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翔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
字第43號、111年度偵字第6187號、第6571號、第6734號、第693
3號、第7049號、第7623號、第135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44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何翔維犯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4行所載「並偽製、上傳某金融 機構匯款交易明細表、『楊富閔』及『許芸安』身分證至被告與 告訴人洽議時所使用的通訊軟體『LINE』等而行使之」補充為 :「並偽製、上傳國泰世華銀行、郵局、中國信託銀行、華 南銀行等金融機構匯款交易明細表、『楊富閔』書立之借據、 『許芸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圖檔,及上傳以不詳 方式取得之『楊富閔』、『許芸安』之身分證圖檔至被告與告訴 人洽議時所使用的通訊軟體『LINE』等而行使之,致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誤信何翔維已給付購買遊戲幣之對價或渠等係與『 楊富閔』、『許芸安』本人交易」。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4行所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 00000000000號及連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補充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及連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 戶)」。
⒊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欄所載「錢韋成」應更正為:「 錢韋丞」。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翔維於本院民國111年10月31日準備程 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透過 網路遊戲而累積之人物、遊戲貨幣、道具、裝備等虛擬物品 ,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提供線上遊戲之公司所設電腦 伺服器中,藉由玩家向提供線上遊戲之公司申請帳號上網打 玩,遊戲帳號所有人經電腦程式之判讀而得以支配該表彰虛 擬物品之電磁紀錄,雖此等虛擬物品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 識感觸而難認與刑法「物」之觀念相當,惟因玩家欲在遊戲 中獲得此等虛擬物品,須先耗費金錢向線上遊戲公司購買相 當之遊戲點數,或累積一定時數遊玩後,始有可能獲得,玩 家若欲圖速利,可藉由線上交易取得此等虛擬物品,而免除 自己支付購買遊戲公司點數或耗費時日遊玩之對價,故此等 虛擬物品在現實社會中得為交易客體而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 ,自應認屬財產上之利益。
㈡本案被告自網路上所下載之國泰世華銀行、郵局、中國信託 銀行、華南銀行之交易明細表等圖檔、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 面之圖檔等電磁紀錄,乃得藉由電腦、手機之處理所顯示之 影像,足以表彰帳戶間之往來交易紀錄;偽以「楊富閔」名 義書立之借據圖檔,則表彰「楊富閔」向告訴人錢韋丞借貸 之法律關係;偽以「許芸安」名義而將被告自己之中信帳戶 帳號偽造於存摺封面,乃表彰「許芸安」與中信銀行之消費 寄託關係,均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準私文書。按以電磁 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 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又按國 民身分證係表彰持有人同一性之證明,原屬刑法第212條之 特種文書,然戶籍法第75條關於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 造或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者,已有特別之處罰規定,應屬刑 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61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楊富閔、許芸安身分證上傳至附 表編號1、2、4、6、7、8所示告訴人之LINE而行使之,卷內 並無證據認定被告有偽造或變造楊富閔、許芸安身分證之情 事,是本院從寬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此部分係冒用 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
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就附表編號2、4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戶籍法第75條第 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就 附表編號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編號6、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 之國民身分證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2、4 、8先後傳送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之準私文書、冒用之身分證 予各該告訴人以行使之,及致附表編號2、8所示之告訴人陸 續匯款或轉讓遊戲幣,各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被告以行使 偽造之準私文書、冒用他人身分證為詐騙手段,使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陷於錯誤,將遊戲幣或款項轉給被告,其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冒用他人身分證及實施詐騙之時間甚為接近,且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冒用他人身分證之目的即為詐欺取財或 得利,於社會通念上堪認可整體視為一個行為予以評價,因 此被告係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附表編號1、2、4、8從一重論以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就附表編號3、5、6、7從一重論 以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8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8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二者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 ,並經本院向被告諭知此部分罪名,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 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 1、2、4、6、7、8冒用楊富閔、許芸安身分證部分所涉為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容有誤會,惟 此部分與起訴書記載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 財罪間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處斷之結果,仍應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或詐欺 取財罪,亦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㈤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 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 刑罰逾其罪責之情,即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手 段獲取所需,竟以偽造不實交易明細或冒用他人身分之方式 詐得不法財物或利益,誠屬不該,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 坦認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併斟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自 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受僱於他人從事賣水果之工 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3千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 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8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 ,雖被害人不同,但罪質相近,情節相似,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較低,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 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 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量處之宣 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 各次犯行取得如附表「被告詐得之財物:遊戲幣/款項(新 臺幣)」欄所示之財物,均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或有已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情形,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 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偽造或冒用如附表「被告行使之偽造準私文書、冒 用之身分證」欄所示之圖檔等電磁紀錄,雖為被告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然並未扣案,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圖檔仍 然存在,又此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倘予宣告 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而徒增執行人力物 力之勞費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 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偵查起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轉入遊戲幣或匯款之時間、匯款之帳戶 被告詐得之財物:遊戲幣/款項(新臺幣) 被告行使之偽造準私文書、冒用之身分證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錢韋丞 110年9月16日 「星城Online」遊戲幣30萬元、70萬元 「楊富閔」之身分證正反面圖檔、「楊富閔」書立之借據圖檔、國泰世華銀行之交易明細圖檔、郵局存款之交易明細圖檔 何翔維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星城Online遊戲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思凱 111年1月27日/中信帳戶 2000元 「許芸安」之身分證正面圖檔、「許芸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圖檔 何翔維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月29日/中信帳戶 1300元 3 涂士倫 111年1月31日/中信帳戶 1300元 無 何翔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郭子祿 111年2月1日/中信帳戶 2300元 「許芸安」之身分證正面圖檔、「許芸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圖檔 何翔維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郭澄運 111年2月1日/中信帳戶 2300元 無 何翔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江尚謙 111年2月5日/連線帳戶 2150元 「許芸安」之身分證正面圖檔 何翔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張怡苓 111年2月4日/連線帳戶 2250元 「許芸安」之身分證正面圖檔 何翔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林立風 111年3月13日 「豪神」遊戲幣230萬元、250萬元、200萬元 「許芸安」之身分證正面圖檔、中國信託銀行之交易明細圖檔、華南銀行之交易明細圖檔 何翔維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豪神遊戲幣壹仟壹佰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3月14日 「豪神」遊戲幣4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