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480號
SLDM,111,訴,480,2023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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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俐曄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即新北○○○○○○○○○○芝區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
字第81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俐曄犯如附表一至五「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附件所示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6、37、38、39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含附表一至五)新臺幣伍佰伍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賴俐曄以其本人為會首,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 號住處,分別召集下列互助會,而為下述犯行: ㈠賴俐曄於民國102年7月5日前自任會首召集合會(即民間俗稱 之互助會),會期自102年7月5日起至105年8月5日止,含會 首共計39會,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採外標制,底 標1千元,最高金額為3千元,以出標金額最高者得標,並約 定於每月5日晚上7時許,在賴俐曄上開住所開標(下稱甲合 會)。詎賴俐曄因個人資金周轉問題,需錢孔急,利用該合 會各會員間未必均彼此認識、開標時各會員亦未必均到場參 加投標之機會,分別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明知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並未參加該合會,卻於合會會單上將如附 表一所示之人虛列為參加1會份之會員,且邀約其債權人杜 綉瑩、杜昭蓉參加甲合會,約定以其2人對賴俐曄之債權額 充當會款或死會會款,以抵償債務,並明知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人於會期間均未參與投標或實際得標,竟未得如附表一 編號4、附表二所示之人之同意或授權,分別於如附表一、 二所示時間,在上址開標地點,分別冒用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人之名義,在標單上不實填寫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之姓 名及如附表一、二所示標息數額,以此方式偽造完成依習慣 足以表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願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 參加競標之標單等準私文書後,參與競標,復持之向到場之



合會會員出示該標單而行使之,再向在場投標會員及其他活 會會員佯稱係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以如附表一、二所示標 息得標,致如附表一、二所示開標日期之活會會員盡均陷於 錯誤,誤認當次得標者係經正常之投標、開標程序得標,而 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會款與賴俐曄,或以之抵償對賴俐曄 之債務,共計詐得275萬元(含詐欺得利抵償價值30萬元之債 務),並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及各次到場會 員對於得標者身分審核之正確性。
 ㈡賴俐曄於103年7月25日前自任會首召集合會,會期自103年7 月25日起至106年3月25日止,含會首共計32會,每期會款1 萬元,採外標制,底標1,000元,最高金額為3,000元,以出 標金額最高者得標,並約定於每月25日晚上7時許,在賴俐 曄上址居所開標(下稱乙合會)。詎賴俐曄因個人資金周轉 問題,需錢孔急,利用該合會各會員間未必均彼此認識、開 標時各會員亦未必均到場參加投標之機會,分別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明知如附表三所示之人並未參加該合會,卻於合 會會單上將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虛列為參加1會份之會員,且 明知如附表三、四所示之人於會期間均未參與投標或實際得 標,竟未得如附表四所示之人之同意或授權,分別於如附表 三、四所示時間,在上址開標地點,分別冒用如附表三、四 所示之人之名義,在標單上不實填寫如附表三、四所示之人 之姓名及如附表所示標息數額,以此方式偽造完成依習慣足 以表示如附表三、四所示之人,願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 加競標之標單等準私文書後,參與競標,復持之向到場之合 會會員出示該標單而行使之,再向在場投標會員及其他活會 會員佯稱係如附表三、四所示之人以最高標息得標,致如附 表三、四所示開標日期之活會會員盡均陷於錯誤,誤認當次 得標者係經正常之投標、開標程序得標,而交付如附表三、 四所示會款與賴俐曄,共計詐得251萬(起訴書誤載為250萬) 元,並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三、四所示之人及各次到場會員 對於得標者身分審核之正確性。
賴俐曄另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如附表五所示甲、乙合會之會 員曾家成賴郁文,各以如附表五所示標息得標,且由賴俐 曄以會首身分代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及扣除與曾家成、賴 郁文等其他得標會員約定由其代繳嗣後死會會款後,將如附 表五所示金額,予以侵占入己。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郁文杜昭蓉、曾家成余文輝於偵 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甲、乙合會之互助會名單、甲、 乙合會每期得標人名單、切結書、互助會收付款清單(含本



票)、被告與簡淑華訊息對話、被告與告訴人賴郁文余文 輝之簡訊紀錄、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109年10月20日109淡 信昌字第1954號函暨函覆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附表一所示5次犯行、附表二所示1 0次犯行,詐欺得利罪為抵償債權部分);就事實一、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三所 示13次犯行、附表四所示1次犯行,以上合計共29次犯行) ;被告就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3次)。
㈡被告偽造上開會員署名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該低度行為由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上開冒標之行為,同時致各期活會會員及遭冒標會員 均陷於錯誤,而向其等詐取會款,均以一詐欺行為同時侵害 多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 上開犯行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 財罪(附表一、二部分另有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處斷。
 ㈢被告就附表五編號1、2侵占部分,雖有數行為,但時間密接 ,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即足 。
 ㈣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故是否屬於 「接續犯」,在主觀上應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單一或概括之 決意或目的,在客觀上則應依其犯罪構成要件類型斟酌法律 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 驗中該犯罪具有反覆或延續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因素, 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綜合加以判斷。被告就附表一、二、 三各編號所示各次冒標詐欺取財之行為,各次犯行之時間不 同,並無時間、空間上之密切關係而難以強行分開之情形, 且各次冒用名義人亦不相同,難謂係基於單一決意為之,揆



諸上開說明,應以一罪一罰予以獨立評價。是被告就附表一 至四所示各次冒標詐欺取財之行為(共29次)及附表五2次侵 占之犯行,各次犯行之時間不同,並無時間、空間上之密切 關係而難以強行分開之情形,且各次冒用名義人亦不相同, 難謂基於單一決意為之,依上開說明,應以一罪一罰予以獨 立評價。故就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犯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數罪,附表五之2次侵占犯行,均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上開附表一至四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應論 以接續犯,應有違誤。 
 ㈤審酌被告以邀集互助會為理財方法,竟不知篤守信用,愛惜 會員對其之信任,竟因個人財務狀況不佳,為圖一己之私, 利用會員未克前往投標、監督及會員間彼此未盡熟識之機會 ,先後冒用如附表一、二、四所示真實會員或以虛列會員之 名義得標詐欺財物及侵占應交付予會員之款項,造成遭冒標 會員及遭冒標各期之其他活會會員之財產損失,及侵占會員 應得之款項,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無任何 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 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事後與告 訴人等達成調解,日後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有卷 附調解筆錄(本院訴卷第173至177頁)可佐,暨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流動攤販,從事小吃 生意,月收入約2至3萬元,已婚,先生已過世,有1名成年 子女,目前1個人租屋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 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述, 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認犯行,且被告已與告訴 人等成立調解,到庭之告訴人等均當庭表示同意法院為附條 件緩刑宣告(本院訴卷第171頁),堪認被告努力彌補自己所 造成的損害,已經獲得告訴人等諒解,相信其經歷此次偵、 審程序後,應該知道警惕而避免日後再犯,另考量對於偶然 犯罪且知道彌補自己過錯者給予自新的機會,可以避免短期 自由刑所造成中斷犯罪者原本生活、產生刻板負面印象等不 利於回歸社會的缺點,因此,本院認為被告被判處的刑責, 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 教訓,勿再蹈法網,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 被告應如期履行如附件所載之調解內容。至以上為緩刑宣告 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違反上 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㈦沒收部分:
 ⑴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新 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 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 人者,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 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 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 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 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召集互助會 冒標行為所詐得及侵占之款項(詳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合計 為555萬元(即125萬+150萬+234萬+17萬+8萬+14萬+7萬=), 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與上開告訴人達 成調解,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然因此部分賠償金額尚未實 際給付,依照前揭說明,本院自仍應就犯罪所得部分諭知沒 收及追徵,僅被告於本院宣判後履行上開調解內容時,涉及 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⑵被告於附表一至四所示偽造之標單及其上偽造之署押,並未 扣案,且依民間習慣,該標單應已在該次標會開標後即行撕 毀丟棄,況被告為避免犯罪被發覺,衡諸常情,當無留存標 單之必要,況檢察官並未能證明該等標單尚未滅失,為免無 益之執行,就此部分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元/新臺幣
編號 開標日期 被冒標虛列之會員 冒標標息 活會會員份數 詐得會款 宣 告 刑 1 102年8月5日 (第3期) 廖麗娟(虛列) 3千元 32份(39-5-2) 32萬元 賴俐曄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3年3月5日 (第10期) 林美香(虛列) 3千元 26份(39-5-8) 26萬元 賴俐曄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03年6月5日 (第13期) 江雨萱(虛列) 3千元 24份(39-5-10) 24萬元 賴俐曄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03年9月5日 (第16期) 潘秀玲 3千元 22份(39-5-12) 22萬元 賴俐曄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03年11月5日 (第18期) 簡美玉(虛列) 3千元 21份(39-5-13) 21萬元 賴俐曄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備註:被詐欺之活會會員份數(總會數-總虛擬投標數-已開標死會數,下均同) 各次詐得會款(均含抵償債務各2萬元) 共計:125萬元(含抵償債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開標日期 被冒標之會員 冒標標息 活會會員份數 詐得會款 宣告刑 1 103年10月5日 (第17期) 杜琇螢 3千元 22份(39-5-12) 22萬元 賴俐曄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3年12月5日 (第19期) 杜詹双妹 3千元 20份(39-5-14) 20萬元 賴俐曄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04年3月5日 (第21期) 杜昭蓉 3千元 18份(39-5-16) 18萬元 賴俐曄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04年4月5日 (第22期) 潘禎 3千元 17份(39-5-17) 17萬元 賴俐曄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04年5月5日 (第23期) 林以嶔 3千元 16份(39-5-18) 16萬元 賴俐曄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04年7月5日 (第25期) 潘同榮 3千元 14份(39-5-20) 14萬元 賴俐曄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04年8月5日 (第26期) 林文華 3千元 13份(39-5-21) 13萬元 賴俐曄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04年10月5日 (第28期) 潘火中 3千元 11份(39-5-23) 11萬元 賴俐曄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04年11月5日 (第29期) 潘火中 3千元 10份(39-5-24) 10萬元 賴俐曄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04年12月5日 (第30期) 陳伊恬 1千元 9份(39-5-25) 9萬元 賴俐曄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共計:150萬元(含抵償債務2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開標日期 被冒標虛列之會員 冒標標息 活會會員份數 詐得會款 宣 告 刑 1 103年8月25日 (第2期) 蕭美文(虛列) 3千元 18份(32-13-1) 18萬元 賴俐曄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3年9月25日 (第3期) 林雅芝(虛列) 3千元 18份(32-13-1) 18萬元 賴俐曄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03年10月25日 (第4期) 陳振儒(虛列) 3千元 18份(32-13-1) 18萬元 賴俐曄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03年11月25日 (第5期) 楊靜惠(虛列) 3千元 18份(32-13-1) 18萬元 賴俐曄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04年1月25日 (第6期,103年12月25日無開標順延) 王亭宣(虛列) 3千元 18份(32-13-1) 18萬元 賴俐曄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04年2月25日 (第7期) 簡如芬(虛列) 3千元 18份(32-13-1) 18萬元 賴俐曄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04年3月25日 (第8期) 陳玉玨(虛列) 3千元 18份(32-13-1) 18萬元 賴俐曄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04年4月25日 (第9期) 陳亦如(虛列) 3千元 18份(32-13-1) 18萬元 賴俐曄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04年5月25日 (第10期) 李自民(虛列) 3千元 18份(32-13-1) 18萬元 賴俐曄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04年6月25日 (第11期) 吳麗蓉(虛列) 3千元 18份(32-13-1) 18萬元 賴俐曄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104年7月25日 (第12期) 李美玉(虛列) 3千元 18份(32-13-1) 18萬元 賴俐曄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104年8月25日 (第13期) 徐怡靜(虛列) 3千元 18份(32-13-1) 18萬元 賴俐曄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104年9月25日 (第14期) 江玉華(虛列) 3千元 18份(32-13-1) 18萬元 賴俐曄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共計: 234萬元
附表四:




編號 開標日期 被冒標之會員 冒標標息 活會會員份數 詐得會款 宣 告 刑 1 104年11月25日(第16期) 葉青杭 3千元 17份(32-13-2,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6) 17萬元 賴俐曄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五:
編號 開標日期 被侵占之會員 標息 被告實際收總金額(即當期所剩活會期數) 105年3月5日倒會前給付予得標會員之得標金 侵占款項 宣 告 刑 1 105年1月5日 (甲合會第31期) 曾家成 3千元 8萬元 0元 8萬元 賴俐曄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5年1月25日 (乙合會第18期) 曾家成 2,800元 14萬元 0元 14萬元 3 105年2月25日 (乙合會第19期) 賴郁文 3,000元 13萬元 6萬元 7萬元 賴俐曄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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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