁至第9頁,其餘卷證位 置詳附表一至三證據欄),並有111年2月28日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111年3月1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行車軌跡照片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交易及提款地點明細、存摺存款 歷史明細批次查詢、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帳戶交易及提款地 點明細、交易往來明細、提款車手張○洋提款明細、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分行111年6月29日北富銀永春 字第1110000036號函暨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對 帳單細項、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6月28日營存字第11100624 451號函暨附表二編號2-3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帳號異動查詢 、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6月10日儲字第1110175665號函暨附表二編號2-2所示帳戶 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澎湖分行 111年6月24日合金澎湖字第1110002011號函暨附表二編號2- 1所示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 內作業中心111年6月15日111忠法查密字第CU50916號書函暨 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客戶基本資料 、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玉 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9月5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1999 1號函暨附表二編號7-1所示帳戶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111年9月1日北富 銀嘉義字第1110000153號函暨附表二編號7-2所示帳戶交易 往來明細、開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5日 儲字第1110277290號函暨附表二編號7-3所示帳戶開戶資料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 1年6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96545號函暨附表二編號6 -1所示帳戶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11 年6月28日營存字第11100624451號函暨附表二編號6-3所示 帳戶開戶資料、帳號異動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中和分行111年6月23日合金北中和字 第1110001729號函暨附表二編號6-4所示帳戶新開戶建檔登 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 匯款處理中心111年6月20日上票字第1110016973號函暨附表 二編號6-6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京城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9日京城數業字第1110005124 號函暨附表二編號6-7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客戶存提記錄單 、附表二編號5-1所示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9日儲字第1110140770號函 暨附表二編號5-3所示帳戶基本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5月9日營清字第1110015621號函暨附表二編號5 -4所示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匯作業管理部111年5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73765號 函暨附表二編號5-2所示帳戶基本資料、存款(支、活)帳 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INCT)-含交易時間及IP、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6日儲字第1110180410號函暨 附表二編號8-1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 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6月24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 5597號函暨附表二編號8-2所示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 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客戶影像查詢、附表一 、二各編號、附表三編號1至18、20至34證據欄所示文書證 據附卷可查(少連偵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68頁至第71頁、 第75頁至第77頁背面、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768號卷 《下稱偵11768卷》第28頁至第31頁、111年度偵字第10478號 卷《下稱偵10478卷》第79頁至第88頁、第146頁至第148頁、 偵11336卷第43頁至第44頁背面、偵14691卷第30頁至第31頁 、偵9832卷第130頁至第150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 0026號卷《下稱偵10026卷》第118頁至第140頁背面、偵10135 卷第111頁至第118頁背面、偵11224卷第94頁至第101頁), 足認被告周東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二)被告周東諺與「辣椒」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江秀蓁索取其申辦之江 秀蓁帳戶之金融卡,後被告周東諺駕車搭載被告何芮綺,於 犯罪事實一(三)所載時地,由被告何芮綺領取江秀蓁寄交 內有江秀蓁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再交由周東諺放置在「辣椒 」指定置物櫃,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派人領取。嗣本案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包裹內之江秀蓁帳戶金融卡,即 以該帳戶為工具,由機房於上開時間,對告訴人鄭中盛施以 上開詐術,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上開金額至江秀蓁帳戶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事實,為被告周東諺 所坦認(本院646卷第278頁至第279頁),且經證人江秀蓁 、告訴人鄭中盛於警詢證述甚詳(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 第13642號卷《下稱偵13642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36頁至第
37頁),並有貨態查詢系統資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華 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與徐羚恩的聊天記錄、統一超 商交貨便包裏及單據照片、對話紀錄、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截 圖2張、來電紀錄截圖、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 月18日營清字第1110012822號函暨江秀蓁帳戶客戶資料查詢 、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查(偵13642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4 0頁至第46頁、第55頁至第63頁背面),復經被告何芮綺坦 承於上開時地依被告周東諺指示領取包裹等語(偵13642卷 第5頁至第7頁),足認被告周東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三)被告何芮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故意,而與被告周東諺、本案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茲認定如下:
1、按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以人頭帳戶收受詐欺 款項,詐騙集團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及洗錢使用,常以 詐欺方式對外詐使他人寄交帳戶資料乙事,並廣為媒體所披 載,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 普及程度,及受託領取包裏,除涉及詐欺贓物、毒品違禁物 等不法情事,而會有為避免查獲而刻意遮掩、隱匿委託人或 其他參與人身分之情形外,多係以真實身分託請具一定信賴 關係之親友領取包裏,並多會使該親友知悉代領包裏物品內 容及由自己出面自該親友收取包裏,以避免發生代收包裏爭 議(有無開拆遺失、破損等)常情,苟見不詳之人不以真實 身分無故託請他人代收包裏,且於代收包裏後亦不出面收取 包裏,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自會對可能涉及 詐欺等不法犯行乙事存有高度懷疑。查被告何芮綺於本件行 為時為成年人,自述為國中畢業,在工廠上班(偵10478卷 第11頁),復曾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經臺灣桃圍地方法院108年度壢金簡字第15號判處拘役30 日,緩刑2年確定,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偵13642卷第103 頁至第105頁),可見被告何芮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就上 開各情實無不知之理。其次,被告何芮綺雖稱係信任其男友 即被告周東諺而領取包裹,不知道包裹內容物為何,並為證 人即被告周東諺於本院審理中附和(本院646卷第232頁至第 234頁),惟被告何芮綺於警詢自陳:111年3月22日、23日 ,周東諺說要出門,就直接開車載我到臺北市内湖區統一超 商金龍門市說要領包裹,就告訴我取貨後三碼及名字,我也 沒有多問就幫他領了包裹,111年3月23日之後去内湖區別家 便利商店一樣是領取包裹,差不多總共領了5、6間便利商店 ,最後周東諺都開去萬華區的一個停車場,將領到的包裹放
進去停車場的置物櫃,結束後我們就直接回家等語(偵1047 8卷第12頁、偵11336卷第5頁),另於警詢稱:我因疫情公 司休假,我就陪周東諺出門,並依其指示協助他領取包裹, 從3月22號開始領,4天領取10件包裹等語(偵13642卷第6頁 背面),復參前揭(一)(二)所認定之事實,可知被告周 東諺、何芮綺(下合稱被告二人)於111年3月22日至26日, 駕車從桃園市平鎮區至臺北市內湖區、士林區、大同區等不 同地點領取包裹,且各該包裹之收件人及電話均不相同,甚 需迂迴由被告周東諺單獨放置在萬華區停車場之置物櫃,顯 係刻意以此規避查緝真實身分而遂行非法行為,又被告何芮 綺自承:我是有懷疑但沒有問他要幹嘛等語(本院646卷第2 34頁),然其卻未詢問被告周東諺包裹內有何物品,即同意 代為領取,足證被告何芮綺對於其所領取、交付被告周東諺 之包裹乃涉及詐欺財產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人 頭帳戶資料等節,應當有所預見。從而,被告何芮綺對於收 取、轉交之包裹乃係本案詐欺集團供提領贓款所用之人頭帳 戶金融卡,既未逸脫其預見之範圍,則其仍按被告周東諺指 示收取人頭帳戶金融卡並交由被告周東諺放置在指定地點, 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心態上顯然 對於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 之結果予以容任,而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2、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 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 、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以現今詐欺集 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其分層工作包括成立詐欺 集團資金之提供、成員之招募與確認、機房架設與維護、資 訊網路通路、人頭帳戶與電話門號之蒐集、向被害人施詐、 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以及將詐得之款項向上級交付 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
募成員外,其成員均分別執行上開詳細分層之工作任務,各 成員僅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且各成員對彼此存在均 有知悉為已足,自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必要。而本案 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業如上述,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係 直接以通訊軟體或電話對被害人行詐欺之人,然被告二人擔 任「取簿手」收取並轉交人頭帳戶金融卡,其工作係依約定 而得以取得不法報酬,並由車手提領詐欺款項後,上繳該詐 欺集團上游,所為係整個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
(四)至起訴書就下列部分記載均有誤,應予更正,茲說明如下: 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至5所載「提領時間/提領金額」依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少連偵卷第70頁 )可見所對應之被害人容有誤載,應予更正如附表一編號3 至5所示。
2、起訴書雖載附表三編號12之被害人高佳蝶所匯入之款項,亦 遭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一空,然觀附表二編號4所帳戶 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14691卷第31頁),可知該筆款項 已經圈存,而未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又觀附表二 編號1所示帳戶之對帳單細項、附表二編號6-1所示帳戶之交 易往來明細、附表二編號6-3所示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 批次查詢、附表二編號6-6所示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查詢( 偵11768卷第30頁、偵10026卷第123頁背面、第128頁、第13 7頁),可知起訴書就附表三編號1、29所示被害人所匯入之 款項記載均未扣除手續費,自均予以更正。
3、證人即告訴人柳家祥於警詢先證稱:第6筆於111年3月25日2 0時28分許以我本人彰化銀行帳戶使用網路匯款30,002元至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第7筆是在111年 3月25日20時29分許以我本人彰化銀行帳戶使用ATM匯款2998 7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第9筆是在 111年3月26日0時01分許以我本人彰化銀行帳戶使用網路匯 款50,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等語 ,後改稱:經過我調閱完整匯款明細,發現第一次筆錄中提 到的第7筆、第14筆是重複的,因此要從筆錄中刪除,另外 第9筆要修改成匯到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 戶等語(偵10026卷第34頁、第36頁背面),復參以附表二 編號6-1所示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偵10026卷第122至124頁 ),告訴人柳家祥係於111年3月25日20時29分、48分匯入29 ,987元、29,969元,而無起訴書所載111年3月25日20時28分 匯入30,002元、同年月26日0時1分匯入50,000元之紀錄,且
依附表二編號6-7所示帳戶之客戶存提記錄單(偵10026卷第 140頁背面),就告訴人柳家祥於111年3月25日20時5分、7 分匯入該帳戶之款項金額均未扣除手續費,自應予以更正如 附表三編號25所示。
4、證人即被害人劉曉敏於警詢證陳:對方叫我用郵局帳號匯款 12,000元到我的手機號碼,並跟我說這筆匯款不會成功,我 查看確實有轉回來,所以叫我再匯第2次到他提供的000-000 000000000帳戶,我就匯29,989元給對方,對方說應該要有 一個頁面跳出但是並沒有,他會再處理,然後問了我郵局帳 號說要把錢還給我,我提供給對方後就看到我的郵局戶頭内 有轉入一筆29,985元,我跟對方說少了4元,對方說會幫我 處理可是過程太久了我就掛電話,後來我打電話到郵局去詢 問,郵局的人員跟我說這是詐騙,我就來報案了,我總共損 失4元等語(偵9832卷第82頁背面至第84頁),而其所申領 之郵局帳戶於111年3月25日22時28分固有因網路跨行轉出12 ,012元(含手續費12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於隨 即因沖網路跨行而未交易成功,後於同日22時43分轉出30,0 01元(含手續費12元)至附表二編號7-2所示帳戶,再於同 日22時55分由000-0000000000000000號跨行存入29,985元, 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4日儲字第1120031131 號函暨被害人劉曉敏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 本院646卷第183頁、第187頁),可見被害人劉曉敏於111年 3月25日22時28分並未轉出12,000元至附表二編號7-2所示帳 戶,此部分起訴書所載有誤,應予更正。至被害人劉曉敏之 郵局帳戶固於111年3月25日22時55分由不詳之人存入29,985 元,然其既因機房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後,本 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詐欺行為即已既遂,縱認前開存入被 害人劉曉敏之郵局帳戶之款項屬該集團屬事後給付款項之舉 ,亦無解於被告周東諺應負之詐欺既遂刑責。
5、證人即告訴人翁智宏於警詢結陳:銀行人員請我匯款到他所 提供的認證碼。第1筆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49, 989元,和第2筆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16,128元 匯款完後,我的戶頭已經沒錢了。對方說我第1筆和第2筆的 款有誤,要先退款給我,但必須經由第三方才能退還,台新 無法受理,對方先請我匯款確認是否無誤,我就從郵局匯款 第3筆10,127元到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對方 確認無誤後,就說要先匯款29,985元到我的台新銀行帳戶, 再請我匯款30,125元到他所提供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0000,完成後,對方再次匯款29,985元到我的郵 局帳戶,並請我匯款30,125到他所提供的帳戶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完成後,金額也確認好了,對 方說因系統正在更新,需等候30分鐘,才會將錢匯到我台新 帳戶,30分鐘後,對方說系統還再更新,請我稍後,之後我 就沒有接到電話了,才驚覺遭詐騙,我總共損失第1至3筆, 還有對方匯款29,985元到我的帳戶,再請我匯款30,125元到 他所提供的戶頭,差額為140元,總共280元等語(偵10026 卷第69頁至第70頁),而其所申領之郵局帳戶確於111年3月 25日20時49分轉入29,985元,於同日20時51分轉出30,137元 (含手續費12元)至附表二編號6-1所示帳戶,而台新商業 銀行帳戶則於同日20時51分轉入29,985元,於同日20時53分 轉出30,125元至附表二編號6-1所示帳戶,並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4日儲字第1120031131號函暨告訴人翁 智宏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2月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3604號函暨告訴 人翁智宏於該銀行之交易明細附卷可查(本院646卷第183頁 、第189頁、第195頁至第197頁),足見告訴人翁智宏此部 分匯出之款項於29,985元範圍內非其所有,而係由不詳之人 匯入後再由其轉匯至附表二編號6-1所示帳戶,應認告訴人 翁智宏就此部分受騙金額為280元(計算式30,125-29,985=1 40,140×2=280)。
(五)綜上所述,被告何芮綺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堪以認定。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周東諺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拿取附表一所示 金融帳戶之金融卡、領取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 卡、搭載被告何芮綺前往領取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金融帳戶 及江秀蓁帳戶金融卡,旋即放置指定地點,再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對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三編號1至18、20至34所 示被害人、鄭中盛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至各該帳戶,且其中附表一部分贓款係由張○洋提領後交付 被告周東諺再行放置在指定地點,被告周東諺、何芮綺以如 此轉交之迂迴層轉方式,刻意避免該詐欺集團各階層人員接 觸,遂行移轉犯罪所得予詐欺集團上游之用意,係在製造犯 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實 質流向與後續持有者,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 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是核被告周 東諺就犯罪事實一(一)、犯罪事實一(二)附表三編號1 至11、13至18、20至34、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二)附表編號12 所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 認此部分洗錢犯行既遂,容有誤會,因此部分罪名並無變更 ,僅既遂、未遂之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何芮綺 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二)被告周東諺就犯罪事實一(一)犯行與張○洋、「周潤發」 、「辣椒」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就犯罪事實一(二)犯行與「辣椒」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一(三)犯行 與「辣椒」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二人負責依指示領取裝有金融帳戶之包裹後再放置在指 定地點,該行為除屬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行為外,同時亦屬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 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二人所為均係各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周東諺所犯上開39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周東諺前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 訴字第127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6月,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搶奪等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4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6 月、5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搶奪等案件,經同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903號判處有 期徒刑9月、5月確定,前開三案接續執行,於107年12月2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8月25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646卷第25頁至第54頁),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周東諺所犯並無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之要件,且其曾有財產犯罪之前案,並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 科紀錄,顯見被告周東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 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周東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 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 情形,符合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立法意旨,爰參照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周東諺就其扮演之取簿手、收水角色 分工等客觀事實,於偵審中均供述詳實、坦承犯行,已如前 述,應認被告周東諺對洗錢行為等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 白,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輕其刑;惟被告周東諺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亦即被告周東諺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 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六)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該條項 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之人,或 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 人明知其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 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或其犯罪之對 象,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查於 本案案發時,被告周東諺為成年人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 張○洋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業據其等陳明在卷(少 連偵卷第4頁、第7頁),而觀證人張○洋於偵查中之證述內 容(詳偵11224卷第72頁),可見其與被告周東諺接觸時間 甚短,亦無過多對話,難認被告周東諺有自張○洋處獲取任 何知悉其年齡之資訊,參以張○洋於本案行為時已17歲8月, 即將年滿18歲,而被告周東諺與張○洋於本案發生前素不相 識,被告周東諺未必可就外觀預見張○洋係未滿18歲之人, 是本案難以認定被告周東諺有對張○洋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 不確定故意,應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具謀生能力,不思
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行騙,分別以前開方式 遂行對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三編號1至18、20至34所示被害 人、鄭中盛詐欺取財行為,造成渠等受有財產上損失,危害 社會治安甚鉅,並考量被告何芮綺否認犯行,被告周東諺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刑要件,並考量被告二人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 角色,未予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害,經告訴人林靖樺陳 稱依法判決等語、告訴人李冠穎、翁智宏表示依據違法事實 加重其刑之意見(本院646卷第207頁、第283頁),復衡被 告周東諺陳稱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為拆除 工,月薪約40,000元之生活狀況,被告何芮綺自承為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育有1名就讀高中之未成年子女,從 事物流業,月薪約30,0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646卷第2 8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何芮綺所犯部分,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另就被告周東諺所犯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 、附表三編號1至18、20至34主文欄及主文所示之刑,並考 量其於本案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犯罪類型之同質 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