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1年度,11號
SLDM,111,重訴,11,202303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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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I VAN LAM(中文姓名:梅文林;越南國籍)




指定辯護人 謝富凱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5724、16924、19968、1996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MAI VAN LAM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沒收銷燬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MAI VAN LAM(中文姓名:梅文林,以下逕稱中文姓名)明 知大麻(Marijuana)、大麻酚(Cannabinol)、四氫大麻 酚(Tetrahydrocannabinol)、麥角二乙胺(LSD)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運輸、製造、販賣、持有,且大麻同屬我國行政院依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 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亦 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輸入之香菸為私菸,依法不得擅自輸 入。竟為下列行為:
 ㈠梅文林於如附表一編號1之1、1之2所示時間(訂貨時間), 與如附表一編號1之1、1之2所示對象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 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梅文林先以如附表一 編號1之1、1之2所示價格,向如附表一編號1之1、1之2所示 對象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之1、1之2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大 麻後,再由如附表一編號1之1、1之2所示對象分別於民國11 1年1月20日、111年6月13日(寄貨時間),自越南境內將上 開第二級毒品大麻夾藏入越南快捷包裹內,以「MAI VAN LA M」名義為收件人、「統一超商新勤益門市店」(址設臺中 市○○區○○路○段000號)為收件地址寄送國際包裹,以此方式 將第二級毒品運輸來臺2次,而其中111年6月13日寄貨之包 裹實際收貨地點為臺中國軍803醫院。




 ㈡梅文林復於111年2月間以不詳方法取得大麻種子200顆後,基 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後山坡地,闢作栽種大麻植株之場所,並以其所有如附表二 編號11至13、15、17所示之培養液1罐、噴水器1個、鏟子1 個、農用剪刀1把、肥料1袋等工具種植大麻,待上開大麻種 子成株開花後,復以人工方式採收、裁剪大麻葉,並以如附 表二編號9所示之烘乾設備2臺烘乾後,再將採得之大麻花、 大麻葉剪碎,以此將含有大麻成分之植株,予以加工改製成 適合施用之型態之方式,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菸草。 ㈢於製成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菸草後,梅文林又意圖營利而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其秤重、分裝至鋁箔袋,並以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封口機密封,再以如附表二編號20、2 1所示手機使用「ZALO」、「TELEGRAM」、「FACEBOOK」等 通訊軟體,於如附表一編號3之1至3之3所示時間,與如附表 一編號3之1至3之3所示買家議妥毒品交易之價格及收款方式 等細節後,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寄送含有如附表一編 號3之1、3之2所示數量之大麻毒品包裹至統一超商三樂門市 (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予如附表一編號3之1、3之 2所示買家收受,另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9樓之2附近 ,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之3所示數量之大麻予如附表一編號3 之3所示買家,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共3次。 ㈣梅文林於111年間某日,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之「 東協廣場」之舞廳內自不詳之人處取得LSD毒郵票(檢出大 麻、LSD成分)1張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持有之 。
 ㈤梅文林明知其未依法取得許可執照,仍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之對象共同基於輸入私菸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梅文林於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5所 示價格,向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對象購入菸絲,再由如附表 一編號5所示對象,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數量之菸絲,以寄 送國際包裹之方式於111年6月15日(到貨時間)輸入至臺灣 ,而由梅文林在臺灣收受。嗣於111年7月14日上午11時35分 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巷0號之住處,以及該址之後山坡地執行搜索,扣得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三總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梅文林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同意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 證據能力(見重訴卷第72、345-369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 稱均如附件卷宗標目所示),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15724卷第19-20、41-44、49-59、163-173、189-193 、353-355、549-551、611-615、617-620、偵聲卷第23-25 頁、聲羈卷第31-35頁、重訴卷第38、66、229、367頁), 復有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之相關證據在卷可稽,並 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又販賣各級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 行為,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 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 此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 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 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 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之價格不 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



險,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之交易,或無償為藥頭擔任送貨之工 作,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營 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將第二級毒品大麻售予證人即買家NGUYEN NGOC SON(中文姓名:阮玉山)、TRAN QUOC KHANH(中文 姓名:陳國慶),苟無利可圖,當無甘冒可能遭判處重刑之 風險而為本件如附表一編號3之1至3之3所示行為之理,復參 以被告亦於本院供稱:因為我的父親跟岳父受傷,腦部需要 開刀,我家沒有錢,希望我可以賺錢養家。後來我認識一個 越南人介紹我賣大麻,教我用網路廣告賣等語(見重訴卷第 230頁),足見被告確可從中牟利,而有營利之主觀意圖甚 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所謂「運輸」者,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 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 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因此應以起運為著手,以 運離現場為其既遂,則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 運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 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最終目的 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次按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 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 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 就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 除將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 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 ,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 用之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 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 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 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 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 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香菸,係屬私菸;又輸入私



菸依同法第45條第2項,構成刑事犯罪,僅在未逾一定數量 且供自用者,方得依該條第3項、第5項規定不予處罰(依主 管機關財政部101年11月26日台財庫字第10103736570號函公 告,未逾一定數量不罰之標準為捲菸5條【1,000支】)。是 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之1至1之2所示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2罪;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 品罪;如附表一編號3之1至3之3所示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如附表 一編號4所示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行為,因被告本案未 經許可輸入之菸絲數量已顯逾前揭財政部公告不予處罰之數 量,故就此部分被告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 菸罪。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前,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之 階段行為,以及製造前、後持有大麻種子及大麻之低度行為 ,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前之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 度行為,均分別為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俱不另論罪。
 ㈡罪數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之1、1之2所示行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 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之1、1之2、2、3之1至3之3、4、5所 示行為間,其行為相殊,犯意互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BACH LONG」、「HIP CHU YEN CAN」、「CHU BA THONG」之成年人(以下均逕稱暱稱 ),就如附表一編號1之2所示行為間;與「CHU BA THONG」 、「HIP CHUYEN CAN」,就如附表一編號1之1所示行為間; 與「CHU BA THONG」,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行為間,均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本案犯行,業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在卷,已如前述,爰就被 告如附表一編號1之1、1之2、2、3之1至3之3所示犯行,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 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 行之毒品來源而言。經查,本案被告固供稱其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來源為「BACH LONG」、「HIP CHUYEN CAN」、「CHU B A THONG」,然經本院函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下稱保三總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下稱第五分局)結果,檢、警俱未因被告供述 而有查獲上游之情事,有該署112年1月12日士檢卓紀111偵1 5724字第1129002050號函、保三總隊112年1月17日保三警刑 字第1120000339號函暨職務報告及相關附件、第五分局112 年1月30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01396號函暨職務報告在 卷可參(見重訴卷第255-297、299-302、309頁),足見本 件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是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⒊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818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考量毒品氾濫情形日益嚴重,對社會秩序 及國民健康危害亦日漸加劇,而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之1、 1之2、2、3之1至3之3所示之運輸、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時,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毒品乙事 ,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為執意之,且其一人即擁有完整之原 料進口、生產、銷售鏈,販賣大麻之交易數量及金額亦屬非 微,其犯罪情節之嚴重性及社會危害均不言而喻,被告對該 等犯行實難辭其咎,尚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科以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事,是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1之1、1之2、2、3之1至3之3所示之運輸、製造、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犯行,其各該所犯罪名均未 如運輸、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設有嚴峻之法定最輕本刑 ,對照被告各該行為之罪責,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均無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科刑
  爰審酌被告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又破壞國家對菸酒之管理,恣 意犯下本件犯行,輕則戕害他人身心,重則恐成為國家、社 會多種犯罪之源頭,所為實不足取,當予以相當程度之刑事 非難,惟念及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且犯後積 極提供情資予警掌握毒品去向,有前揭保三總隊112年1月17 日保三警刑字第1120000339號函暨職務報告及相關附件、第 五分局112年1月30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01396號函暨職



務報告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述因為父親、岳父受傷需要錢 開刀,太太也因罹癌而被解雇返回越南,家中只剩伊在賺錢 ,經濟十分困難始會鋌而走險之動機(見重訴卷第230頁) 、自陳國中畢業、在臺入所前於工廠上班、月入約新臺幣( 下同)1萬8,000元、已婚之生活狀況(見重訴卷第230頁) 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就其各該犯行,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一 編號4、5所示之罪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再 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相距時間 ,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 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考量刑罰邊際效應之 遞減,就其如附表一編號1之1、1之2、2、3之1至3之3所示 之罪刑定其應執行刑、就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罪刑定其 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㈥驅逐出境
  被告為越南國籍人,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 外勞)-明細內容1份在卷可參(見他3028卷第17頁),被告 雖係合法來臺工作,但因本件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顯不宜允許其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併依刑法第95條規 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 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 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 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政院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毒品之 分級及品項」規定(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示附表二編號24所載),列屬第二級毒品之大麻,並不包 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 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質言之,整株大麻(即 大麻全草)中,應只有成熟莖、根以外部分,係屬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68號、99年度台上字 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 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 或沒入之;前3項查獲應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



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 之,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經送驗分別檢出大麻(Mar ijuana)、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THC)、 大麻酚(Cannabinol)、麥角二乙胺(Lysergic Acid Diet hylamide、LSD)等成分(檢出成分及鑑定報告卷存頁碼均 如附表二編號1、3「備註」欄所示),且該等物品分別係被 告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而遭查獲之大 麻花,以及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遭查 獲之毒郵票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重訴卷第66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 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其鑑驗時 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均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係未經加工之大麻植株,雖 經鑑定含有大麻成分(檢出成分及鑑定報告卷存頁碼均如附 表二編號2「備註」欄所示),惟揆諸前揭說明,均仍僅屬 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鑑驗中所滅失之部分,既已滅 失,爰均不再諭知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而用於如附表一 編號1之1、1之2所示之犯行一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重 訴卷第66頁),是該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之1、1之2所示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18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而用於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一情,業據被告自陳無訛(見重訴卷 第66頁),是該等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而用於如 附表一編號3之1至3之3所示之犯行一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 (見重訴卷第66頁),是該等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之1至3之3所示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
 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物,係本案查獲輸入之私菸及其 包裝一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見重訴卷第66頁),是該等 物品均應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規定,於被告如



附表一編號5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㈧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之1至3之3所示犯行,分別以匯款、收 受現金之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之1至3之3「價格」欄所 示之對價等節,業據其供陳明確(見重訴卷第66頁)。是上 開金額均屬被告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 之1至3之3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至25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之物,然 均非違禁物,且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何關連性,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㈩另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 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原刑法第51條 第9款,另增訂同法第40條之2第1項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 ,併執行之」,故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倘再為沒收 之諭知,恐有混淆新法沒收性質,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 文項下,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毓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菸酒管理法第45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一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三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968號卷宗(簡稱偵19968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969號卷宗(簡稱偵19969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924號卷宗(簡稱偵16924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724號卷宗(簡稱偵15724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208號卷宗(簡稱他3208卷) 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54號卷宗(簡稱聲羈卷) 本院111年度偵聲字第125號卷宗(簡稱偵聲卷) 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號卷宗(簡稱重訴卷)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情節 時間 (民國) 價格 交易標的 交易對象 付款/收款 方式 卷證出處 罪刑及沒收 1之1 事實欄㈠於111年1月20日寄貨部分 111年1月10日(訂貨時間) 購入價格: 越南盾 100萬 10公克 第二級毒品大麻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CHU BA THONG」之成年人(以下逕稱暱稱) 不詳 ⒈被告扣案手機中與「HIP CHUYEN CAN」之TELEGRAM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見偵15724卷第83-85頁) ⒉被告扣案手機中與「CHU BA THONG」之TELEGRAM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共30張(見偵15724卷第87-94頁) MAI VAN LAM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111年1月10日(訂貨時間) 購入價格: 越南盾 300萬 30公克 第二級毒品大麻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HIP CHUYEN CAN」之成年人(以下逕稱暱稱) 不詳 1之2 事實欄㈠於111年6月13日寄貨部分 111年5月8日(訂貨時間) 購入價格: 越南盾 1,800萬 500公克 第二級毒品大麻 「CHU BA THONG」 不詳 ⒈被告扣案手機中與「CHU BA THONG」之TELEGRAM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見偵15724卷第87-94頁) ⒉被告扣案手機中與「BACH LONG」之TELEGRAM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見偵15724卷第95-104頁) ⒊被告扣案手機中與「HIP CHUYEN CAN」之TELEGRAM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見偵15724卷第83-85頁) ⒋越南貨運公司「THANH DUONG」所傳送之到貨國際包裹照片及與梅文林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5724卷第555頁)  MAI VAN LAM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111年6月1日(訂貨時間) 購入價格: 越南盾 4,100萬 400公克 第二級毒品大麻 「CHU BA THONG」 不詳 111年6月1日(訂貨時間) 購入價格: 越南盾 7,000萬 1,300公克 第二級毒品大麻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BACH LONG」之成年人(以下逕稱暱稱) 不詳 111年6月1日(訂貨時間) 購入價格: 越南盾 3,500萬 500公克 第二級毒品大麻 「HIP CHUYEN CAN」 不詳 2 事實欄㈡ 111年2月間起 - - - - ⒈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及扣案物品照片、搜索扣押證物照片(見偵15724卷第9-15、21-27、71-89、105-123頁、偵19968卷第83-176頁) ⒉大麻園現場照片(見偵15724卷第29-30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見偵15724卷第201-347頁) 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223000650號鑑定書(見重訴卷第307頁) ⒌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8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15724卷第689頁) MAI VAN LAM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五至十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3之1 事實欄㈢之第1次販賣 111年2月12日(交易時間) 販賣價格: 新臺幣 1萬3,000元 50公克 第二級毒品大麻 NGUYEN NGOC SON(中文姓名:阮玉山,以下逕稱中文姓名) 阮玉山匯款至被告指定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梅文林之前女友陳氏美幸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見偵19968卷第29-31、33-35頁、他3028卷第207-211頁) ⒉證人即毒品買家阮玉山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見他3028卷第99-106、115-119頁、偵15724卷第147-151頁) ⒊證人阮玉山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2月7日至111年3月10日交易明細(見他3028卷第91-93頁) ⒋證人阮玉山之扣案手機及電腦中與暱稱「BAO LAM」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截圖(見他3028卷第135-190頁) ⒌證人陳氏美幸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月5日至111年4月23日之交易明細(見他3028卷第87-90頁) ⒍統一超商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Z00000000000之寄件資料(見偵15724卷第61頁) ⒎被告扣案手機中與「Ruby My Hanh」之臉書(即證人證人陳氏美幸持用之帳號)對話紀錄(見偵15724卷第65-67頁) MAI VAN LAM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二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之2 事實欄㈢之第2次販賣 111年3月9日(交易時間) 販賣價格: 新臺幣 1萬6,000元 50公克 第二級毒品大麻 阮玉山 阮玉山匯款至被告指定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MAI VAN LAM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二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之3 事實欄㈢之第3次販賣 111年5月29日16時許(交易時間) 販賣價格: 新臺幣 3萬3,000元 132公克 第二級毒品大麻 TRAN QUOC KHANH(中文姓名:陳國慶,以下逕稱中文姓名) 陳國慶與被告碰面,陳國慶當場交付現金 ⒈證人即毒品買家陳國慶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見偵15724卷第531-539、545-547、583-589頁) ⒉被告與「TRAN KHANH」之臉書(即證人陳國慶持用之帳號)對話紀錄截圖及附件(見偵15724卷第401-529頁) MAI VAN LAM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二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㈣ 111年間某日 - - - -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8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15724卷第69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5724卷第9-15頁) MAI VAN LAM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5 事實欄㈤ 111年5月20日(匯款時間) 購入價格: 每公斤越南盾30萬 3.3公斤 非法菸絲 「CHU BA THONG」 以不詳之方式匯款 ⒈臺中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見偵15724卷第17頁) ⒉被告扣案手機中與「CHU BA THONG」之TELEGRAM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見偵15724卷第87-94頁) ⒊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豐原捲菸研發製造工廠菸類檢測實驗室111年8月4日測試報告(報告編號:111113號)(見偵16924卷第89-91頁) ⒋越南貨運公司「THANH DUONG」所傳送之到貨國際包裹照片及與梅文林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5724卷第555頁) MAI VAN LAM共同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搜索扣押地點/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及編號 備註 1 大麻花 46包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下稱住處)/偵15724卷第13頁編號1-42、73-76 送驗菸草檢品46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4,103.74公克,驗餘淨重4,102.77公克,空包裝總重547.80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223000650號鑑定書,見重訴卷第307頁) 檢體編號C0000000(按:即偵15724卷第1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4所示之大麻花);檢體外觀:大麻1包;毛重:5.2011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2張標籤重);淨重:4.6203公克;取樣量:0.0531公克;驗餘量:4.5672公克;結果判定:檢出成分①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THC)、②大麻酚(Cannabinol)(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8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19968卷第79頁) 2 大麻植株(含根部土壤) 133株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後山坡地(下稱後山坡)/偵15724卷第25頁編號1 送驗植株檢品133株,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12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223000650號鑑定書,見重訴卷第307頁) 3 毒郵票 1張 住處/偵15724卷第13頁編號77 檢體編號C0000000;檢體外觀:藍色/綠色/橘色/粉紅色線條圖案郵票1張(69小格);毛重:1.3516公克;取樣量:0.0981公克;驗餘量:1.2535公克(驗餘64小格);結果判定:檢出成分①大麻(Cannabis、Marijuana、Marihuana)內含如下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THC)等成分、②麥角二乙胺(Lysergic Acid Diethylamide、LSD)(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8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15724卷第691頁) 4 不明粉末 3包 住處/偵15724卷第13頁編號43-45 含袋重總計31.91公克 5 封口機 3臺 住處/偵15724卷第13頁編號46-48 6 大麻研磨工具 2個 住處/偵15724卷第13頁編號49-50 7 透明封口袋 1批 住處/偵15724卷第13頁編號51 8 包裝袋 1批 住處/偵15724卷第13頁編號52 9 烘乾設備 2臺 後山坡/偵15724卷第25頁編號2、3 10 租賃契約 1本 後山坡/偵15724卷第25頁編號4 11 培養液 1罐 後山坡/偵15724卷第25頁編號5 12 噴水器 1個 後山坡/偵15724卷第25頁編號6 13 鏟子 1個 後山坡/偵15724卷第25頁編號7 14 電子磅秤 2臺 後山坡/偵15724卷第25頁編號9、10 15 農用剪刀 1把 後山坡/偵15724卷第25頁編號11 16 分裝袋 2批 後山坡/偵15724卷第25頁編號12、13 17 肥料 1袋 後山坡/偵15724卷第25頁編號14 18 大麻種子包裝管(含外包裝) 2管 後山坡/偵15724卷第25頁編號15 19 菸草 20包 住處/偵15724卷第13頁編號53-72 含袋重總計9,251.5公克 20 IPHONE 13 PRO MAX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住處/偵15724卷第13頁編號79 IMEI:000000000000000 21 SAMSUNG GALAXY A20 (無門號) 1支 住處/偵15724卷第13頁編號81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22 IPHONE 13 PRO MAX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住處/偵15724卷第13頁編號80 IMEI:000000000000000 23 IPHONE 7 PLUS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住處/偵15724卷第13頁編號78 IMEI:000000000000000 24 OPPO A54 (無門號) 1支 住處/偵15724卷第13頁編號82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25 捲菸紙 1盒 後山坡/偵15724卷第25頁編號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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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豐原捲菸研發製造工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