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8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明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明郎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14時49分 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前之社子公園(下稱社 子公園)涼亭內,因欲向告訴人賴琳鈺收取賭博之抽頭金遭 拒,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公然侮辱、恐 嚇等犯意,以拳頭揮擊告訴人之頭部左側,另辱以「臭雞掰 、去給人家幹(台語)」,復對告訴人恫稱「如果你再不走 ,我就叫『文通』處理你,以後不能再來公園,來一次打一次 」等語,致告訴人受有左耳鈍傷之傷害,並心生畏懼。因認 被告前開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被害人就 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 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 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 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 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
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 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訊之證述;㈡社子派出所警員卓敬林之職務報告;㈢新光 醫院110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0年12月12日下午2時許,有至社子公 園內鐵皮屋涼亭下棋,且有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等情,然 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行,並辯稱:當天 是我跟證人黃伯瑞在社子公園中鐵皮屋涼亭中下棋,後來告 訴人即綽號「七小妹」的人就過來說他跟綽號阿弟仔等人要 下棋,然後告訴人就把棋子拿走,我跟證人黃伯瑞就到鐵皮 屋旁邊,但後來我想說棋子是證人黃伯瑞的,我就過去告訴 人那邊要把棋子拿回來,告訴人就罵我髒話,還對我大小聲 ,我就跟告訴人發生爭吵,後來我把棋子拿回來還給證人黃 伯瑞就離開,我沒有打告訴人,也沒有罵告訴人三字經或說 恐嚇的話等語。
五、經查:
㈠110年12月12日下午2時許,被告與告訴人在社子公園內鐵皮 屋涼亭處,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2785號卷【下稱偵卷】第45頁)、證人黃伯瑞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288 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60頁)均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是本件所應審酌者,乃被告於前開時地,是否有公訴意旨所 指毆打、出言恐嚇及侮辱告訴人之行為,並致告訴人受有起 訴書所載之傷勢,茲論述如下:
⒈告訴人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天我與一群人在社子公園 涼亭內賭博,我有贏新臺幣(下同)1,000元,被告就說要 向我抽頭,經我拒絕後,被告就說不給抽頭金就打我,然後 突然出拳打我左半邊的頭,又說「臭雞掰、去給人家幹(台 語)」,還說「如果你再不走,我就叫『文通』處理你,以後 不能再來公園,來一次打一次」,後來看到警察來被告就跑 掉了,我當時有拍到被告的照片等語(偵卷第15頁、第45頁 至第46頁),然由卷附告訴人所提供之照片以觀,其中並未 拍得被告之影像,此有卷內告訴人之手機翻拍照片可佐(偵 卷第57頁至第59頁),是告訴人前開指述,已無其他事證可
佐,而已難遽採。
⒉再者,證人黃伯瑞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0年12月12日我跟 被告在社子公園涼亭內下棋,那個棋子是放在社子公園涼亭 內鐵櫃中的,後來1名綽號「七小妹」的女子(即告訴人, 下稱告訴人)走過來坐在我跟被告對面,告訴人就說要拿棋 子來賭博,然後就把我們棋子弄亂,並且把棋子拿走,我跟 被告嚇一跳,覺得告訴人莫名其妙,就走到另一張桌子泡茶 ,後來被告看不過去就走過去要告訴人把棋子還給我,告訴 人不給,他們兩人就發生衝突,告訴人就罵被告三字經、五 字經還大喊大叫,被告受不了就有回罵,但並沒有罵告訴人 髒話,也沒有說起訴書所載來一次打一次或是叫「文通」處 理告訴人這些話,後來我跟被告說不要跟告訴人一般見識, 就把被告攔住並且把被告帶走等語(本院卷第60頁至第69頁 ),是證人黃伯瑞前開所述被告與告訴人當日發生衝突之經 過,核與告訴人上開指訴,顯不相符,而與被告所辯互核一 致,足見被告所辯,尚非無稽。則本件告訴人之指訴既與目 擊證人所述不符,則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之情況下 ,尚難僅依告訴人之指訴,即推認被告有何告訴人所指之犯 行。
⒊又觀諸卷附告訴人所提出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 念醫院110年12月1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9頁)及告 訴人之傷勢照片(偵卷第31頁),至多亦僅能證明告訴人確 實受有上開傷勢,而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尚難據 以推論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之成因,更無從據為證明係由被 告所造成,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復無其他旁證可佐 之情形下,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至公訴意旨雖以:
⑴公訴意旨雖以:依證人黃柏瑞之證述,被告當日有對告訴人 稱再罵髒話就打告訴人等語,被告亦自承確實有對告訴人說 我會揍你等語,足見被告確實有提及要打告訴人,且有要毆 打告訴人之動作,足認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等語。然 查:縱認案發當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時,被告確實有提 及會揍告訴人等語,然依證人黃柏瑞前開證述,在當日被告 與告訴人發生衝突過程中,其並未聽聞被告曾口出起訴書等 言詞,亦未見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業如前述,是其所述情 節顯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有所不符,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 尚難僅以被告曾出言稱要打告訴人乙情,與告訴人前開指述 互為補強,而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 尚有誤會。
⑵又依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9月13日北市警勤字第11130
14307號函暨附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 案紀錄單之記載,其上「報案人類別」欄均記載「本人」, 報案人電話則與卷附告訴人之行動電話相同(見偵卷第13頁 ),且依「回報說明」欄記載,經員警到場察看後,亦僅有 告訴人在場,有上開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至25頁), 是本案當日報案人既均為告訴人,即難以之與告訴人前開指 述互為補強,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六、綜上,告訴人之耳朵固有上開傷勢,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及傷 勢照片附卷可憑,惟僅以此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即涉有上開傷 害犯行,而本案證人即告訴人雖迭於警詢、偵查中指證如前 ,然其指證內容與證人黃柏瑞之證述不符,是本件告訴人之 指訴,既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甚至與事實並未全然相合,則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明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犯罪,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均不足超越合理之懷疑而形成對被 告有罪之確信,被告犯罪即不能證明。從而,揆諸前揭法條 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蕭婕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