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自字第19號
自 訴 人 魏鄭平妹
自訴代理人 任俞仲律師
張嘉容律師
被 告 趙效明
選任辯護人 胡峰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刑事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自訴;撤回自訴,應以書狀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5條 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 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4項、第302 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均為 自訴程序所準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3條規定自明。三、經查,本件自訴人魏鄭平妹自訴被告趙孝明案件,自訴意旨 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自訴人已於民國112 年3月15日具狀撤回自訴,此有刑事撤回自訴狀、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