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6963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307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18834、19862號、111年度偵字第3997、7814號、111
年度偵緝字第19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590號),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建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建紘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得預見金融機構 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 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對於不特定人詐欺取財犯罪 之取款工具,及可能作為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 洗錢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起 訴書記載110年6月12日前之不詳時間,應予補充),在新北 市板橋區江子翠附近某統一超商(起訴書漏載地點,應予補 充),將其申設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聯邦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其 向不知情之友人連政憲(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258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以交貨便方式(起訴書記載存摺並漏載交付方式,應分別 予更正刪除及補充),寄送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 ,並將提款卡密碼提供該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人於 取得上開帳戶暨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內,旋遭該人利用上開黃建紘所提供之提 款卡、密碼將前開匯入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 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黃建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590號卷第69頁)。
(二)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人證及書證。
(三)證人連政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聯邦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年人藉此向附表所示莊竣富等8名告訴人及被害人遂行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 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8834、19862號 、111年度偵字第3997、781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914號移 送併辦事實,與本案已起訴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至於111年度偵緝字第191 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告訴人蔡曉雯之記載部分,未 據檢察官提出該告訴人之警詢筆錄或任何證據資料,本院無 從併案審理,此部分嗣亦經檢察官於112年1月18日以士檢卓 勇111偵緝1914字第1129002945號函以「關於併案意旨書所 列蔡曉雯警詢指訴及附表編號4蔡曉雯遭詐騙部分係為誤載 ,茲予更正」,附此敘明)。
(四)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於本院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五)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4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而 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莊竣富等8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詐 欺取財、洗錢,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 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前科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及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 詐騙之金額,僅與其中1名告訴人(即附表編號5所示蔡馨惠
)達成和解(見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15號卷第11頁),其 餘均未成立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損失,暨被告自陳專科肄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獨居、現於超商工作、月薪約新臺幣 3至4萬元、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所得為提供助力所取得之報酬 ,至於正犯實行詐欺取財所取得之財物,除有積極證據足認 其亦有所朋分外,並非其犯罪所得。而被告始終否認有因此 獲取報酬,本案亦無證據證明其已取得報酬,故無犯罪所得 沒收之問題,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卓俊吉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所施用之詐術、詐騙時間、匯款時地及金額 卷證出處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莊竣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12日19時25分許起,冒稱VIVO客服專員接續致電予莊竣富,向其佯稱誤設為VIP會員,須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18分許、34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1就匯款時間漏載,應予補充),在某處之自動櫃員機轉帳25,011元、29,985元至被告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內。 1.告訴人莊竣富於警詢之指訴(見110偵14649號卷第19至21頁)。 2.莊竣富所提出其國泰世華銀行及凱基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卷第25、29頁)。 3.被告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見同上卷第13至17頁)。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陳奕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12日20時40分許起,冒稱LULUS購物平台客服人員接續致電予陳奕蓁,向其佯稱誤寄廠商請款單,須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2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潭子分行之自動櫃員機轉帳29,987元至被告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起訴書附表編號2就匯款時地漏載,應予補充)。 1.告訴人陳奕蓁於警詢之指訴(見110偵16963號卷第9至13頁)。 2.陳奕蓁所提出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其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同上卷第43至47頁)。 3.被告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偵7814號卷第25至27頁)。 3 (111年度偵字第3997號、110年度偵字第18834、19862號併辦部分) 魏莉卿 (未提告訴,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告訴人」,應予更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12日19時39分許起,冒稱藍天小舖客服人員接續致電予魏莉卿,向其佯稱誤設為經銷商,須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54分許、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龍潭分行之自動櫃員機轉帳24,123元、29,987元至被告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併辦意旨書就匯款時、地漏載,應予補充)。 1.被害人魏莉卿於警詢之指訴(見111偵3997號卷第9至13頁)。 2.魏莉卿所提出其郵局及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其訂單查詢、會員專區及通話記錄翻拍照片影本(見同上卷第25至31、35頁)。 3.被告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偵7814號卷第25至27頁)。 4 (111年度偵字第3997號、110年度偵字第18834、19862號併辦部分) 許雅婷 (未提告訴,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告訴人」,應予更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12日16時30分前某時起,冒稱天藍小舖客服人員接續致電予許雅婷,向其佯稱因作業疏失將扣款,須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20分許、28分許、35分許、45分許(併辦意旨書就匯款時間漏載,應予補充),在某處之自動櫃員機轉帳29,987元、存款30,000元、轉帳29,987元、存款30,000元至被告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被害人許雅婷於警詢之指訴(見110偵18834號卷第33至34頁)。 2.許雅婷所提出通話紀錄擷圖及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同上卷第59、61至63頁)。 3.被告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83至87頁)。 5 (111年度偵字第7814號併辦部分) 蔡馨惠 (未提告訴,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告訴人」,應予更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12日20時55分許起,冒稱天藍小舖客服人員接續致電予蔡馨惠,向其佯稱因作業疏失重複扣款,須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2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三重三和店之自動櫃員機存款29,985元至被告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併辦意旨書就匯款時、地漏載,應予補充)。 1.被害人蔡馨惠於警詢之指訴(見111偵7814號卷第13至17頁)。 2.蔡馨惠所提出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其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同上卷第51至53頁)。 3.被告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偵7814號卷第25至27頁)。 6 (111年度偵緝字第1914號併辦部分) 黃子瑄 (未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27日14時41分許起,冒稱熊媽媽買菜網客服人員及台新銀行天母分行行員接續致電予黃子瑄,向其佯稱取消會員儲值金須匯款認證身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1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1,055元至被告向連政憲所借用本案郵局帳戶內。 1.被害人黃子瑄於警詢之指訴(見新北地檢111偵2589號卷第8頁正反面)。 2.黃子瑄所提出轉帳交易成功及明細內容擷圖(見同上卷第15頁)。 3.連政憲本案郵局帳戶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同上卷第13頁反面至14頁反面)。 7 (111年度偵緝字第1914號併辦部分) 吳怡靜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27日14時52分許起,冒稱熊媽媽生鮮購物網及富邦銀行客服人員接續致電予吳怡靜,向其佯稱取消重複訂單須配合操作網路銀行確認身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17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9分許,應予更正),以網路銀行轉帳33,333元至被告向連政憲所借用本案郵局帳戶內。 1.告訴人吳怡靜於警詢之指訴(見同上卷第9至10頁反面)。 2.吳怡靜所提出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及通話紀錄擷圖、其轉帳帳戶金融卡正反面影本(見同上卷第16頁正反面、18頁)。 3.連政憲本案郵局帳戶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同上卷第13頁反面至14頁反面)。 8 (111年度偵緝字第1914號併辦部分) 顏光駿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15日19時30分許起,冒稱慶爾喜旅店工作人員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接續致電予顏光駿,向其佯稱誤重複扣款須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7日15時29分許、34分許,在某處之自動櫃員機轉帳17,079元、7,089元至被告向連政憲所借用本案郵局帳戶內。 1.告訴人顏光駿於警詢之指訴(見同上卷第11至12頁)。 2.顏光駿所提出通話紀錄、華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20至23頁)。 3.連政憲本案郵局帳戶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同上卷第13頁反面至14頁反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