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58號
SLDM,111,金訴,58,2023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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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20974、23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十七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己○○於民國110年1、2月間參與由林嘉昌(另行審結)主持 、操縱及指揮以詐欺犯罪為宗旨,上下有從屬關係,內部有 管理結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犯罪組織。並由卯○○擔任轉帳水房(即俗稱「射手」),辰 ○○擔任車手及第一層收水(卯○○及辰○○部分均已審結),其 擔任提供第二層及第三層帳戶及操作匯款之角色,並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如附表一所 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另由附表一 所示之人利用網路銀行操作網路轉帳或ATM轉帳功能,將部 分款項轉帳至己○○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即第二層人頭帳戶),部 分款項再由己○○操作手機網銀轉帳功能,轉帳至其所申辦第 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即第三層人頭帳戶 ),再由附表一所示之人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時間,至各 該提款地點,以ATM提款或臨櫃提款方式將贓款領出。領款 後均自行或交由其他集團成員,送回至卯○○新北市三重區住 處,由卯○○清點款項後,再由卯○○或辰○○分送予不詳機房端 成員,或依據林嘉昌指示交予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除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 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 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臺 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以下本院所援引被告以外 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 證據。本判決以下於認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所引 用如附表一所示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害人戊○○等17人、共同被 告卯○○、辰○○、戌○警詢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 面陳述,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 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將本案相關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辰 ○○,惟否認上揭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參加組織犯罪,我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及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號是辰○○跟我借的,他說 他家人要匯款給他,所以辰○○就跟我借。我對於有沒有用手 機將上開帳戶的錢以網路銀行帳戶轉帳方式轉到我第一銀行 帳戶我並不清楚,我也沒有去提領這些帳戶的錢。我不清楚 有沒有將網路銀行密碼告訴任何人,我的密碼就是我的生日 ,所以很好猜中,且我的提款卡密碼跟網路銀行密碼一樣」 等語。惟查:
 ㈠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3個帳戶提款卡交與辰○○使用,並當面 告知提款卡密碼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20974號卷第367至369頁、第348至34 9頁、偵20095號第341頁、本院金訴字379號卷三第115頁、 本院金訴字第58號卷181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料及對帳單在卷可佐(偵13593號卷一第499至500頁、第515 至531頁及第533頁)。




 ㈡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戊○○等17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所騙,各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將款 項匯入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嗣再經以網路轉帳方式匯 入附表一所示被告第二層及第三層帳戶內並遭提領等事實, 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戊○○等17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13593 卷二第667至670頁、第641至643頁、第645至650頁、第663 至665頁、第655至661頁、第635至639頁、第651至653頁、 第679至683頁、第685至687頁、第689至690頁、第723至725 頁、第731至733頁、第713至717頁、第693至694頁、第703 至709頁、第695至700頁、少連偵134卷六第119至121頁), 並有告訴人戊○○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少連偵134卷六第27頁)、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 134卷六第28頁)、戊○○之匯款明細、存摺影本(少連偵134 卷六第40至44頁)、戊○○之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投資平台畫 面(少連偵134卷六第44至40頁),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134卷六第57至58頁)、庚○○ 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134卷六第61至63頁)、庚○○之匯 款明細(少連偵134卷六第65至66頁)、庚○○之詐欺集團對 話紀錄(少連偵134卷六第67至71頁),巳○○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134卷五第69頁)、巳○○ 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格式表(少連偵134卷五第70頁),乙○○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134卷五第293至295頁 、乙○○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新城派出所受(處)案 件證明單(少連偵134卷五第297頁)、乙○○之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少連偵134卷五第299至303頁),申○○之匯款 明細(少連偵134卷六第220頁)(少連偵134卷六第223至22 7頁)、申○○之花蓮縣警察局中華派出所受(處)案件證明 單(少連偵134卷六第221頁)、申○○之存摺影本(少連偵13 4卷六第228至229頁)、申○○之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少連偵1 34卷六第231至250頁),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134卷五第313至315頁)、丙○○之詐 欺集團對話紀錄(少連偵134卷五第317至325頁)、丙○○之 匯款明細(少連偵134卷五第327頁),午○○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134卷五第95至96頁)、午○ ○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134卷五第99至103頁)、午○○之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少連偵134卷五 第105至107頁)、午○○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少連 偵134卷五第109頁)、午○○之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少連偵13 4卷五第111至119頁),李昰勳之玉山銀行匯款明細(偵135 93卷二第684頁)、李昰勳之匯款明細(少連偵134卷五第16 9頁)、李昰勳之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少連偵134卷五第171 至173頁)、李昰勳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基隆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少連偵134卷五第175至177頁),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少連偵134 卷五第183頁)、酉○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13 4卷五第185頁)、酉○之匯款明細、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少 連偵134卷五第189至193頁),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134卷六第181頁)、未○○之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少連偵134卷六第185至187頁)、未○○之存摺影本 (少連偵134卷六第189至191頁)、未○○之投資平台畫面( 少連偵134卷六第195頁)、未○○之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少連 偵134卷六第195至211頁)、未○○匯款明細(少連偵134卷六 第211至212頁),子○○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 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少連偵134卷六第122至125頁)、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134卷六第127至128頁)、子○ ○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高雄市警卷第18至61頁)、子○○之 匯款交易明細查詢(高雄市警卷第28頁)、子○○之銀行內頁 影本(高雄市警卷第62至70頁),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134卷六第159至160頁)、丑○○ 之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少連偵134卷六第163至164頁)、丑○ ○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警卷第74頁、丑○○之臺幣轉帳 交易明細擷圖(高雄市警卷第75至76頁)、丑○○與詐欺集團 對話紀錄(高雄市警卷第77至78頁),寅○○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134卷六第167至168頁)、 寅○○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13 4卷六第171至175頁)、寅○○之臺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高 雄市警卷第82頁)、寅○○之銀行存摺影本(高雄市警卷第82 頁),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 134卷五第371至372頁)、丁○○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134卷五第373至385頁)丁○○之匯 款明細、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投資平台畫面(少連偵134卷 五第389至404頁),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少連偵134卷五第245至246頁)、甲○○之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少連偵134卷五第249至251頁)、甲○○之之匯款明 細(少連偵134卷五第252至254頁),辛○○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134卷六第81頁)、辛○○之 詐欺集團臉書資料(少連偵134卷六第83至84頁)、辛○○之 匯款資料(少連偵134卷六第84至90頁)、辛○○之詐欺集團 對話紀錄(少連偵134卷六第90至92頁),壬○○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134卷六第101至102頁 )、壬○○之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少連偵134 卷六第103至107頁)、壬○○之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少連偵13 4卷六第108頁)、壬○○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少連偵13 4卷六第110至117頁)、壬○○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警卷第54至56頁 )。
 ㈢此外,並有辰○○提領蕭皓文帳戶監視器擷圖(偵13593卷一第313至314頁、第319至320頁、第325至326頁,辰○○提領己○○帳戶監視器擷圖(偵13593卷一第315至317頁、第321至323頁、第333至340頁、第341至342頁、第353至366頁、第385至386頁、第389頁、第395至397頁,少連偵134卷三第269至271頁、第327至328頁),辰○○提領柯佳業帳戶監視器擷圖(偵13593卷一第327至330-2頁、第347至351頁)、第391至393頁、少連偵134卷三第317至318頁),辰○○提領A1帳戶監視器擷圖 (偵13593卷一第373至374頁)、辰○○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上網歷程(偵13593卷二第529頁)、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134卷一第203至206頁)、辰○○與林嘉昌之扣案行動電話內容及事證分析(少連偵134卷三第5至14頁)、卯○○與辰○○之扣案行動電話內容及事證分析(少連偵134卷三第57至73頁)、辰○○之行動電話內容(少連偵134卷三第149至155頁)、辰○○4月9日至22日行動電話相簿(少連偵134卷三第157至233頁)、辰○○與卯○○「王維」之4月20日LINE對話紀錄(少連偵134卷三第223頁),卯○○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0年8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5585卷第29至31頁)、卯○○扣案行動電話內容(偵15585卷第63至80頁)、卯○○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0年10月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134卷一第143至145頁)、卯○○與林嘉昌之扣案行動電話內容及事證分析(少連偵134卷三第15至56頁)、卯○○與辰○○之扣案行動電話內容及事證分析(少連偵134卷三第57至73頁)、卯○○之行動電話內容(少連偵134 卷三第107 至109頁)、卯○○與朱泓璋「!」之4 月7 日至21日LINE對話紀錄(少連偵134 卷三第111 至145 頁)、卯○○4 月10日至22日行動電話相簿(少連偵134 卷三第112至148 頁)、卯○○與老闆「小俏」對話紀錄:卯○○與老闆「小俏」之4月10日至11日iMessage對話紀錄(少連偵134卷三第114至115頁)老闆「小俏」之行動電話號碼擷圖(偵20974卷第67頁)、卯○○與老闆「小俏」之4月15日iMessage對話紀錄(偵20974卷第71頁)卯○○與老闆「小俏」之5月3日、5月4日iMessage對話紀錄(偵20974卷第72頁)、卯○○與涂欣渝「魚魚」對話紀錄:卯○○與涂欣渝「魚魚」之4月11日iMessage對話紀錄(少連偵134卷三第116頁)卯○○與涂欣渝「魚魚」之4月12日至18日LINE對話紀錄(少連偵134卷三第121至139頁)、卯○○與己○○「浩」之4月15日iMessage對話紀錄(少連偵134卷三第130頁)、卯○○與辰○○「胖子」對話紀錄:卯○○與辰○○「胖子」之4月16日iMessage對話紀錄(少連偵134卷三第131至133頁)辰○○「胖子」之電子郵件擷圖(偵20974卷第64頁)、卯○○帳冊擷圖(少連偵134卷三第247至260頁)等在卷可佐,是上開事實應均堪認定,足見被告提供予辰○○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帳戶,確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供詐騙被害人戊○○等17人匯款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用甚明。 ㈣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然查: 1.被告於110年11月24日第一次警詢時就其是否認識林嘉昌、卯○○、辰○○、戌○時,被告供稱:「只認識戌○,其他都不認識。我跟戌○是當兵認識的朋友,我跟戌○之間沒有糾紛」。再就為何其申辦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前2個帳戶與本案有關)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二層人頭戶使用?被告則供稱:「今年(110年)年初1、2月時我跟戌○和阿冷(即辰○○)的人見面,在臺北吃飯,地點我忘記了,阿冷跟我說他家人會匯錢給他,請我借他一個我的帳戶使用,借用後就很難聯絡到阿冷。我當時借他國泰的兩張提款卡。另外兩張是我有一次錢包掉在阿冷車上,有借他使用,時間是借他提款卡之後不久。國泰的我有去申請掛失,我找不到阿冷」。是被告既與辰○○不認識,卻只在與其第一次吃飯時,就借二個帳戶之提款卡給辰○○,之後又再借2個帳戶給辰○○使用;且就其所述辰○○借用原因係作為家人匯款之用,然衡諸一般情理,家人間之匯款,更無可能需要借用4個帳戶及時間長達二、三個月之久。 2.證人即共犯辰○○就是否有向被告借用帳戶情事,於本院證述 :「有這件事情,好像是有一筆是我家人還是誰,那時候我 沒錢,我請對方匯給我,因為我那時帳戶被凍結,所以我只 能跟己○○借,因為己○○的卡片還可以用,就是請人匯給己○○ ,我再領出來。我有將卡片還給己○○,後面就沒有再跟己○○ 借了,我記得己○○那個提款卡是國泰世華的。跟己○借提款 卡的時間是3月多還是4月多的時候,因為那時我身上不夠錢 ,我跟親戚借的兩萬用的是己○○的koko數位卡,我有當場還 。」(本院金訴379號卷四第128至130頁)。是被告所辯將 本案3個帳戶借給辰○○數月之久,顯與證人證述情節不符。 ㈤被告雖辯稱其未參加犯罪組織,然查:
 1.證人辰○○於偵查中結證如下:
  問 :己○○角色?
答 :拿卡片出來,我再去領錢,我不知道他抽多少%,他是 跟阿威(即卯○○)連繁。
問 :他是否也是介紹你加入集團的人?
答 :是。(偵13593卷二第572頁)。




問:就提領蕭皓文帳戶內款項?
  答 :提領錢是我,使用轉帳到己○○帳戶是阿威做的。 問 :你有沒有負責網路轉帳部分?
答 :沒有,網路轉帳都是阿威用,我不會。
問 :一般自動櫃員機提領一天最多只能提領10萬元,為何 可以從己○○帳戶提領超過10萬元?
答 :因為當時己○○帳戶有去申請額度提高,一天可以有 50萬元。(偵13593卷二第581至583頁) 問 :你們的集團首腦是林嘉昌
答 :是。
問 :你的集團從事何工作?
答 :出水,負責出款。
  問:何人負責與機房端聯絡?
答:之前是林嘉昌、卯○○,後來是卯○○,因為林嘉昌 離開臺北。林嘉昌離開臺北好像是去高雄做,就是五 股那時候。
  問:己○○在你的集團擔任何角色?
  答:之前是車手,本案是卯○○有事時幫忙當射手。黃彥 浩幾乎都是拿卡給我們讓我們去領,就當B車而已。 (偵13593卷四第157至159頁)
問:你如何認識林嘉昌
  答:前案的詐欺認識的。我當時把本子給林嘉昌的集團使用   ,認識車手己○○,他就介紹我給林嘉昌認識,是要做    詐騙的。林嘉昌沒有跟我說本案的工作内容。(偵1359 3卷四第293頁)
問:卯○○如何認識林嘉昌
  答:我不知道。己○○是先帶我認識卯○○,我再透過王 志維認識林嘉昌
  問:先前所述是己○○帶你認識林嘉昌,為何前後不符?  答:因為會聚在一起,當時是兩人都在。(偵13593卷四 第297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辰○○於本院證述如下:   法官:你如何認識己○○?
被告:一開始我拿帳戶給我在新北另案一個案件的共同被   告做使用,因為我拿帳戶給他們用,我是進去拿本 子給「小黑」、是己○○那時集團的成員,才知道己○ ○已經在作詐騙,我是到「小黑」他們住的地方樓下 ,那時候己○○擔任收款人,就是有人會幫忙領錢, 然後把錢拿給己○○,己○○會再算錢,算完錢之後己○ ○會再把錢交給上面,黎璋是負責顧人,我會知道是



因為後面我都會跟己○○他聊天,有時候己○○會把我 用在旅館裡面,我就會看到有人會拿錢給己○○。   法官:是誰叫己○○的帳戶提供作為第二、三層轉帳用? 被告:因為己○○那時他說他自己沒有要做領錢,可是我   不知道是誰叫己○○拿出來,我聽說是好像是誰叫己○ ○把帳戶拿出來給集團做使用第二層、第三層帳戶。 我忘記是卯○○還是林嘉昌己○○說的,就是跟己○○ 說提供帳戶,也一樣可以賺錢。
   法官:你跟卯○○、黎璋、林嘉昌己○○成立工作群 組?
被告:有,群組成員有卯○○、林嘉昌己○○、戌○還 有我,沒有其他人了,柯佳業沒有在我們群組裡 面。(本院金訴379卷四第125至126頁、第128頁、 第131頁)。
  3.證人即共同被告戌○於偵查中證稱:其於110年2、3月間加 入綽號昌哥為首之詐騙集團,看管提供人頭帳戶的人(通 常稱呼這些人為「車主」),負責「車主」的食宿,「車 主」一到達住宿地點就會把他們的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 密碼交給我,我再轉交給辰○○或阿威(此二人其中會有人 來跟我收取),還有開車載辰○○交水給阿威。(偵15585 卷第465至467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未向己○○借手 機使用,也未借己○○手機與卯○○聯絡(本院金訴379卷三 第289頁)。
  4.證人即共同被告卯○○於偵查中結證:   問:從何時開始加入林嘉昌之詐欺集團?   答:大約今年3月底左右。我的工作是射手,工作内容是 把第一層人頭戶俗稱A車的錢匯到B車,B車是指第二 層人頭戶。要把錢從A車匯到B車是因為我跟著之前 的運作模式,他們說A車比較會被警察鎖定,錢不 要 留在A車。
問:如何得知被害人的錢已匯入A車?
答:看網銀。我的工作機會登入A車的網銀,知道有款項    進來後,我就會操作轉帳。要轉帳到B車或是由他人     直接提款,通常都是轉二層帳戶,如果沒有做綁定,    林嘉昌就會要求辰○○帶車主去臨櫃提款。我們有一    個工作群組,裡面有林嘉昌、辰○○、黎緯、黃彥 浩,沒有鄭家承柯佳業,有問題會回報在群組中。  5.又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本案三組金融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都 沒有借給別人,也沒有協助將贓款轉匯至其所有本案一銀 000-00000000000號第三層帳戶(偵20974卷第350至351頁



)等語。然查:依附表一編號2、3、4、5、7及13所示, 被告所有國泰世華之第二層帳戶,均有以網路銀行轉匯至 同為其所有之第一銀行第三層帳戶,也與其供稱只有轉1 次(本院金訴379號卷三第107頁)不符。是被告所辯,顯 係卸責之詞,足證其有將網銀密碼提供共同被告卯○○及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6.此外,並有卯○○與己○○「浩」之4月15日iMessage對話紀 錄(少連偵134卷三第130頁)、己○○之iMessage帳號(偵 23076卷第249頁)、林嘉昌(日頭赤炎炎)帳號(偵2307 6卷第251頁)、己○○與林嘉昌iMessage對話紀錄(偵2307 6卷第253至257頁)、己○○與卯○○iMessage對話紀錄(偵2 3076卷第259至269頁)在卷可參,足證被告確有參與林嘉 昌為首之詐欺集團。
  ㈥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 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 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卷內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 固定處所等,惟依上認定之事實,可知其成員為完成詐欺 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之目的,相互間分工細膩,有負責指揮 提款、收取款項之林嘉昌及卯○○,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負責持金融卡提領贓款之共同被告辰○○等人,另有負 責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實行詐術之機房成員等,足見本案詐 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顯係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 工、相互配合而完成之犯罪,且係由多數人所組成,而以 實施詐欺為牟利手段,為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自屬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 犯罪組織無疑。故被告為上開犯行之際,依其智識能力, 應可辨別其所為係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組織甚明。
  ㈦綜上所述,依前述共同被告辰○○、戌○、卯○○於偵查及本院 之證述並相關非供述證據,俱徵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足 認被告己○○有參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組織,並共犯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洗錢犯行。
三、論罪科刑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 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



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 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 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 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 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 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 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 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 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 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 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己○○所參與之 本案詐欺集團,係由三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 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本案被害人騙取金錢,可見具有 牟利性;而該集團之分工,係先取得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 招攬人員擔任車手,復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 人,並在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轉帳或匯款後,迅速指派車手提 領詐欺所得款項,再交由集團成員分配贓款,堪認該集團為 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是本案詐欺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行 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最先即111年1月25日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此有卷附蓋有上開收文日期章戳之本案追加起訴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為憑,揆諸上開 說明,被告應分別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有關庚○○部分之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及其所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構 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



第1款所指之特定犯罪,而本案特定犯罪所得財物,由共同 被告卯○○擔任轉帳水房(即俗稱「射手」)、共同被告辰○○ 擔任車手及收水,共同被告戌○介紹及招募柯佳業劉明鴻 加入集團,共同被告柯佳業擔任第二層帳戶及車手,被告己 ○○則擔任任提供第二層及第三層帳戶及操作匯款之角色;共 同被告辰○○且負責將提領款項交與共同被告卯○○再上繳共同 被告林嘉昌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是自形式上觀察,已與本案 詐欺集團向各該告訴人詐得之款項,產生金流之斷點,實際 上已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效果 ,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自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 為,係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應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雖未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全部犯罪過程,或未與該詐欺集團所 屬其他成員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猶仍參與詐欺集團之組織分 工,依事實欄所載分工方式,分擔詐欺集團對於個別被害人 詐得財物之犯罪計畫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使詐欺集團順 利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朋分贓款,足 見被告就如事實欄所示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在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 行犯罪之目的,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共同意思 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其他編號部分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各 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所犯附表一共17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所謂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行為侵害數個相同或不 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為充分保護被害法益, 避免評價不足,乃就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 價,而論以數罪。然因行為人祗有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罪 行為之侵害性為輕,揆諸「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法律乃



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由 於想像競合犯在本質上為數罪,行為所該當之多數不法構成 要件,均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 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 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 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應將輕罪之刑罰合 併評價,方為適當。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 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 規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 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 理時均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故無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之適用,附此說明。
 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 取財物,卻加入犯罪組織參與分工,致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 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增加追查犯罪之困難,影 響社會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非微,兼衡被害人之人數、各次 犯行所得金額等情,又被告參與犯罪程度不同,但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不佳,又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 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已婚,妻子懷孕中,目前從事計程車代 駕,月入約3至4萬元(本院卷第207頁)等智識及家庭經濟 狀況;並依其於本案犯罪所為之分工情節,尚非直接向被害 人施行詐術之人,及考量被告素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並衡酌被告參與犯罪之期間、分工情形、犯 罪並無所得及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 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就被告所為17件犯行,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因本件被 告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乃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被告雖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3項,因不問年齡、人格習性、犯罪動機與社會經歷 等差異,及矯正必要性等因素,對犯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者一律宣告強制工作,相關規定都不屬 於對犯罪特別預防目的而侵害最小之手段,業經司法院釋字 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是本案自無再行論述是否予以宣告 強制工作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有取得任何對價,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認其曾自 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即無從認定被告因從事本案 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 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 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 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 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本案告訴人 及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均無證據係由被告提領,非屬被告 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之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癸○○追加起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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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