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1年度,101號
SLDM,111,金簡上,101,20230314,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佳澤


選任辯護人 沈志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1年9月26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9637號、第13918號、第13926號;第一審審理
時移請併案審理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4379號、第15801號),
提起上訴並移請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22631號、第22632號
、第23186號、第2150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佳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附表二所示之人各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另應於緩刑期間內,按附表三所示之給付金額與方式,向附表三所示之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江佳澤可預見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 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及遂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 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接續於 民國111年3月3日、5日,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琳 」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李琳」使用。嗣「李琳」暨其所 屬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 一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江佳澤上開中 信銀行、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嗣因附表一所示 之人陸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松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雲林縣政府警察局 臺西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



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金簡上卷第61至70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皆坦承不 諱(見本院金簡上卷第61、88、102頁),核與附表所示告 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述)情節大致相符(證據出 處頁數詳見附表一所載),另有被告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各1份(見111偵9637卷第54至 83、130至238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9 日、111年4月7日、111年4月21日營清字第1110010454、111 0011412、1110013536號函檢附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11年5月16日、111年7月19日、111年7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 224839150383、111224839232020、111224839242018號函檢 附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 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查詢起訖111 年2月1日至111年3月20日、110年9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之 交易明細各1份(見111偵13918卷第68至72頁,111偵9637卷 第22至24頁,111偵14379卷第19至22頁,111偵13926卷第23 至36頁,111偵20444卷第29至37頁,111偵19236卷第53至10 0頁,111偵9637卷第25至50頁、111偵21507卷第13至35頁) 在卷可稽,以及如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非供述證據附 卷可佐(證據出處頁數詳見附表一所載)。




二、綜上補強證據,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撤銷改判及沒收之說明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本案中被告係提供上開2個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供「李琳」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 為後續向附表一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後收受贓款、洗錢所使用 ,並不等同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 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各次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提供 上開2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一所 示之人,並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而 觸犯前揭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且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書雖漏載附表一編號5至10所示告訴人廖順 傑、陳光和林育萱周彥綦、邱瑞祥陳雅珍於附表所示 詐欺時間遭詐騙後,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一所示金額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內等事實, 然此部分事實與起訴書所載附表一編號1至4告訴人黃朝銘劉宗韋、陳家棋、被害人陳英棟遭詐騙之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有關附表編 號5至10所示之犯罪事實,檢察官已於原審或提起上訴移請 本院併案審理,是本院自應擴張犯罪事實併予審究,附此敘 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 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檢 察官係以本案被告之幫助行為尚造成附表編號7至9所示告訴 人之被害事實為據,認原審未及審酌,判決容有未洽等情詞 ,提起本件上訴,復於上訴後就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告訴 人之被害事實移請本院併案審理,而以上事實均為原起訴效 力所及,業如前述;此外,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附表一編 號7告訴人林育萱、編號10告訴人陳雅珍被害人達成調解, 其中與告訴人林育萱約定分期給付賠償,目前已履行第1期 款項,另就告訴人陳雅珍部分業已履行賠償完畢等情,有本 院112年1月6日調解筆錄2份、被告提出其與林育萱之網路銀 行交易及對話紀錄影本、與陳雅珍之對話紀錄影本各1份存 卷可考(見本院金簡上卷第53至56、109至113頁),原審未 及審酌,所認定事實之基礎與量刑因子,均有所變動。是檢 察官以原審未及審酌前情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而原判決 既有前開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 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作不法使用,非 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 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積極表達願為賠償之意,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 人林育萱陳雅珍達成調解,前已敘及;至告訴人劉宗韋僅 以書狀表明其不便到庭,告訴人陳光和則以書狀表明無和解 意願,其餘被害人、告訴人則經原審或本院傳喚後均未能到 庭,致無從知悉其等有無調解意願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數 份、告訴人劉宗韋、陳光和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 審金訴卷第25至40、49至50頁,本院金簡上卷第41、43頁)



,可認被告於犯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 濟狀況(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七、宣告緩刑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然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林育 萱、陳雅珍達成調解,遵期履行賠償金額。是被告犯後對己 身所為已有悔悟,且以實際作為賠償部分告訴人之損失,堪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 觀後效。
 ㈡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案中除告訴人陳雅珍部分,被告已履行雙方 約定之賠償金額完畢外,就附表一編號1至6之告訴人或被害 人,被告尚未賠償其等因本案所生之損害,另附表一編號7 林育萱部分,被告就雙方約定之賠償金額亦尚未履行完畢。 因此,為兼顧以上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使其等可獲得適 度之損害填補,並考量被告之經濟能力、實際所獲不法利益 等情形,爰依前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向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支付如附表二 「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即分擔此部分告訴人或被害 人各約3分之1之損害金額,另就附表一編號7林育萱部分, 則參照雙方之調解內容,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按附表三所 示之金額與方式,向林育萱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履行上 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㈢關於命被告支付如附表二「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部分 ,係本院依法對緩刑附加條件之裁量權限,參酌卷內事證, 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因被告本案犯行可能 受有之損害金額先為適度彌補,並非謂此部分告訴人或被害 人因本案所得求償之金額以此為限,故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認其等之損害逾上開金額,自得就其認 不足部分,另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向被告或其他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之人為請求,若民事法院認被告應負賠償金額逾本判決



所定之金額,則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且已給付之部分得作為 民事損害賠償之一部;而若民事法院認被告應負賠償金額低 於本判決所定之金額,就本判決逾民事法院認定部分,因屬 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被告自不得拒絕給付。又附表一編號 8至9所示之告訴人周彥綦、邱瑞祥,雖未能於本院審理期間 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然其等對被告或或其他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人,仍有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可待主張, 自不待言。
八、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提供帳戶資料有獲得5000元之報酬等語 (見111偵9637卷第123頁),屬被告於本案中之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本應諭知沒收或 追徵,惟本院斟酌被告已應依附表二、附表三所載金額向部 分告訴人、被害人為損害賠償,為其緩刑條件,另已給付1 萬5,000元之賠償予告訴人陳雅珍,總計數額已超過5000元 甚多,且若被告未能履行前開緩刑條件,不僅其緩刑宣告可 能遭到撤銷,告訴人或被害人亦得憑本案判決做為執行名義 ,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參照),結 果仍可達到沒收旨在剝奪被告犯罪所得的立法目的,是以, 本案如再對被告諭知沒收,應無必要,且有過苛之虞,參酌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再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 追徵。
㈡另本案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參與移轉 、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或曾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適 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在培提起上訴及檢察官鄭潔如移送併辦,另經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廼伶
          法 官 葛名翔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相關證據 1 黃朝銘 (提出告訴) 111年3月8日 詐欺集團成員在Facebook向告訴人黃朝銘佯稱:要賣露營帳蓬 ,因無法面交須改用匯款方式云云,致告訴人黃朝銘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3月10日19時42分/1萬6,000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一、告訴人黃朝銘111年3月17日警詢筆錄(見111偵9637卷第14至16頁) 二、告訴人黃朝銘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Mike Chrzanowski」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含轉帳交易擷圖1份(見111偵9637卷第85至88頁)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111偵9637卷第100至105頁) 2 陳英棟 111年3月9日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麗麗」向被害人陳英棟佯稱:須支付隔離期間的醫療費用及生活費用云云 ,致被害人陳英棟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3月9日 17時57分/3萬元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一、被害人陳英棟111年3月10日警詢筆錄(見111偵9637卷第17至21頁) 二、被害人陳英棟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張(見111偵9637卷第89至91頁) 三、被害人陳英棟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麗麗」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111偵9637卷第92至95頁)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111偵9637卷第107至112頁) 3 劉宗韋 (提出告訴) 111年3月1日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頗特女士全球賴」名義向告訴人劉宗韋佯稱:可投資精品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劉宗韋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3月8日 14時50分/2萬元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一、告訴人劉宗韋111年3月13日、111年3月15日警詢筆錄(見111偵13918卷第20至23頁) 二、告訴人劉宗韋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111偵13918卷第29至65頁) 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下崙派出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111偵13918卷第86、89、94、95頁) 4 陳家棋 (提出告訴) 111年2月27日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頗特女士全球賴商購物」名義向告訴人陳家棋佯稱:可投資精品獲利云云 ,致告訴人陳家棋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3月9日 11時54分/1萬2,000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一、告訴人陳家棋111年4月18日警詢筆錄(見111偵13926卷第17至20頁) 二、告訴人陳家棋提出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見111偵13926卷第37至38頁) 三、告訴人陳家棋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111偵13926卷第41至56頁)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111偵13926卷第70、75、79、80頁) 5 廖順傑 (提出告訴) 111年2月25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廖順傑後,向其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亞馬遜港台全球店」投資手錶買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廖順傑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3月8日 10時27分/2萬 1,000元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一、告訴人廖順傑111年4月15日警詢筆錄(見111偵14379卷第14至18頁) 二、告訴人廖順傑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1紙(見111偵14379卷第23頁) 三、告訴人廖順傑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111偵14379卷第27至29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111偵14379卷第64至68、89頁) 6 陳光和 (提出告訴) 111年3月7日 詐欺集團成員在Facebook向告訴人陳光和佯稱:可加入「易達購物」應用程式,批發貨物販售獲利等語 ,致告訴人陳光和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3月8日12時30分、111年3月9日12時17分/2萬元、4萬元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一、告訴人陳光和111年3月25日警詢筆錄(見111偵15801卷第15至19頁) 二、告訴人陳光和提出之網銀轉帳明細擷圖2張(見111偵15801卷第31頁) 三、告訴人陳光和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假投資APP頁面擷圖各1份(見111偵15801卷第32至47頁)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111偵15801卷第83至85、89、100、111、112頁) 7 林育萱 (提出告訴) 111年2月9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介紹告訴人林育萱 投資網站,並佯稱:裡面有台指及時操作策略可讓會員參考,可依指示操作投資云云,致告訴人林育萱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3月8日 10時35分/30萬元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一、告訴人林育萱111年3月10日警詢筆錄(見111偵18615卷第10至11頁) 二、告訴人林育萱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張(見111偵18615卷第18頁反面) 三、告訴人林育萱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擷圖各1份(見111偵18615卷第12頁反面至第17頁反面) 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111偵18615卷第19頁正面至第20頁反面、第31頁反面、第32頁反面) 8 周彥綦 (提出告訴) 111年2月24日 詐欺集團成員在Facebook社團結識告訴人周彥綦後,向其佯稱 :有一投資項目「賺樂寶」APP,如投資此項目每日可獲利1%金額云云,致告訴人周彥綦陷於錯誤匯款 。 111年3月9日 9時43分/20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一、告訴人周彥綦111年4月21日警詢筆錄(見111偵20444卷第12至14頁) 二、告訴人周彥綦提出之匯款單1張(見111偵20444卷第113頁) 三、告訴人周彥綦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111偵20444卷第124至128頁) 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111偵20444卷第85、93頁) 9 邱瑞祥 (提出告訴) 111年2月25日 詐欺集團成員在交友網站上結識告訴人邱瑞祥後,向其佯稱:可至投資網路平台註冊,會帶其獲利云云 ,致告訴人邱瑞祥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3月9日 13時6分/2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一、告訴人邱瑞祥111年6月8日警詢筆錄(見111偵19236卷第17至19頁) 二、告訴人邱瑞祥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1張(見111偵19236卷第50頁) 三、告訴人邱瑞祥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111偵19236卷第45至47頁)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秀湖派出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111偵19236卷第25至29、33、39頁) 10 陳雅珍 (提出告訴) 110年11月初 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陳雅珍後,向其佯稱:可至投資網路平台註冊 ,且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雅珍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3月10日 23時16分/3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一、告訴人陳雅珍111年3月22日警詢筆錄(見111偵21507卷第45至46頁) 二、告訴人陳雅珍提出之網銀轉帳明細擷圖1張(見111偵21507卷第50頁) 三、告訴人陳雅珍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111偵21507卷第51至53頁)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111偵21507卷第55至59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應給付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黃朝銘 5,000元 江佳澤可將左列款項匯入黃朝銘所指定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銀行代號008)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英棟 10,000元 3 劉宗韋 7,000元 4 陳家棋 4,000元 5 廖順傑 7,000元 6 陳光和 20,000元 附表三:
被害人 給付金額與方式 林育萱 一、給付金額:江佳澤應給付林育萱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二、給付方式:自112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4,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江佳澤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各期款項屆期均由江佳澤匯至林育萱指定之玉山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