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550號
SLDM,111,訴,550,2023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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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懿峰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復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1110號、111年度偵字第20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懿峰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IPOHNE 11,IMEI:○○○○○○○○○○○○○○○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 實
一、吳懿峰知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毒害藥物,屬藥事法第 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 藥之犯意,各於民國111年4月21日、4月23日、5月17日、6 月30日、7月12日,在臺北市內湖區有償轉讓大麻(無證據 證明大麻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予陳垣融(各次轉讓禁藥之 詳細時間、地點均如附表所示)。嗣因陳垣融於111年7月19 日為警查獲其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此部分另案 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經檢視陳垣融之手 機電磁紀錄,查悉其與吳懿峰有聯絡轉讓大麻之對話內容, 復經警於同年9月6日14時56分許持搜索票及拘票查獲吳懿峰 ,並扣得其所有之手機1支,因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陳垣融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吳懿峰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2 8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情 形,是陳垣融上開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偵查中之陳述 不具證據能力。查陳垣融於檢察官偵訊時業經具結後作證, 且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偵訊時有不法取證之情形,辯護人亦未 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再者,陳垣融於本院審 理中到庭接受詰問,業已保障被告之詰問權而完足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 否認前開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云云,容非可採。三、其餘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28頁),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222號卷【下 稱偵卷】第10-16、19-21、82-84頁,本院卷第26、73頁 ),核與陳垣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 第95-97頁),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20、47-55、56-62頁),足徵被告確有 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向陳垣融以原價轉讓大麻之行為,堪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固以陳垣融之證述及前引非供述證據等件為據, 認被告所為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被告辯稱:陳垣 融從小就是我鄰居、學弟,我向毒品上游購入大麻菸油之 原價每支2,300至2,500元間,提供大麻給陳垣融,並未牟 利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查:
  1.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 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 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陳垣融雖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證稱有於附表所載之時、地,以每支2,300元 之價額向被告「購買」大麻乙情(見偵卷第23、32-33、9 5-96頁);然細繹陳垣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在附表 所載時、地向被告拿大麻菸油,一支是2,300元,這個價 錢是被告告訴我的,我有看過被告和他上游的對話紀錄, 上游是跟被告說大麻菸油一支2,300元,所以被告是用原 價轉讓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2-63頁),審酌陳垣融 並非法律專業,於警詢、偵訊中雖稱是向被告「購買」大 麻,但或因陳垣融係付錢向被告取得大麻,屬有償取得, 致其認為未逸脫日常生活用語中「購買」之涵義,而有上 開應答亦非不合情理,尚無從僅由陳垣融片面使用「購買 」等詞彙,即遽認本案被告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有償交付 大麻予陳垣融,且陳垣融復證稱:被告給我大麻菸油時, 菸油是裝在一個玻璃罐,是一個菸彈,菸油是插電直接抽 ,不用倒出來,在插電前大麻菸油應該沒有辦法倒出來等 語(見本院卷第66-67頁),核與被告所稱轉交給陳垣融 之大麻菸油和玻璃罐一體、無法拆封的,拆不了也倒不出 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相符,足認被告無法自交付予 陳垣融之大麻菸油中,事先抽取部分加以獲利,亦難認被 告有營利之意圖。 
  2.況陳垣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認識超過10年,從 國小到現在,我們交情很好,偶爾會約喝酒,除了向被告 拿大麻菸油外,私底下也會喝酒見面等語(本院卷第157 至167頁),就其與被告之情誼及取得大麻之原因等節, 核與被告前述所辯大致相同,參以其等交情不菲,交往甚 密等情,則被告基於彼此情誼而以原價轉讓大麻予陳垣融 ,尚與常情無違,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所為,應僅該當轉讓禁藥罪甚明。公 訴意旨認被告於本案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容有未洽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轉讓大麻予陳垣融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毒害藥物,而屬藥事法 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自不得轉讓。次按行為人 轉讓禁藥即大麻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 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



法」法理,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高度之轉讓禁藥行 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轉讓 前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得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既未設有處罰規 定,基於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即不另論罪。(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其係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提 供大麻予陳垣融,依卷存事證尚無從認其有營利之意圖, 應成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乙情,業經說明 如上,是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容 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案判決事實既屬同一 ,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上開罪名及事實供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進行事實及法律辯論(見本院卷第77頁),已充 分保障被告訴訟上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
(三)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行為,時間、地點不同,行為互殊, 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鑑於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與自首 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 性乃求諸於行為人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罰評 價對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再佐以藥事法並無 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 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 該規定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大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行 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雖依法規競合重法 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 罪論處,但如行為人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 案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已如 前述,依此揭規定,其所為轉讓禁藥犯行應減輕其刑。(五)辯護人雖稱: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1項規定,減 輕被告之刑等語。惟經本院函詢及電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及新竹市政府警察局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等情,均回覆略以:繼續偵查中,尚未查獲等 語,有新竹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月4日竹市警少字第11200 00100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1 、85、87頁),足見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故尚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1項規 定,減輕被告之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
(六)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 於短時間內轉讓之次數非少,助長毒品氾濫,難認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者,故辯護人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尚非 可取。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 品,且為禁藥,極易成癮,戕害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 至鉅,竟仍將大麻轉讓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氾濫,所為 實有不該,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 其轉讓大麻之對象為1人之情;兼衡其所為本案犯行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考量其於111年4月21日至同年7月12日止,轉讓次 數為5次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 自陳垣融取得轉讓大麻之對價13,800元(即如附表「收取 之金額」欄所示金額總合),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此揭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IPOHNE 11,IMEI:0 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 告所有,且係被告供本案轉讓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楊雅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付之大麻菸油數量 收取之金額(單位: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111年4月21日22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附近 1支 2,300元 吳懿峰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4月23日 22時30分許 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3段141巷1弄口 1支 2,300元 吳懿峰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1年5月17日 9時30分 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3段141巷1弄口 1支 2,300元 吳懿峰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1年6月30日 23時5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附近 1支 2,300元 吳懿峰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1年7月12日11時54分至13日凌晨 臺北市○○區○○路00號 2支 4,600元 吳懿峰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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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