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安
選任辯護人 邱雅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9
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安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柏安:㈠其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殺 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枝及子彈,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轉讓,竟於民國111年5 、6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自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處取得可供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X19mm制式子彈2顆(以下合稱本 案槍彈)後,即藏放於其住處內,而未經許可持有之。㈡嗣 於同年6月27日凌晨1時許,林柏安攜帶本案槍彈及彈簧刀1 把,前往新北市○○區○○路○○○○○路○0段000號1樓「JC車體美 容洗車廠」(下稱洗車廠)與人商討債務事宜,至同日凌晨 1時45分許林柏安欲離去時,因遭楊鎧瑞質疑何以離去,林 柏安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手持本案槍彈指向楊鎧瑞頭部, 並對楊鎧瑞恫稱:「不要管事」等語,以此方式告以加害楊 鎧瑞生命、身體之事,致楊鎧瑞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其後林柏安因認遭洗車廠內眾人包圍,為求脫身,見洪 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停靠於中山路1段163號前且未熄火,而洪揚則行至本案車輛 駕駛座旁開啟車門欲上車,林柏安遂至本案車輛旁要求洪揚 載其離開,洪揚不從,林柏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之本案槍彈朝洪揚頭部上方開槍射擊
1發子彈(其身上尚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 構成威脅之彈簧刀1把),以此強暴方式,致使洪揚心生畏 懼而不能抗拒,任由林柏安坐上本案車輛之駕駛座,該時乘 坐於本案車輛副駕駛座之陳采蓉見狀亦立即下車,林柏安即 駕駛本案車輛離去。嗣於同年6月27日凌晨2時49分許,林柏 安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本案犯行前,自行前往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自首,並 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槍彈及附表編號4所示彈簧刀1交予員 警扣案,員警並於中山路1段馬路旁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彈殼1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林柏安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 決所引用被告自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62號卷【下 稱本院卷】卷一第69頁至第74頁、第166頁),且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7頁至第1 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 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部分
⒈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971號卷【下 稱偵卷】第24頁、第29頁、第163頁、本院卷一第30頁、卷 二第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鎧瑞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 符(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並有111 年6 月27日員警於臺 北市○○區○○○路○段000 號執行搜索扣押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3頁、第65頁至第69 頁、第71頁)及如附表所示扣案物之照片(偵卷第261 頁、 第272 頁)、111年6月27日員警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執 行扣押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73頁至第79頁)及扣案物照片(偵 卷第271 頁)、現場蒐證照片(偵卷第87頁至第91頁)等資 料在卷可憑,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及彈殼1顆、彈簧刀1把 扣案可佐。
⒉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即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 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口徑9xl9mm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又送鑑 子彈1 顆(即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研判係口徑9x19mm制 式子彈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扣案如附表編 號3所示彈殼1枚,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9xl9mm制式彈殼,且 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之試射彈殼,經與前開扣案如附表編 號3所示彈殼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 槍枝所擊發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0 日刑鑑字第1110078767號鑑定書(偵卷第223頁至第224頁) 、該局111年8月18日刑鑑字第1110078768號鑑定書(偵卷第 249 頁至第251 頁、本院卷第139 頁至第140 頁)在卷可佐 ,亦核與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相符。
㈡就事實欄㈢所示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當日為求脫身,又見告訴人洪揚開啟本案 車輛駕駛座門,遂自洗車廠前行至本案車輛旁,於擊發如附 表編號1所示槍枝後,坐上本案車輛駕駛座將之開走等情, 然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並辯稱:當時本案車 輛駕駛座的門開著,告訴人洪揚是站在本案車輛旁,我覺得 洗車廠外的人要追來了,我就對空鳴槍後,趁告訴人洪揚不 注意時將本案車輛開走,我只是要逃亡用,我後來投案時也 有跟員警說本案車輛在哪裡云云(本院卷一第30頁、第68頁 );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開走本案車輛是出於使用 的目的,並非出於不法所有之主觀故意,不成立強盜罪;且 被告並非對告訴人洪揚頭部開槍云云(本院卷一第30頁、第 69頁)。經查:
⒈111年6月27日1時許,被告持本案槍彈及彈簧刀1把至洗車廠 與人商討債務事宜,其後同日凌晨1時45分許被告欲離去時 ,適本案車輛停靠於163號前且未熄火,而告訴人洪揚則行
至本案車輛駕駛座旁開啟車門欲上車,被告遂自洗車廠前行 至本案車輛旁,先要求告訴人洪揚搭載其離去,因告訴人洪 揚表示不願意,被告遂持本案槍彈開槍擊發1次後,即坐上 本案車輛之駕駛座,該時乘坐於本案車輛副駕駛座之證人陳 采蓉見狀亦因而下車,被告隨即駕駛本案車輛離去等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洪揚及證人陳采蓉之證述大致 相符(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45頁至第47頁),並有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本院卷光碟存放袋)、本院勘驗筆錄 及附件照片(本院卷一第162頁至第167頁、第167-1頁至第1 67-22頁)在卷可憑,復有如附表所示槍彈、彈殼、彈簧刀 扣案可佐,則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於擊發本案槍彈後, 未經告訴人洪揚之同意,即強行取走本案車輛之客觀事實, 已堪認定。
⒉另就被告擊發本案槍彈之情形,告訴人洪揚於警詢時證稱: 當天我剛打開車門,被告就走過來說載我走,我說我不認識 你,被告就要跳上駕駛座,我立刻叫坐在副駕駛座的證人陳 采蓉下車,我下意識拉住被告,被告就右手持槍朝我頭部方 向開槍,但沒有打到我,後來被告就跳上車把本案車輛開走 等語(偵卷第36頁),而證人陳采蓉亦證稱:當天凌晨1時4 5分許,告訴人洪揚開本案車輛駕駛座的門時,被告就走過 來向告訴人洪揚要求要載他離開,告訴人洪揚表示不認識他 後,被告就要跳上本案車輛駕駛座,告訴人洪揚要拉被告但 是沒拉到,被告就拿槍朝告訴人洪揚開槍,但告訴人洪揚沒 被打到,後來被告就跳上駕駛座,我看到後就趕快下車,被 告就把本案車輛開走了等語(偵卷第46頁),經核告訴人洪 揚與證人陳采蓉上開證述之情節,均互相吻合,則被告於前 開時地,於要求告訴人洪揚載其離開未果後,其遂持附表編 號1所示槍枝朝告訴人洪揚頭部方向開槍乙節,亦堪認定。 至被告雖辯稱:我當時係對空鳴槍云云,顯與前開證人證述 不符,而屬事後卸責之詞,自難憑採。
⒊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 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 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申言之 ,強盜行為之被害人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應以行為人行 為時所施手段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依多數人 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情況下, 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壓制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4069號、第30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被告於上開時地,手持本案槍彈要求告訴人洪揚搭載其離去 後,因遭告訴人洪揚拒絕,遂朝告訴人洪揚頭部方向擊發該
槍枝,於此等情形下,衡情當無人願以其人身安全為賭注, 予以抵抗或不願意配合行事,並因畏懼被告極可能再度扣下 扳機,取其性命或使之受傷之,而任由被告強取財物,是依 上揭客觀情狀觀之,一般人在此相同情形下,其意思自由當 已受壓制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無疑,是被告此舉於客觀上 應達足以壓抑告訴人洪揚意思自由,至其不能抗拒之程度, 該當於刑法強盜罪之強暴行為,至為明確。至被告雖辯稱: 我當時對空鳴槍是為了要防止洗車廠的人出來打我云云,然 其係朝告訴人洪揚方向開槍,業據告訴人洪揚及證人陳采蓉 證述明確,業如前述,是被告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⒋至被告雖又辯稱:我將本案車輛開走是為了要逃亡之用云云 ;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 云。然查:被告駕駛本案車輛離去後,將之停放於臺北市○○ 區○○路000號關渡宮廟前,且其後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後尋回 乙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偵卷第1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111年10月17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14473296 號函暨附件現場勘察報告(本院卷一第83頁至第145頁)在 卷可佐,則被告並未將本案車輛駛回案發地點,而未將之歸 還告訴人洪揚,則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即難憑採;至 被告雖又稱:開走本案車輛是為了逃亡之用云云,似主張其 所為乃緊急避難行為,然按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 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 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2669號 裁判要旨參照),被告雖稱恐遭到洗車廠前之眾人攻擊,然 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尚無遭他人攻擊之情形, 此有前開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可佐,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亦難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而刑法第330 條 之加重強盜罪既同以第321 條第1 項規定之各款情形作為其 構成要件,就兇器之認定標準自亦應如同上開判例意旨所載 。經查:本案被告所攜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彈簧刀1
把,為金屬材質,且屬質硬型尖之物品,此有該扣案彈簧刀 之照片可佐(偵卷第91頁),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另被告持以擊發之如附 表編號1所示槍枝,因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乃具有高度 殺傷力及危險性之物品,瞬間即足以致人於死或傷害人之身 體,前開物品自均屬兇器無訛。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就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起訴 意旨就被告如事實欄㈢所示犯行僅論以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 強盜罪,且漏未論及被告該時身上亦攜帶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彈簧刀1把,尚有未洽,理由如前所述,然起訴意旨業 已敘明被告係持上開槍彈實施此部分犯行,且起訴之社會基 礎事實同一,且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所犯法條(本院卷二 第6頁),使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表示意見,並無礙於當 事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㈢罪數:
⒈就事實欄㈠所示部分
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 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 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 ),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查:被告未經許 可持有子彈2顆(包括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1顆及已擊發之子 彈1顆)之行為,僅侵害一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論以一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非制式手槍 、制式子彈2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 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⒉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 非制式手槍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 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三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
⒈累犯部分:
本案被告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 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111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交簡字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於111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固均 為累犯,然觀諸其前案類型之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均 與本案罪行之關聯性薄弱,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書,認並無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爰 均不予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 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 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附此敘明。
⒉就被告所犯事實欄㈠、㈢所示之罪,均適用自首減輕之規定: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犯本條例之 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上開規定乃刑法第62條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查:
⑴本案被告實施前開犯行後,隨即於同日3時20分許前往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下稱社子派出所),向該 所員警自承其持有本案槍彈,且持之以擊發1次並駕駛本案 車輛離去等犯行,並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槍彈及附表編號 4所示彈簧刀交予員警扣案及接受警方詢問,進而接受裁判 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 第3頁至第6頁)、被告於111年6月27日凌晨3時20分許、同 日上午11時31分許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7頁至第30頁 )在卷可按,已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即自首其持有本案槍彈及強盜本案車輛之犯行。 ⑵是就被告所犯事實欄㈠所示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部分,被告 上揭舉措已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 規定之「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要 件,爰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此部分 犯行,減輕其刑;又該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減輕 得減至三分之二,惟考量被告係持本案槍彈開槍射擊及實施 前開強盜罪之犯行後,方交出本案槍彈,其行為嚴重影響社 會治安,為遏止犯罪行為人競相效尤之歪風,本院考量上開 犯罪行為實不宜輕縱,認不宜免除其刑,而依上開規定予以 酌量減輕其刑。
⑶就其所犯事實欄㈢所示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被告已坦承持 本案槍彈射擊並駕駛本案車輛離去之客觀事實,業如前述, 可見被告確有向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申告尚未發覺之犯罪事實 ,已堪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雖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對於其所犯上開犯行有所辯解,然此為其辯護權之合法 行使,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 54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此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⑷至就被告所犯事實欄㈡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被告於111 年6月27日凌晨3時20分許前往社子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 並未坦承此部分犯罪事實,而係證人楊鍇瑞於同日凌晨4時 許向員警指述其遭被告持槍恐嚇後,經員警於同日中午12時 許詢問被告,被告始坦認有此行為,此有前開被告之警詢筆 錄2份及證人楊鍇瑞之警詢筆錄可佐,是就此部分自難認被 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⒊至被告雖供稱其槍彈來源為「邱純誠」,然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僅採驗出 被告之指紋,並未採得「邱純誠」之指紋等情,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4日刑紋字第1110088484號鑑定書 (本院卷一第131頁至第135頁)可佐,而邱純誠所涉持有本 案槍彈之犯行,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2130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 可佐(本院卷一第151頁至第153頁),尚無從因被告之供述 而查獲「邱純誠」;再依卷內證據實無從認定檢警有因被告 供出本案槍彈來源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無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辯 護意旨以被告業已供出本案槍彈來源,並請求依上開法條減 輕其刑云云,自不足採。
⒋本案被告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槍砲犯罪已是當今各國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 仍無視法之嚴禁而持有本案槍彈,又另持本案槍彈於公共場
所擊發,已對社會秩序產生實害,犯罪程度及情節均非輕微 ,衡以被告所犯上開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攜帶兇器強盜罪, 經分別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 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以其減得之刑與犯罪情節相較, 當無情輕法重之憾,並不該當「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要件,並無再依刑法第 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無視政 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漠視法律禁令,任意持有本案槍彈 ,對社會治安具有負面影響;又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持槍 恐嚇他人,復為離開現場即持槍強盜本案車輛,所為均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係自行投案,且於犯後坦承持有本案槍彈及 恐嚇之犯行,亦坦認其取走本案車輛之客觀事實經過、持有 本案槍彈之期間及已實際用以犯罪等情,暨被告自陳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木工、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17頁),就被告所犯前 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所犯有期徒刑之部分定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 含彈匣1個),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子彈1顆,於試射擊發後,已喪失子彈之效用,而扣案 如附表編號3所示彈殼1 顆,則係子彈擊發後之殘餘物,不 復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自非屬違禁物,爰均不另宣告沒收 ,亦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定有明文。查: 被告強盜所得之本案車輛,乃本案犯罪所得,惟業經員警尋 獲並發還予告訴人洪揚領回,業據告訴人洪揚證述在卷(偵 卷第37頁),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彈簧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蕭婕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保管機關及字號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經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9xl9mm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8日刑鑑字第1110078768號鑑定書,偵卷第249頁至第251頁;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0頁)。 本院111年保管字第653號 2 子彈1顆 研判係口徑係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8日刑鑑字第1110078768號鑑定書,偵卷第249頁至第251頁、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0頁)。 本院111年保管字第653號 3 彈殼1顆 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9×19mm制式彈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0日刑鑑字第1110078767號鑑定書,偵卷第223頁至第224頁) 本院111年保管字第653號 4 彈簧刀1支 (尚無證據足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 本院111年保管字第74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