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劉學今
代 理 人 徐志明律師
蔡崧翰律師
戚本昕律師
被 告 劉學杰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所為之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636號駁
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1007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 ,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 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 人甲○○前以被告乙○○涉嫌侵占等案件,提起告訴,案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 國111年6月6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007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 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仍認 再議無理由,於111年9月2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636號處 分書駁回再議聲請等節,業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10075號全卷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 議字第7636號全卷後核閱無誤,而聲請人於111年9月14日收 受處分書後,於111年9月23日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亦有臺灣 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 院收文戳日期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 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聲請人之胞弟,2人均為劉 昌照(業於107年12月28日死亡)之子女,緣劉昌照於104年 10月底受傷截肢後,即由被告負責照料,並由被告代為提領
劉昌照名下所有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以供日常所需花費。詎 被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明知劉昌照並無將如附表一所示 土地及其上建物贈與被告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於107年12月28日劉昌照過世前之某時,冒用劉昌照名義, 偽造上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持之向如附表一所示地政事務 所虛偽辦理「贈與」而行使之,致該等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 承辦人員,將前揭虛偽事項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 書即建物及土地登記簿,足生損害於劉昌照及如附表一所示 地政機關管理各該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並以此方式侵占劉 昌照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第 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及不正使用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之犯意,自104年11月3日起至107年12月28日劉昌照 過世前之某時,利用保管劉昌照所有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 之機會,未經劉昌照同意,於如附表二所示期間,盜用劉昌 照之印鑑,用以偽造劉昌照本人有提領款項之私文書後,並 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承辦人員以為行使,或將劉昌 照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再輸入先前知悉之劉昌照使用 提款卡密碼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櫃員機提領等方式,盜 領劉昌照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款並侵占入己。因認被 告涉有刑法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章;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第335條第1項侵占及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 使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告訴意旨㈠部分
⒈聲請人所提供其與劉昌照於104年間之對話錄影檔案,即為附 表一不動產過戶當下劉昌照本人之真意所在,即其並無過戶 不動產之意願,綜合證人柯悅卿所稱移轉過戶皆由被告聯絡 、被告主導之證詞,及被告無法舉證反駁上揭影像中所顯示 之劉昌照真意或提出證明劉昌照同意過戶之證據,併參以如 劉昌照確有前開意願,無可能全未告知聲請人等節,足證被 告確有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之高度 嫌疑。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卻稱被告已死亡無 法探求其真意、聲請人之指訴均為推論假設云云,顯然有違 反證據法則之重大瑕疵。
⒉又附表一不動產相關過戶文件上劉昌照簽名之筆順與寫法, 與劉昌照80年間親簽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全然不同,且106年3 月23日印鑑申請書及變更書更反常以簡體字簽署姓名係以簡
體字書寫,明顯與劉昌照以繁體字署名之習慣不同,字跡、 筆順亦有出入,足徵被告於107年12月28日劉昌照過世前之 某時,確係冒用劉昌照名義,偽造上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 持之向如附表一所示地政事務所行使而虛偽辦理贈與。然原 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原不起訴處分書忽略此節,亦未函請專業 機構為筆跡鑑定或詳加調查其真實性,輕率為該等印鑑證明 申請書、委託書、變更書皆為劉昌照親筆簽名之認定,實屬 速斷,亦有違反經驗法則、調查未臻完備之重大疏漏與瑕疵 。
⒊證人柯悅卿雖證稱劉昌照確有贈與本案不動產予被告之意願 ,然其係受被告委任,立場偏頗,且其於辦理移轉登記前, 根本從未向劉昌照本人確認,僅依據被告電話通知即辦理過 戶,其證詞應不可採。
㈡告訴意旨㈡部分
⒈劉昌照於104年11月起截肢出院後,其金融帳戶旋即出現頻繁 之大額提款紀錄,此與劉昌照平時勤儉之用錢習慣大相逕庭 ,且多次取款記錄均係於深夜時段,或在距劉昌照數百公里 之臺南、高雄等外縣市,可見本案款項之提領人應非劉昌照 ,而係被告,然被告卻未能提出任何經劉昌照授權取款之證 據,足徵被告確有涉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財物罪嫌之高度嫌疑,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原不起訴處分書 存有諸多認事用法之違誤,所認定之事實亦與證據不相符合 ,更有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之瑕疵。
⒉此外,被告所提領之金額亦遠高於其所自陳之生活開銷,顯 見本案款項應非單純用於照顧劉昌照所需,且被告雖辯稱劉 昌照係贈與其款項以支應房屋裝潢費用及子女幼稚園學費等 語,然劉昌照於房屋裝潢完畢7年後始贈與房屋裝潢費用, 顯與常情不符,且被告子女之幼稚園學費收據之日期亦在劉 昌照身後,無從經劉昌照授權,足見本案款項應係未經劉昌 照授權而盜領,被告所辯顯與卷內證據相互矛盾,原駁回再 議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對於事實之認定完全悖離常理與經 驗法則。
㈢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且 有調查未完備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四、按刑事訴訟法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無非 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 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 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聲 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
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 、適當予以審究,惟交付審判制度畢竟非屬偵查程序之延伸 ,若法院於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分之卷證資料外,主動另行 蒐集其他證據,則顯然有侵越檢察機關之職權,形成違反彈 劾原則(控訴機關與審判機關絕對分離)之情形。又法院審 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8之3條第3項規 定「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 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 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 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 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 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 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 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 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 ,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 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 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 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 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 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 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六、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侵占等犯行,辯稱:劉昌照過世 前意識清楚,其生前並未表示遺產要如何處理,亦未留有遺
書;伊平時負責照顧劉昌照,聲請人不在劉昌照身邊。如附 表一所示之3筆房地,係劉昌照要移轉給伊,印鑑證明第1次 係劉昌照委託伊辦理,簽名係劉昌照簽的,伊辦好後劉昌照 就叫伊請代書來,將相關文件交給代書;第2次辦理印鑑證 明時,是劉昌照跟伊一起去辦理;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 存摺係由劉昌照自行保管,平常開銷均係其拿提款卡給伊, 並告知密碼,要伊去提款,用途包含平常生活之花用、看護 費、繳土地增值稅、印花稅、整修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房屋,以便將來出租等,且劉昌照亦曾答允要補貼伊購買家 具所花費用及其孫子劉○澔(未成年,真實姓名詳卷)就讀幼 兒園之費用,又劉昌照會將提款卡置於保險庫,須經商量才 能使用,且其生前都知道帳戶內有多少錢,而聲請人每兩週 都會來看劉昌照,若伊有盜領情形,劉昌照應該就會跟聲請 人說等語。
七、告訴意旨㈠部分
㈠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地政機關,辦理土 地及房屋贈與事宜,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12日 北市士地籍字第1087013567號函暨其附件、臺北市中山地政 事務所109年10月30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97021854號函暨其 附件、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6日基地所登字第109001 2934號函暨其附件在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他字第2883號卷【下稱他卷】一第88至104頁,他卷二第279 至298頁,他卷二第299至314頁)。而上開房地乃劉昌照於1 05年初即委由代書柯悅卿逐年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等節,業 據證人即受託辦理附表一所示房地贈與事宜之代書柯悅卿證 述:「附表一編號1房地移轉案件是我請吳庭宜幫忙送件的 ,本案件是房子、土地的移轉,因為贈與一年免稅額只有20 0萬,為了節稅分兩次送…我是受乙○○的爸爸劉昌照之託…( 是劉昌照本人跟你講的嗎?)對,因為乙○○的媽媽過世,乙 ○○的外婆打電話請我幫忙辦遺產繼承的事,因此才認識劉昌 照,劉昌照行動不便,需要坐輪椅,他說乙○○很孝順,都是 乙○○在照顧他,他問我遺產的問題,我建議他可以慢慢移轉 ,所以每年劉昌照都叫乙○○打電話給我,請我幫忙辦理,劉 昌照是105年1月初開始請我幫忙的…」、「(本件房地辦理 ,是劉昌照先跟你講或乙○○直接打電話給你?)在104年夏 天乙○○媽媽過世時,劉昌照詢問我之後就有這樣講,他說房 子都是乙○○在住,而且乙○○又花錢裝潢,所以想要贈與給乙 ○○。後來是乙○○打電話給我說劉昌照說要辦了,乙○○也說已 經帶劉昌照辦好的印鑑證明」、「(當時劉昌照的狀況可以 辦印鑑證明?)可以,他只是行動不便,但人很清楚,他如
果失智就無法領印鑑證明」、「(每次都先向劉昌照確認有 要贈與,才去辦理登記?)劉昌照第一次有說,民權西路房 屋是套房(後補充稱:我剛說的民權西路房屋就是中山區撫 順街那間),要辦給乙○○,要請人來裝潢,基隆房屋是最後 辦的,當初我跟劉昌照談時,就說好是上開這三間房屋,要 分開辦理。後來是乙○○跟我聯絡,但印鑑證明都在劉昌照身 上」等語明確(他卷一第113至114頁,他卷二第367至369頁 );參以證人即聲請人小舅李鎮東、證人即被告配偶温芳儀 均證稱:劉昌照於107年12月28日死亡前,意識清楚且能夠 說話等情(他卷二第399頁),足徵劉昌照應確有委任代書 辦理贈與不動產予被告之意思能力,因認證人柯悅卿上述所 言應可採信。
㈡聲請人雖執其與劉昌照於104年底之對話錄影,指稱劉昌照於 104年底間,已明確向其表示並無意願將附表一不動產移轉 予被告等語,然觀諸上開錄影內容,僅可見聲請人先以:「 你說他那天,兩個半夜,兩個夫妻回來跟你說,逼你把房子 過戶給他」、「不然他說他要搬走不照顧你,你的意思是這 樣嗎?」、「你怎麼跟他說?」詢問劉昌照,劉昌照則回以 「就是阿」、「死了再過戶」、「活著沒辦法過戶」、「要 一千多萬阿,我一毛錢都沒有」等語,充其量僅能看出劉昌 照表示因無法負擔移轉土地相關費用,有意於其身後再行過 戶,並未表示不願將本案不動產過戶予被告,聲請人以此執 稱劉昌照並無過戶本案不動產予被告之意願,尚嫌速斷。 ㈢聲請人復主張劉昌照生前係由聲請人與被告共同照顧,倘聲 請人確有贈與本案不動產予被告之意願,當無可能全未告知 聲請人等語,惟劉昌照與被告、聲請人間之親子情誼及互動 ,本非外人所能擅自揣測,劉昌照未告知聲請人贈與不動產 事宜,亦不無可能係出自於其他考量因素(如憂心聲請人得 知後,將與被告手足不睦,或試圖說服劉昌照轉而將本案不 動產過戶予聲請人等),並非他人所能得知;毋寧是,倘劉 昌照確如聲請人所言,係因受被告之恫嚇、脅迫始過戶本案 不動產予被告,理應於見面時告知聲請人其受脅迫乙事,惟 聲請人於偵訊時業已明確陳稱:「(劉昌照有說過,他的錢 有被乙○○盜領?)他沒有這樣對我說過」等語(他卷二第32 3頁),益徵劉昌照過戶本案不動產予被告,應係出於其自 由意志而為。
㈣聲請人復主張附表一不動產相關過戶文件上劉昌照簽名與其 於80年間親簽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全然不同,且106年3月23日 印鑑申請書及變更書以簡體字簽署姓名,亦與劉昌照以繁體 字署名之習慣有異,足證是被告所偽造等語,惟比對劉昌照
於104年5月1日、104年12月21日及106年3月23日所分別簽立 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委託書及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證 明申請書上之字跡,除106年3月23日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印 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之「劉」字係書寫簡體字外,其餘筆跡 、運筆方向等皆相似,有卷附104年5月1日、104年12月21日 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委託書、106年3月23日印鑑證明申請書及 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各1份在卷足憑(他卷二第333、337、3 39頁),尚難認非為劉昌照所為,至繁、簡字體雖有差異, 然一般人於書寫時,本可能時而交錯運用繁體與簡體字,反 而倘係有心人士有意偽造簽名,當不會刻意將繁體字易為簡 體字,增加二簽名之歧異度,是尚難僅以字體繁、簡之差, 遽認該簽名非劉昌照所為,遑論進一步推論係被告所偽造。 ㈤至聲請人固另主張證人柯悅卿證詞偏頗不可信,且證人柯悅 卿並未親自與劉昌照確認等語,然揆諸前揭證人柯悅卿於偵 查中之證述,可知證人柯悅卿乃親自見聞劉昌照上開言論, 並非均僅聽聞被告轉述;且證人柯悅卿之證述與上開證據均 互核符節,堪認其所為之證言,應非子虛。又證人柯悅卿雖 係受被告委任辦理本案不動產過戶事宜,並自被告受領委任 報酬,然證人柯悅卿與被告並非親故,實難想像其有何甘冒 受刑事訴追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原因及動機,是聲請人指摘 不起訴處分書援引證人證述而有認事用法錯誤乙節,亦難謂 可採。
八、告訴意旨㈡部分
㈠被告曾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自劉昌照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 融帳戶內,共計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數額之款項,有劉昌照如 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共4份存卷足佐(他卷一第16 至30、31至34、35至42、43至47),被告對此亦不否認。而 劉昌照生前均自行保管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僅在 須提款時,委由被告提款等節,業據證人李鎮東於偵查時證 稱:「劉昌照生前並未向我提過乙○○會盜用他的存款,且存 簿、提款卡劉昌照都堅持自己保管,是會給乙存給乙○○,讓 他提款支付生活費用,乙○○、甲○○都有跟我提過劉昌照會將 東西鎖在保險箱裡」等語明確(他卷二第399頁),此核與 被告辯稱金融帳戶之存摺係由劉昌照自行保管,平常開銷均 係劉昌照提供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後,委由其前去提款等情大 致相符,再參以聲請人亦自陳:於劉昌照過世前2星期,伊 有回家看劉昌照,劉昌照還是可以說話,只是話很少,且劉 昌照未曾向伊提及存款遭盜領之事等語(他卷二第323頁) ,足徵劉昌照於過世前並無意識不清之狀態等節,實無證據 顯示被告有未經授權、擅自提領劉昌照所有如附表二所示金
融帳戶內之存款之情事。
㈡聲請人雖主張劉昌照於104年11月起截肢出院後,其金融帳戶 旋即出現頻繁之大額提款紀錄,此與劉昌照平時勤儉之用錢 習慣大相逕庭,且劉昌照於房屋裝潢完畢7年後,始贈與房 屋裝潢費用予聲請人,顯與常情不符,且被告子女之幼稚園 學費收據之日期亦在劉昌照身後,無從經劉昌照授權,足見 被告所提領之款項應係未經劉昌照授權而盜領等語;然被告 自104年11月3日起至107年12月28日期間,均負責照顧劉昌 照,相關生活開支費用,均由被告代為提領劉昌照如附表二 所示金融帳戶內存款以為支應等情,乃聲請人所是認,併參 以證人柯悅卿尚證稱:「104年夏天間劉昌照問我辦理房地 事宜時說,因房子都是乙○○在住,而且乙○○又花錢裝潢,所 以想要贈與給乙○○」、「劉昌照說他還有一棟房子是他兒子 在住,裡面裝潢是兒子出的錢,該屋要過戶給他」、「劉昌 照有說,撫順街房屋是套房,要辦給乙○○,要請人來裝潢」 等語(他卷一第113至114頁,他卷二第367至369頁),是難 排除劉昌照為感念被告之照顧及表達照料兒孫之情誼,而授 權被告提領款項作為贈與,以補貼被告先前之房屋裝潢費、 子女幼稚園學費等開支之可能性。又劉昌照欲於何時補貼被 告房屋裝潢費用、子女學費,本繫諸其一念之間,縱於房屋 裝潢數年後,始出於答謝被告多年之照顧之心意,而補貼當 年之房屋裝潢費用,或答應於其身後繼續補貼被告子女之學 費,與常情亦無不合,聲請人在無其他證據下,徒以未符常 情空言指訴被告未經劉昌照授權,尚屬無稽。
㈢末按,檢察官提起公訴,雖不以確信被告將經法院認定有罪 為必要,然檢察官對於被告有罪之心證,仍須達起訴門檻, 始得提起公訴,否則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依罪疑惟輕、無 罪推定原則,本應由檢察官提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而非 由被告自行舉證其為無罪。本案因劉昌照生前長期由被告照 顧,父母子女間關於處理、交代、委託、贈與、授權管理財 務事宜而與被告相關者不可勝數,非必皆形諸於書面文字, 劉昌照生前是否以鉅額金錢資助或餽贈晚輩、對於子女是否 一視同仁而無差異、關於一切財務事宜是否鉅細靡遺對親屬 公告周知、是否有不足為外人道之考量或作法,事涉個人權 利及隱私,外人無由獲知,然因劉昌照業已去世,僅能透過 證人柯悅卿、李鎮東與温芳儀所接觸與經歷之內容,印證聲 請人指訴與被告辯解之可信度,而原檢察官依據聲請人指訴 內容,互核卷內事證及證人柯悅卿、李鎮東、温芳儀證述內 容,對照被告之辯解,已將認事用法之過程與結論敘述綦詳 。聲請人雖指訴被告無法說明鉅額差距且辯解多有漏洞矛盾
,然被告並無自證己罪義務乃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縱使被 告就各項支出無法鉅細靡遺詳細說明,在無積極證據證明下 ,尚不能以此遽令被告擔負罪責。是本案既不能排除劉昌照 確有過戶、贈與及授權提款之真意,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能以擬制推測方式認定被告犯罪,聲請意旨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送請鑑定等事項,即無必要。
九、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侵占、盜用印章及 不正使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自難認本件依偵查卷內 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 書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 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 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 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郁 屏
法 官 鐘 乃 皓
法 官 黃 瀞 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 佳 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附表一
編號 贈與日期 登記日期 土地地號 建物建號 建物門牌 地政事務所 1 104年12月20日、 105年1月28日 105年1月27日、105年2月22日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2 106年4月5日 106年5月10日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3 107年1月18日 107年2月13日 基隆市○○區○○段00000000號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號 基隆市○○區○○街00號6樓 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
附表二
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 期間 金額(新臺幣) 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104年11月3日起至107年12月28日止 375萬4,400元 2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 105年5月26日起至107年7月4日止 202萬7,532元 3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104年11月3日起至107年12月21日止 86萬3,400元 4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 104年11月9日起至107年12月28日止 87萬3,174元、美金5,000元
附表三:被告估算常態性花費金額
編號 花費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被害人扶養孫子幼兒園學費 35萬4,779元 2 被害人腳傷醫材費用 1萬3,514元 3 被害人營養針費用 10萬8,000元 4 被害人洗腎專用飲品 8萬7,120元 5 被害人行動不便,需司機送上樓費用 4萬3,200元 6 住院看護費 11萬6,800元 7 其他開銷 90萬4,913元
附表四:被告估算大筆提款之款項用途
編號 花費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附表一編號1房屋家具費 150萬元 2 附表一編號2房屋整修費 40萬元 3 附表一編號3房屋整修費 28萬元 4 贈與房屋土地繳納稅金 119萬2,42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