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298號
SLDM,111,金訴,298,202303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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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聖哲



選任辯護人 翁顯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
度偵字第6733、7050、7597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11 年度偵
字第10173 、10673 、10760 、10768 、11073 、11638 、1190
1 、12021 、12170 、12195 、16833 、16913 、16925 、1705
9 、17106 、18090 、18121 、18788 、13652 、13339 、1481
3 、21923 、23456 、23164 、25271 、26652 、694 、2768、
3284、4790、200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聖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龔聖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他人可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於他人提領或轉帳後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工具, 藉此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容任 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認 識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Ja mes Lin 」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指示,於民 國111 年2月9 日至新北市三重區統一超商泰和門市,將其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與「James Lin 」指定之人 ,再以LINE語音訊息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並依「James Li n 」指示申請網路銀行帳戶及設定約定帳戶後,提供該帳號 密碼供對方使用。嗣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號 暨密碼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滿18歲之 人),各以附表乙欄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甲欄所示之被害 人(下合稱周奕承等37人),使周奕承等37人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方 式、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及金額,均如附表乙、丙、丁、戊 欄所示),並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銀帳戶轉出(轉出



時間、金額如附表己欄所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 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周奕承等37人察覺受騙,分別報警 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奕承等37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礁溪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樹林分局、海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平鎮分局、大園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清水 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苓雅分局、小港分局、三民第二分局、花蓮縣警察局 新城分局、花蓮縣玉里分局、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龔聖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經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4至101 頁、第161頁、第251 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 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核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為「JamesL in 」之指示,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James Lin」 指示之人,並以LINE語音訊息傳送提款卡密碼予「JamesLin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1 11 年2 月間在臉書看到借款網站,當時我債務很多,想要 整合債務,對方說可幫我把債務整合成一筆,透過管道貸款 後把小筆借款還掉,但說我銀行往來記錄不夠,存款金額太 少,辦不過貸款,所以要用他們公司的錢作金流,要求我把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們辦理。我在同年月9 日依「Ja mes Lin 」指示到三重的7-11便利超商面交,對方說他只是 助手,他核對我身分後就把資料拿走,還問我要不要去住旅 館,怕我把錢領出來。我拒絕後也跟他說我不要辦了,他說 他可以先把錢領給我但要配合住旅館,我還是說不要,他再 跟我說要我把帳號密碼給他,讓他跟業務談看看能否在5個 工作天審核過,我才把卡片給他,讓他們弄記錄,但我沒要



配合住宿,對方就叫我等消息,我沒有幫助犯罪等語(本院 卷第83頁、第189 至191 頁)。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 主觀上無幫助詐欺犯意,因家境背景,國中畢業後就自己工 作養活自己,沒受到良好教育及工作經驗,長期在工地做工 ,社會常識不足,不了解金融操作方式,也不知道提供提款 卡會變成犯罪工具,自己也不懂貸款流程,才會委託他人辦 貸款,對方要求交付提款卡,說詞是避免被告將錢領走,本 案告訴人、被害人都有良好教育環境,尚受詐欺集團所騙, 貿然相信投資標的有利可圖,何況是被告,被告並非詐欺集 團成員,亦未幫助詐欺與洗錢等語(本院卷第83頁、第193 頁、第285頁)。本院查:
㈠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於前揭時、 地依LINE暱稱為「James Lin 」之人指示,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並依「James Lin 」指示申辦及交付網路銀 行帳號暨密碼,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以附表乙欄所示方式,詐騙周奕承等37人,致其等分別 於附表丙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丁欄所示金錢各匯入本案帳戶 內,各該筆匯款嗣經轉出如附表己欄所示等事實,除據被告 、辯護人所不爭執外(本院卷第102 頁不爭執事項一、二) ,並有附表庚欄所示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 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 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 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 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 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 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⒉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 條所列之 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 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 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 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 訴、處罰。再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 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 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 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如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 1 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 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 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 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又近來各類形式 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 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 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 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 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 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 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欺集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 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而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 人商借帳戶之藉口,或落入詐欺集團抓準急需用錢的心理設 下的代辦貸款、美化帳戶金流等等陷阱而輕率地將帳號或密 碼交給陌生人,在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時,主觀已預見該帳 戶可能成為犯罪集團行騙工具,仍漠不在乎、輕率地將帳戶 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不會因為行為人是落入詐欺集團 所設陷阱而阻卻其交付當時之不確定故意。
⒋本案被告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依「James Lin」 之指示交付予他人,及依「James Lin 」指示辦理與交付網 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時,已為成年人,且有長期在工地工作之 社會經驗(本院卷第83頁、第193 頁),具相當之工作歷練 ,非至愚駑頓、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被告尚直 承其知悉不能任意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如將密 碼告知他人,他人可提領帳戶內款項等情(本院卷第195頁 ),足見其就任意交付他人己有帳戶所可能產生之後果,知 之甚明。佐觀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皆陳:對方說 我交易紀錄太少,很難向銀行借貸及整合債務,要用他們公 司的錢幫我增加銀行往來的金流紀錄,就是跟銀行的信用往 來,也要求我辦網銀帳戶,增加與銀行往來記錄,培養信用 ,因為他們看我存摺說金額太少,辦不過貸款,對方弄的金



流紀錄是假的,但對方說這樣能幫助借貸申請,金流的錢不 是我的錢,我當初交戶頭給他們,裡面沒有錢等語(111年 度偵字第6733號卷【下稱偵字6733號卷】第7 頁、第66頁、 本院卷第190 頁),亦可知被告依其社會經驗,已然知悉將 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交付「James Lin 」時,帳戶內無己有存 款,以供日後該帳戶內數筆非真實交易、非其所有之金流供 他人提領轉匯,益徵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後帳戶內會有不 明來源去向之「假金流」金錢進出乙情,並非全無預見。 ⒌又被告係因整合債務及貸款需求,於111 年2 月初於臉書上 看到借貸廣告,聯繫後與暱稱為「James Lin 」之人互加為 LINE好友,告知對方有前述資金須求,雙方討論後,對方表 示將協助被告以非真實金流紀錄增加銀行核貸機會,被告即 於同年月9 日依「James Lin 」指示,將本案帳戶存摺、提 款卡於新北市三重區統一超商泰和門市交付予「James Lin 」所指定之人,並以LINE語音訊息傳送提款卡密碼,以及配 合辦理並交付網銀帳號、密碼供對方使用等情,固為被告所 承(偵字6733卷第7 頁、第66頁、本院卷第83頁、第189 至 19 0頁),然被告對「James Lin 」之真實姓名、年籍等一 無所悉,雙方亦從未謀面,面交存摺、提款卡予「James Li n」 指定之人時,亦從未詢問該人及「James Lin 」之真實 姓名,及其等任職之債務整合公司行號名稱、地址或電話等 公司登記資料,被告僅透過通訊軟體之短暫聯繫,在無任何 信賴基礎可言之情況下,即貿然將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交付對 方,更配合辦理網銀帳號密碼及約定帳戶供對方毫無受限地 使用帳戶存提轉取金錢,完全無從確保及查證「James Lin 」獲取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所進行「製作金流紀錄」之具體 內容及所述之真實性,尤證被告主觀上業具容任對方持本案 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
⒍再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融資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審核者 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故除須提供個人 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 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 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放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 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 良,並已達放款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 項,並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之必要,此為貸款業務之一般 通念常情。被告既承稱有向銀行申辦貸款之經驗,且不須提 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其因信用不佳向銀行申貸困難 ,才找代辦公司整合債務等語(本院卷第189 頁、第191 頁 ),顯見其對於上述一般申辦及核貸情節,知之甚稔,而其



與「James Lin 」未曾謀面,亦非舊識,僅透過LINE聯繫, 從未就貸款事宜簽訂任何契約或文件,被告顯然無法提供足 額資力證明予「James Lin 」查核,而「James Lin 」不僅 未針對如何審核授信內容、查核評估被告還款能力等相關核 貸流程與細節事項多方調查與詢問,反而表示可代為製作不 實之帳戶金流紀錄以利銀行核貸,嚴重悖於金融貸款常規, 被告本諸其社會歷練及曾申辦貸款之經驗,對於「James Li n」所述與一般借貸融資情形迥然有異乙節,實難諉為不知 ,循此自亦可證被告係為順利貸得資金或整合債務,刻意忽 視「James Lin 」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供作申貸使 用等不合理性,無視上開帳戶資料交出後極可能被用作詐欺 取財工具之風險,猶執意為之,其主觀上對本案事涉不法情 節,應認有所預見至明。
⒎綜酌上情,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之後果,將致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取得贓款、遮斷金流、逃避追訴、阻斷 求償等情,非無預見,仍率予交付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供作不 法使用,揆上說明,堪認其有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之不確 定故意,應就其所知所為,繩以刑責,其上開所辯,不值採 信。
㈢辯護意旨固另以被告無良好智識或工作經驗,不知貸款流程 ,也不知將帳戶交付他人恐涉不法,被告亦係遭騙之受害者 ,並無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然被告主觀上就其提供 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有作為收受不明非法來源贓款 之虞,非無認知,仍提供本案帳戶上述資料任由不詳真實姓 名、年籍之人使用,不無容任對方違法使用帳戶收受與提領 贓款之心態等節,業析如前,而被告自國中畢業即投入職場 ,前此曾有兩次申辦貸款之經驗等情,復各為被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本院卷第83頁、第191 頁、第193 頁) ,依此,被告對於周遭生活事務與社會現況,衡情難謂毫無 所悉,而現今國內社會詐欺犯罪猖獗,詐騙手法中包括騙取 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贓款,阻斷金流去向及公訴追查等情, 經政府機關及民間單位不斷透過各種媒介宣導之下,一般民 眾當能就帳戶交付他人乙節留意謹慎,並提高警覺,被告既 有申貸與工作經驗,自無可能就上開社會現況全然不知,辯 護意旨主張被告欠缺交付帳戶涉及不法之認知,委無足採; 至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學經歷背景,要與認定被告是否該 當本案犯行毫無關涉,此部分辯護意旨所論,亦無足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將本案帳戶存摺、提 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持以將詐 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悉予轉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上開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因無 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僅 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且其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應僅構成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暨密碼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周奕承等37人之 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附表編號4 至37所示移送併 辦部分,與原起訴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 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 酌。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幫助洗錢而未 自白犯行,故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附敘明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透過LINE之聯繫,即 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 予素未謀面、不詳真實身分及姓名之人任意使用,而幫助該 人與其他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助長社會 犯罪風氣,而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周奕承等37人受騙匯 入之款項,經網路銀行轉出後,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 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 致周奕承等37人難以向對其等施用詐術者求償,所為殊值非 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 ,迄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與獲取諒解等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自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192 頁、第285



頁) ,暨被告係因信用不佳而率予輕信可藉製作不實金流記 錄俾利核貸,進而提供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之犯罪動機及目的 ,未參與詐欺集團對於周奕承等37人詐欺之犯行,亦無證據 顯示被告因此已獲有財產上之利益,及考量被告於本案前無 經刑案科刑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 第205 至214 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量刑因子,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被告固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銀帳號暨 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持以詐騙被害人使用,然 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於提供上開提款卡 、密碼後,有實際取得任何報酬,因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 得,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東利、林思吟陳姿雯莊富棋移送併案,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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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