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476號
SLDM,111,金訴,476,20230327,9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誠



具 保 人 葉浩譽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浩譽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各有明定。二、經查:
 ㈠被告林嘉誠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8萬元,由具保人葉浩譽繳納 上開金額之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有該署點名單(偵13960卷 第257頁)、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同上偵卷第258頁)、國 庫存款收款書(同上偵卷第259頁)附卷可稽。 ㈡嗣檢察官將被告提起公訴,經本院定民國111年12月21日10時 30分在本院第7法庭行準備程序,並通知具保人應於當日偕 同被告到庭,上開送達證書合法送達被告、具保人,有卷存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本院金訴卷二第113頁)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同上卷二第115頁)、 送達證書(同上卷二第145、147、149頁)可證,但被告、 具保人均未到庭,有卷附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同上 卷二第325至329頁)可參;復經本院再次通知具保人、拘提 及囑託拘提被告應於112年2月8日10時40分在本院第7法庭行 準備程序,但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院,被告則拘提無著等 情,亦有送達證書(本院金訴卷二第443頁)、本院刑事報到 單(本院金訴卷三第209頁)、準備程序筆錄(同上卷三第213 至215頁)、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本院金訴卷 三第26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同上偵卷 第27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2年2月9日新北警



淡刑字第1124270366號函檢附拘票、報告書可按(本院金訴 卷三第273至27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2月 9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34952號函檢附拘票、報告書可按 (本院金訴卷三第281至285頁),佐以被告於112年2月3日 因另案為本院發布通緝,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證,足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 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廼伶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