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俐曄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即新北○○○○○○○○○○芝區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
字第81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俐曄犯如附表一至五「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附件所示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6、37、38、39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含附表一至五)新臺幣伍佰伍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賴俐曄以其本人為會首,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 號住處,分別召集下列互助會,而為下述犯行: ㈠賴俐曄於民國102年7月5日前自任會首召集合會(即民間俗稱 之互助會),會期自102年7月5日起至105年8月5日止,含會 首共計39會,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採外標制,底 標1千元,最高金額為3千元,以出標金額最高者得標,並約 定於每月5日晚上7時許,在賴俐曄上開住所開標(下稱甲合 會)。詎賴俐曄因個人資金周轉問題,需錢孔急,利用該合 會各會員間未必均彼此認識、開標時各會員亦未必均到場參 加投標之機會,分別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明知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並未參加該合會,卻於合會會單上將如附 表一所示之人虛列為參加1會份之會員,且邀約其債權人杜 綉瑩、杜昭蓉參加甲合會,約定以其2人對賴俐曄之債權額 充當會款或死會會款,以抵償債務,並明知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人於會期間均未參與投標或實際得標,竟未得如附表一 編號4、附表二所示之人之同意或授權,分別於如附表一、 二所示時間,在上址開標地點,分別冒用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人之名義,在標單上不實填寫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之姓 名及如附表一、二所示標息數額,以此方式偽造完成依習慣 足以表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願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 參加競標之標單等準私文書後,參與競標,復持之向到場之
合會會員出示該標單而行使之,再向在場投標會員及其他活 會會員佯稱係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以如附表一、二所示標 息得標,致如附表一、二所示開標日期之活會會員盡均陷於 錯誤,誤認當次得標者係經正常之投標、開標程序得標,而 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會款與賴俐曄,或以之抵償對賴俐曄 之債務,共計詐得275萬元(含詐欺得利抵償價值30萬元之債 務),並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及各次到場會 員對於得標者身分審核之正確性。
㈡賴俐曄於103年7月25日前自任會首召集合會,會期自103年7 月25日起至106年3月25日止,含會首共計32會,每期會款1 萬元,採外標制,底標1,000元,最高金額為3,000元,以出 標金額最高者得標,並約定於每月25日晚上7時許,在賴俐 曄上址居所開標(下稱乙合會)。詎賴俐曄因個人資金周轉 問題,需錢孔急,利用該合會各會員間未必均彼此認識、開 標時各會員亦未必均到場參加投標之機會,分別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明知如附表三所示之人並未參加該合會,卻於合 會會單上將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虛列為參加1會份之會員,且 明知如附表三、四所示之人於會期間均未參與投標或實際得 標,竟未得如附表四所示之人之同意或授權,分別於如附表 三、四所示時間,在上址開標地點,分別冒用如附表三、四 所示之人之名義,在標單上不實填寫如附表三、四所示之人 之姓名及如附表所示標息數額,以此方式偽造完成依習慣足 以表示如附表三、四所示之人,願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 加競標之標單等準私文書後,參與競標,復持之向到場之合 會會員出示該標單而行使之,再向在場投標會員及其他活會 會員佯稱係如附表三、四所示之人以最高標息得標,致如附 表三、四所示開標日期之活會會員盡均陷於錯誤,誤認當次 得標者係經正常之投標、開標程序得標,而交付如附表三、 四所示會款與賴俐曄,共計詐得251萬(起訴書誤載為250萬) 元,並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三、四所示之人及各次到場會員 對於得標者身分審核之正確性。
㈢賴俐曄另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如附表五所示甲、乙合會之會 員曾家成、賴郁文,各以如附表五所示標息得標,且由賴俐 曄以會首身分代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及扣除與曾家成、賴 郁文等其他得標會員約定由其代繳嗣後死會會款後,將如附 表五所示金額,予以侵占入己。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郁文、杜昭蓉、曾家成、余文輝於偵 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甲、乙合會之互助會名單、甲、 乙合會每期得標人名單、切結書、互助會收付款清單(含本
票)、被告與簡淑華訊息對話、被告與告訴人賴郁文及余文 輝之簡訊紀錄、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109年10月20日109淡 信昌字第1954號函暨函覆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附表一所示5次犯行、附表二所示1 0次犯行,詐欺得利罪為抵償債權部分);就事實一、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三所 示13次犯行、附表四所示1次犯行,以上合計共29次犯行) ;被告就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3次)。
㈡被告偽造上開會員署名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該低度行為由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上開冒標之行為,同時致各期活會會員及遭冒標會員 均陷於錯誤,而向其等詐取會款,均以一詐欺行為同時侵害 多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 上開犯行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 財罪(附表一、二部分另有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處斷。
㈢被告就附表五編號1、2侵占部分,雖有數行為,但時間密接 ,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即足 。
㈣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故是否屬於 「接續犯」,在主觀上應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單一或概括之 決意或目的,在客觀上則應依其犯罪構成要件類型斟酌法律 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 驗中該犯罪具有反覆或延續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因素, 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綜合加以判斷。被告就附表一、二、 三各編號所示各次冒標詐欺取財之行為,各次犯行之時間不 同,並無時間、空間上之密切關係而難以強行分開之情形, 且各次冒用名義人亦不相同,難謂係基於單一決意為之,揆
諸上開說明,應以一罪一罰予以獨立評價。是被告就附表一 至四所示各次冒標詐欺取財之行為(共29次)及附表五2次侵 占之犯行,各次犯行之時間不同,並無時間、空間上之密切 關係而難以強行分開之情形,且各次冒用名義人亦不相同, 難謂基於單一決意為之,依上開說明,應以一罪一罰予以獨 立評價。故就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犯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數罪,附表五之2次侵占犯行,均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上開附表一至四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應論 以接續犯,應有違誤。
㈤審酌被告以邀集互助會為理財方法,竟不知篤守信用,愛惜 會員對其之信任,竟因個人財務狀況不佳,為圖一己之私, 利用會員未克前往投標、監督及會員間彼此未盡熟識之機會 ,先後冒用如附表一、二、四所示真實會員或以虛列會員之 名義得標詐欺財物及侵占應交付予會員之款項,造成遭冒標 會員及遭冒標各期之其他活會會員之財產損失,及侵占會員 應得之款項,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無任何 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 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事後與告 訴人等達成調解,日後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有卷 附調解筆錄(本院訴卷第173至177頁)可佐,暨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流動攤販,從事小吃 生意,月收入約2至3萬元,已婚,先生已過世,有1名成年 子女,目前1個人租屋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 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述, 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認犯行,且被告已與告訴 人等成立調解,到庭之告訴人等均當庭表示同意法院為附條 件緩刑宣告(本院訴卷第171頁),堪認被告努力彌補自己所 造成的損害,已經獲得告訴人等諒解,相信其經歷此次偵、 審程序後,應該知道警惕而避免日後再犯,另考量對於偶然 犯罪且知道彌補自己過錯者給予自新的機會,可以避免短期 自由刑所造成中斷犯罪者原本生活、產生刻板負面印象等不 利於回歸社會的缺點,因此,本院認為被告被判處的刑責, 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 教訓,勿再蹈法網,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 被告應如期履行如附件所載之調解內容。至以上為緩刑宣告 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違反上 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㈦沒收部分:
⑴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新 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 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 人者,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 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 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 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 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召集互助會 冒標行為所詐得及侵占之款項(詳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合計 為555萬元(即125萬+150萬+234萬+17萬+8萬+14萬+7萬=), 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與上開告訴人達 成調解,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然因此部分賠償金額尚未實 際給付,依照前揭說明,本院自仍應就犯罪所得部分諭知沒 收及追徵,僅被告於本院宣判後履行上開調解內容時,涉及 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⑵被告於附表一至四所示偽造之標單及其上偽造之署押,並未 扣案,且依民間習慣,該標單應已在該次標會開標後即行撕 毀丟棄,況被告為避免犯罪被發覺,衡諸常情,當無留存標 單之必要,況檢察官並未能證明該等標單尚未滅失,為免無 益之執行,就此部分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元/新臺幣
編號 開標日期 被冒標虛列之會員 冒標標息 活會會員份數 詐得會款 宣 告 刑 1 102年8月5日 (第3期) 廖麗娟(虛列) 3千元 32份(39-5-2) 32萬元 賴俐曄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3年3月5日 (第10期) 林美香(虛列) 3千元 26份(39-5-8) 26萬元 賴俐曄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03年6月5日 (第13期) 江雨萱(虛列) 3千元 24份(39-5-10) 24萬元 賴俐曄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03年9月5日 (第16期) 潘秀玲 3千元 22份(39-5-12) 22萬元 賴俐曄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03年11月5日 (第18期) 簡美玉(虛列) 3千元 21份(39-5-13) 21萬元 賴俐曄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備註:被詐欺之活會會員份數(總會數-總虛擬投標數-已開標死會數,下均同) 各次詐得會款(均含抵償債務各2萬元) 共計:125萬元(含抵償債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開標日期 被冒標之會員 冒標標息 活會會員份數 詐得會款 宣告刑 1 103年10月5日 (第17期) 杜琇螢 3千元 22份(39-5-12) 22萬元 賴俐曄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3年12月5日 (第19期) 杜詹双妹 3千元 20份(39-5-14) 20萬元 賴俐曄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04年3月5日 (第21期) 杜昭蓉 3千元 18份(39-5-16) 18萬元 賴俐曄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04年4月5日 (第22期) 潘禎 3千元 17份(39-5-17) 17萬元 賴俐曄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04年5月5日 (第23期) 林以嶔 3千元 16份(39-5-18) 16萬元 賴俐曄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04年7月5日 (第25期) 潘同榮 3千元 14份(39-5-20) 14萬元 賴俐曄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04年8月5日 (第26期) 林文華 3千元 13份(39-5-21) 13萬元 賴俐曄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04年10月5日 (第28期) 潘火中 3千元 11份(39-5-23) 11萬元 賴俐曄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04年11月5日 (第29期) 潘火中 3千元 10份(39-5-24) 10萬元 賴俐曄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04年12月5日 (第30期) 陳伊恬 1千元 9份(39-5-25) 9萬元 賴俐曄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共計:150萬元(含抵償債務2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開標日期 被冒標虛列之會員 冒標標息 活會會員份數 詐得會款 宣 告 刑 1 103年8月25日 (第2期) 蕭美文(虛列) 3千元 18份(32-13-1) 18萬元 賴俐曄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3年9月25日 (第3期) 林雅芝(虛列) 3千元 18份(32-13-1) 18萬元 賴俐曄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03年10月25日 (第4期) 陳振儒(虛列) 3千元 18份(32-13-1) 18萬元 賴俐曄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03年11月25日 (第5期) 楊靜惠(虛列) 3千元 18份(32-13-1) 18萬元 賴俐曄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04年1月25日 (第6期,103年12月25日無開標順延) 王亭宣(虛列) 3千元 18份(32-13-1) 18萬元 賴俐曄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04年2月25日 (第7期) 簡如芬(虛列) 3千元 18份(32-13-1) 18萬元 賴俐曄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04年3月25日 (第8期) 陳玉玨(虛列) 3千元 18份(32-13-1) 18萬元 賴俐曄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04年4月25日 (第9期) 陳亦如(虛列) 3千元 18份(32-13-1) 18萬元 賴俐曄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04年5月25日 (第10期) 李自民(虛列) 3千元 18份(32-13-1) 18萬元 賴俐曄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04年6月25日 (第11期) 吳麗蓉(虛列) 3千元 18份(32-13-1) 18萬元 賴俐曄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104年7月25日 (第12期) 李美玉(虛列) 3千元 18份(32-13-1) 18萬元 賴俐曄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104年8月25日 (第13期) 徐怡靜(虛列) 3千元 18份(32-13-1) 18萬元 賴俐曄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104年9月25日 (第14期) 江玉華(虛列) 3千元 18份(32-13-1) 18萬元 賴俐曄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共計: 234萬元
附表四:
編號 開標日期 被冒標之會員 冒標標息 活會會員份數 詐得會款 宣 告 刑 1 104年11月25日(第16期) 葉青杭 3千元 17份(32-13-2,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6) 17萬元 賴俐曄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五:
編號 開標日期 被侵占之會員 標息 被告實際收總金額(即當期所剩活會期數) 105年3月5日倒會前給付予得標會員之得標金 侵占款項 宣 告 刑 1 105年1月5日 (甲合會第31期) 曾家成 3千元 8萬元 0元 8萬元 賴俐曄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5年1月25日 (乙合會第18期) 曾家成 2,800元 14萬元 0元 14萬元 3 105年2月25日 (乙合會第19期) 賴郁文 3,000元 13萬元 6萬元 7萬元 賴俐曄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