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重傷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541號
SLDM,111,訴,541,20230301,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相


楊馥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陳佳雯律師
袁啟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李相漮、楊馥嘉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參月拾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 察官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不得逾8月;又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 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前項 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 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第93條之3第1項前段、第2項後段、第6項定有明文。二、經查:
 ㈠被告李相漮、楊馥嘉前因傷害致重傷等案件,經檢察官認有 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11年7月18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而本案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李相漮涉犯刑法第2 77條第2項傷害致重傷罪、刑法第138條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物品罪、被告楊馥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重傷罪 而提起公訴,於111年11月9日繫屬本院,則偵查中所餘限制 出境、出海之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6項規定,算 入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先予敘明。
 ㈡本院於112年2月20日聽取檢察官、被告李相漮、楊馥嘉、辯



護人之意見後,審酌被告李相漮僅坦承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物品罪而否認傷害致重傷罪,被告楊馥嘉則否認傷害致重 傷罪,惟上情業經證人A女、SURYATI許玉姬AMINAH BT MUKSARI JUNTO、毛柏瑋於偵查中之證述明確,並有扣押物 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高雄市立民生醫院109年9月7日 移工健康檢查項目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0年3月24日移工 健康檢查項目表、A女之109年入出境照片、110年3月24日臉 書照片、告訴人提出之自述書、傷勢照片、臺北市立萬芳醫 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11年6月13日診斷證明 書、急診檢傷紀錄、護理紀錄單、急診病歷、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仁愛院區)111年7月25日、28日及同年8月4日、23日 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1年8月17日診 斷證明書、111年8月8日財圑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 士林分會輔導評估報告可稽,足認被告李相漮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2項傷害致重傷罪、同法第138條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物品罪、被告楊馥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重傷罪 ,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楊馥嘉於搜索過程中將手機交予同 案被告沈曉志藏匿,被告李相漮則於偵訊過程中藏匿業遭扣 押之手機,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李相漮、楊馥嘉有湮滅證 據之虞;復斟酌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重傷罪為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責非輕,被告李相漮、楊馥嘉否 認犯行,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常伴有逃亡 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李相漮為美國公民而有海外生活之能 力,客觀上足認被告李相漮、楊馥嘉日後逃匿、規避後續審 判程序、湮滅證據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 湮滅證據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 所定事由。再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李相漮、楊馥嘉所 涉傷害致重傷行為,侵害告訴人權益非微,參酌被告李相漮 、楊馥嘉所涉犯罪情節及罪名之輕重、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 ,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等節,另考量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訊問程序表示願待本案終結後再出境等語,經 依比例原則權衡後,本院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 定自112年3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及第3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欣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