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606號
SLDM,111,訴,606,2023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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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8
74號),及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19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陳國華之父陳義明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 政事務所)申請就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進行鑑界 ,經該所技士周尚文及助理黃毓仁黃仁祥於民國111年7月 26日9時40分前往上址即同區中和街398巷6號進行土地鑑界 ,陳國華於同日10時53分許,明知周尚文黃毓仁係依法執 行鑑界職務之公務員且正在執行公務,竟本於妨害國家公務 執行之同一目的,基於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及傷害之犯 意,以手推周尚文胸部,再掐住其脖子往後推,又持實心木 頭凳子敲打周尚文頭部,致周尚文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 陳國華復欲衝向周尚文時,另撞倒欲阻擋之黃毓仁,致其背 部撞及電風扇而跌坐在地,因此受有左上背部挫擦傷約18x3 公分、雙側髖部鈍傷等傷害,以此等強暴行為妨害周尚文黃毓仁依法執行職務。
二、案經周尚文黃毓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國華固坦承朝告訴人周尚文扔擲椅子致其受傷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傷害等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他們 是士林地政事務所技士及助理,我不知道他們為何要去我家 ,當時他們沒有在測量、也沒看到儀器。我承認我有丟椅子 ,但是他們先打我的,我是自衛等語。
二、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周尚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11 年7月26日上午我跟黃毓仁黃仁祥有到北投區中和街398巷 6號執行測量公務,是被告父親陳義明申請測量,最後因為 有障礙物所以無法測量,我跟陳國祥說無法測量,準備收儀 器,此時被告從屋內衝過來很用力的掐住我的脖子,說「你 要給我測完測好,不然不准走」,害我無法喘氣,我才自衛 回擊一拳,我跟黃毓仁壓制被告一下,壓制後他說「好,我 不動了」,我們就把他鬆開,後來被告又衝過來用拳頭打我 的右眼上方至額頭,我就把他推開,他接著大叫,我們互毆 。我轉身後黃毓仁有拉住被告,我便沒太在意此事。當我跟 陳國祥講幾句話,被告他又突然手上拿椅子砸我正頭頂位置 ,我頭就流血,黃毓仁說要報警,被告說不准報警,我就拿 電話自己報警,報警之後我就往屋子外面走,後來至北投振 興醫院觀察7小時,傷勢是頭部7、8公分撕裂傷等語(士林 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874號卷《下稱偵16874卷》第35頁至 第37頁、111年度偵字第19880號卷《下稱偵19880卷》第107頁 至第109頁、第117頁至第119頁、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9頁 );證人即告訴人黃毓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稱: 111年7月26日10時53分許,我跟測量員周尚文、測量助理黃 仁祥在北投區中和街398巷6號實施鑑界作業,原本在屋外實 施作業,因為申請人覺得我們的測量點跟他們的認知差很多 ,希望可以入屋測量,但東西太多無法測,所以我們收東西 準備離開,被告就擋在我們前面說,你們今天測不完就別想 走,而我當時原本在第三間房間,聽到聲音我往門外走,就 發現被告衝過來面對面推周尚文的胸部,並且掐周尚文的脖 子往後推,我過去把他們二人分開,他們有糾纏了一陣子才 分開,但分開沒多久,周尚文要求我報警,但被告又繼續往 我們這邊攻擊。周尚文背向被告、好像還在講電話的時候, 就被被告拿紅色的板凳從後面敲下去,周尚文就倒下去,被 告要再進行第二次攻擊之前,就衝過來,我要幫忙擋,就被 被告撞到前胸,我就往後跌倒撞到電風扇屁股直接坐在地 上,我到新光醫院驗傷,是受左上背部挫擦傷、雙側髖部鈍 傷等情(偵19880卷第27頁至第33頁、偵16874卷第119頁至



第123頁、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8頁)。(二)再者,證人即被告之胞兄陳國祥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跟周尚文在一張辦公桌的前面討論鑑界的事情,被告出來 不分青紅皂白推周尚文的胸口,說「要測量好,沒有測量好 不能回家」,雙方就打了起來,被告被周尚文壓倒在地上, 後來周尚文說你不要打了,被告就沒有再打了,周尚文就把 手放開。被告有把圓凳舉起之動作,但有沒有打到地政人員 我不知道,我就護著父親到客廳去,回到現場就看到地政人 員頭破血流在地上,被告嘴角有流血。我是有看到地政人員 為了拉住被告一起跌倒,但無法確定是不是被被告推倒,我 確定黃毓仁有跌到,他撞倒電風扇等語(偵19880卷第49頁 至第56頁、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6頁、第128頁);且被告 坦承持椅子丟告訴人周尚文等情(偵19880卷第56頁、本院 卷第43頁),是互核上開證詞,就被告突然推告訴人周尚文 ,再掐其脖子往後推,兩人因而扭打,經分開後,被告又持 實心木頭凳子敲打告訴人周尚文頭部,復於欲衝向告訴人周 尚文時,另以手推倒欲阻擋之告訴人黃毓仁致其跌倒撞及電 風扇之經過大致相符,復有實心木頭凳子1張扣案可佐,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至證人陳國祥雖於本院審理中先稱被告 係將椅子丟出去等語(本院卷第124頁),而與其於警詢證 述「他就停了一下,把圓凳舉起的動作,但是有沒有打到地 政人員我不知道」等情不符,就此經本院再與證人陳國祥確 認,其改稱「那就是被告舉起的動作」等語(本院卷第128 頁),佐以證人陳國祥於警詢稱後其護著父親離開現場一情 (偵19880卷第51頁),應認證人陳國祥僅見聞被告舉起凳 子,而未看見後續動作,從而,被告辯稱沒有打人,僅有丟 告訴人周尚文椅子等語,並非可採。
(三)告訴人周尚文於111年7月26日11時37分至振興醫療財團法人 振興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受有頭部7、8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告訴人黃毓仁於同日14時46分至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 火獅紀念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受有左上背部挫擦傷約18x3 公分、雙側髖部鈍傷等節,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 紀念醫院111年7月2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 振興醫院112年1月31日振行字第1120000502號函暨病歷各1 份在卷可參(偵19880卷第59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83頁) ,且有現場及傷勢照片7張在卷可按(偵16874卷第71至74頁 ),核與告訴人周尚文黃毓仁(下合稱告訴人二人)前開 所述受傷之部位及經過互相吻合,益徵告訴人二人之證言並 未刻意誇大渲染,且果若被告上開行為未致告訴人二人成傷 ,告訴人二人既於案發後至前開醫院旋據診斷發現受有此等



傷害,衡情告訴人二人當無可能另因其他原因受有上開外傷 ,更證告訴人二人前開指訴,尚非子虛,應與事實相符。被 告辯稱告訴人黃毓仁前開所受傷勢與其無關等語,洵屬無據 。
(四)至告訴人黃毓仁雖證稱:被告沒有針對我攻擊,我想他的對 象是周尚文,不是我,我只是被波及到而已等語(偵19880 卷第32頁、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7頁、第119頁),惟亦稱 :我是在周尚文的右後方面對著被告,我會被撞到是因為被 告要繼續攻擊,我要幫忙擋住,我準備要走到周尚文前面, 那是一瞬間的事情,我從右後方往前進的那一瞬間我人就往 後倒下來,所以被告先撞到我,而我倒地,背部有受傷等情 (本院卷第121頁),參以證人陳國祥證稱:告訴人黃毓仁 為拉住被告而跌倒等語(偵19880卷第56頁、本院卷第129頁 ),是在被告衝撞告訴人周尚文時,應可見告訴人黃毓仁在 旁阻擋,則其行為可能使告訴人黃毓仁受到攻擊,然被告仍 執意為之,是被告對告訴人黃毓仁仍有傷害之故意及客觀行 為,並造成告訴人黃毓仁受有上開傷害等情,自堪認定。(五)被告雖主張係先受告訴人二人攻擊出手才反擊,然按正當防 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 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 衡以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 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 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 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行為, 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 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係被告先以手 推告訴人周尚文胸部,再掐住其脖子往後推,兩人因而扭打 ,經分開後,被告又持實心木頭凳子敲打告訴人周尚文頭部 ,復於欲衝向告訴人周尚文時,另以手推倒欲阻擋之告訴人 黃毓仁,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所為舉動均非單純針對與告 訴人周尚文間之扭打、或告訴人黃毓仁之阻擋所為必要排除 之防衛動作,而係另存圖為報復加以傷害之犯意所為,揆諸 前開說明,與正當防衛之要件尚非合致,被告此部分主張亦 屬無據。
(六)告訴人二人於上開時間分別為士林地政事務所技士及助理, 因陳義明向該事務所申請鑑界,而受派到場,其中告訴人周 尚文並配戴識別證,復被告於對告訴人周尚文為肢體行為時 ,並表明需測量完整方得離開之語,後於兩人衝突過程,陳 國祥、告訴人周尚文均有向被告表明告訴人二人為地政事務 所人員,係為執行鑑界之職務而至上址等節,業據告訴人二



人、證人陳國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本院 卷第106頁至第108頁、第110頁至第112頁、第113頁、第120 頁至第121頁、第123頁、第127頁至第128頁),復有士林地 政事務所員工證、士林地政事務所員工出差資料報表、個人 刷卡明細資料、測量案件查詢及維護作業、派車申請單等影 本、士林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8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1270007 18號函暨附件存卷可參(偵16874卷第45頁、第75頁至第89 頁、本院卷第87頁至第97頁),足徵告訴人二人確屬為依法 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 員,並於上開時間執行公務,且為被告所明知。至被告對告 訴人周尚文為傷害行為時,告訴人二人雖已結束測量,然其 等仍在收拾儀器,且告訴人周尚文尚與陳國祥解釋無法測量 之原因,此經告訴人周尚文、證人陳國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本院卷第107頁、第123頁),顯見告訴人二人仍在執 行公務。從而,被告辯稱不知告訴人二人為士林地政事務所 人員、不知其等為何前往上址等語,洵屬無據。(七)綜上所述,告訴人二人上開時間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並於上開時間執 行公務,且為被告所明知,被告卻仍以前開方式對告訴人二 人施以強暴,使其等受有前開傷害甚明,被告所辯上情,無 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 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另本件起訴之事實雖未就傷害告訴人 黃毓仁部分起訴,惟該部分已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且與原起 訴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告訴人二人依法執行職務時,先後傷害告訴人二人之 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侵 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屬接續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 行及二次傷害等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圖克制言行、尊重他 人,明知告訴人二人係依法執行職務,當場以強暴行為妨害 告訴人勤務之執行,造成告訴人二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 害,不僅踐踏公權力之正當行使,亦漠視公務員之身體法益



,對公權力之執行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 與告訴人二人商談和解賠償事宜,經告訴人二人均表達依法 判決之意見(本院卷第136頁),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 1名成年子女、為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300元至1400元之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實心木頭凳子 ,雖為本件被告所持以攻擊告訴人周尚文所用之物,然非其 所有,亦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 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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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