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榆藺
選任辯護人 李德豪律師
許文仁律師
被 告 陳樺韋
選任辯護人 王俊賀律師
陳克譽律師
徐孟琪律師
被 告 蔡博臣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尤文粲律師
閻道至律師
被 告 涂世泓
義務辯護人 林恩宇律師
被 告 鄭育賢
義務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
被 告 謝承佑
義務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
戴宇欣律師
黃心慈律師
被 告 呂政儀
義務辯護人 陳宇安律師
吳晟瑋律師
被 告 鄭文誠
義務辯護人 劉嘉宏律師
被 告 張家豪
義務辯護人 孫寅律師
被 告 鄭建宏
義務辯護人 洪婉珩律師
被 告 劉宏翊
義務辯護人 王雅雯律師
被 告 邱柏倫
義務辯護人 楊敏宏律師
被 告 吳秉恩
義務辯護人 張宏暐律師
被 告 曾忠義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藍健軒律師
鄭智陽律師
被 告 林順凱
義務辯護人 陳怡均律師
賴昱任律師
被 告 李佳文
選任辯護人 郭展瑋律師
被 告 吳政龍
義務辯護人 游嵥彥律師
葉冠彣律師
被 告 楊子霆
義務辯護人 陳俊成律師
被 告 吳郁群
義務辯護人 林瑞陽律師
被 告 周長鴻
義務辯護人 邱陳律律師
被 告 林品翔
義務辯護人 吳采凌律師
被 告 陳義方
義務辯護人 陳柏翰律師
被 告 郭宏明
選任辯護人 林瑞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5330、25331、25332、25333、25334、25335、25337、253
38、25339、25340、25341、25342、25559、25560、25841、272
14、27221、27228、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17、21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吳秉恩、楊子霆、吳郁群、周長鴻、林品翔,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叁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劉宏翊、邱柏倫、曾忠義、林順凱、李佳文、吳政龍、陳義方、郭宏明,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叁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 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 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 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 、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執行之保全,被告是否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羈押要件,暨有無羈押之必要,事實 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 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 外,其應否羈押,應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或判斷 之事項,苟無違背法律規定及顯然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73號裁定參照) 。準此,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
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 程序,故有關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而以釋明之自 由證明為足。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亦僅須審查被告 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 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 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二、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 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吳秉 恩、林順凱、李佳文、吳政龍、楊子霆、吳郁群、周長鴻、 林品翔、陳義方、郭宏明(下合稱被告傅榆藺等22人)及被 告曾忠義,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訊問後,依其等 供述及卷內證據資料,足認其等分別涉犯附表「起訴法條」 欄所示之罪,犯罪嫌疑重大。其中被告傅榆藺等22人所涉犯 之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私行拘禁致死罪或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被告傅榆藺等22人分別涉犯之重罪罪名均詳如附表「起 訴法條」欄所示),且被告傅榆藺等22人上開罪名所涉罪數 高達數十罪,日後如遭法院判刑刑度必定非輕,衡以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等逃匿以規 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又 被告傅榆藺等22人之供述與其他共犯仍有歧異,本案尚有共 犯「藍道」等人尚未到案,故有相當理由認其等有逃亡及勾 串共犯之虞。再者,本案遭受詐騙之被害人高達200餘人, 有事實足認被告傅榆藺等22人及被告曾忠義有反覆實施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虞。本案涉及侵害200餘名被害人之 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侵害法益廣泛且重大,衡量 公共秩序之維護、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 由之保障,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分別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裁定 均自111年12月28日起予以羈押及其他強制處分在案。 三、經查:
(一)犯罪嫌疑重大部分:
茲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上開被告經本院分別於112年2月13 日、15日、20日、同年3月1日、6日、8日、13日、15日、20 日、22日訊問後,被告陳樺韋、涂世泓、呂政儀、鄭文誠、 張家豪、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曾忠義、林順凱、李佳 文、吳政龍、楊子霆、周長鴻、林品翔、陳義方、郭宏明均 坦承全部犯行;另被告傅榆藺、蔡博臣、鄭育賢、謝承佑、 吳秉恩、吳郁群否認部分犯行。惟依被害人之指述、上開被
告之供述與手機群組對話內容、查獲照片、扣案證物等證據 交互勾稽,已足認上開被告分別涉犯附表「起訴法條」欄所 示之罪名,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二)上開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⒈被告傅榆藺等22人所犯如附表「起訴法條」欄所示之罪,罪 數均甚多,且被告傅榆藺等22人所涉犯私行拘禁致死、非法 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或加重強盜罪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如均成罪,則未來刑責可能甚重。復依起訴 書記載,本案詐騙集團因詐騙行為所獲取之不法所得總金額 達新臺幣(下同)3億9,667萬7,969元,則被告傅榆藺等22 人及被告曾忠義面臨將來如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可能之刑事 沒收與高額民事求償,自有逃亡之充分動機存在。又依據卷 內資料,於被害人午○○死亡後,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 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 鄭建宏等人即在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2號群組「可爾必思B⑵ 」群組內做撤離據點及變裝逃亡之準備;復於本案淡水據點 遭查獲後,尚未遭逮捕之桃園據點控員即被告張家豪、鄭文 誠、楊子霆、吳郁群、周長鴻、林品翔、陳義方、郭宏明即 在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號「B」群組內討論如何偽裝及逃亡時 藏匿之地點;而本案桃園、淡水據點均遭查獲後,被告傅榆 藺、蔡博臣、涂世泓與「藍道」等人隨即更改手機上通信軟 體顯示之暱稱,並在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1、10-2號「AA園 區⑴」、「AA園區⑵」群組討論以船隻偷渡等方式潛逃出境; 甚而在多數被告遭逮捕後,「藍道」在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號「旅遊基金」群組向被告涂世泓表示將支應其等逃亡費用 ,被告涂世泓亦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藍道」表示其與被告鄭 育賢逃亡期間花費可向「藍道」報帳等語,可見被告傅榆藺 等22人均顯有可能透過本案詐欺集團支應逃亡費用,甚至以 潛逃出境之方式規避司法機關追查。據上,有事實足認其等 有逃亡之虞。
⒉再者,本案詐欺手法屬於集團式犯罪,集團成員間分工細密 ,且由目前本案準備程序被告間之供述觀之,對於本案集團 之組織結構、被告間彼此之從屬、分工關係、犯罪參與狀況 、犯罪所得分贓方式如何,仍有不一之處。又依目前訴訟進 度,相關證人(包括被害人及告訴人)均未到庭具結作證, 而被告傅榆藺聲請傳喚同案被告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 鄭文誠、張家豪;被告蔡博臣聲請傳喚同案被告陳樺韋、呂 政儀;被告謝承佑聲請傳喚同案被告陳樺韋、涂世泓、呂政 儀、鄭建宏;被告吳秉恩聲請傳喚同案被告陳樺韋作證,可 知本案仍有透過對質詰問程序以勾稽比對、查證釐清事實之
必要。復參酌本案被告均使用具備遠端刪除功能通訊軟體Te legram聯絡,與本案相關之群組對話紀錄、照片均已刪除, 被告陳樺韋要求全部在據點之控員手機內均安裝手機重置程 式,被告傅榆藺於為警方查獲後,提供警方錯誤之手機密碼 ,致手機重置程式啟動而被重新設定,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 據之虞。且本案尚有「藍道」、「泰勒」、「羅茲」、「強 尼2.0」等多名共犯尚未到案,被告陳樺韋於偵查及本院訊 問時均供稱「藍道」曾替其與被告呂政儀、涂世泓、鄭育賢 委任辯護人,以得知其等偵訊內容,是仍難排除被告傅榆藺 等22人間或與其他未到案之共犯聯絡而勾串共犯或證人、湮 滅證據以達到為自己或其他共犯脫免或分擔罪責之可能。 ⒊此外,本案遭受詐騙之被害人高達200餘人,本案詐騙集團於 桃園、淡水據點均遭查獲後,被告傅榆藺、蔡博臣、涂世泓 仍與前述未到案之共犯「藍道」、「泰勒」、「強尼2.0」 在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2號「AA園區⑵」群組處理人頭帳戶 資料,可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被告傅榆藺等22人及被告曾 忠義,均仍有隨時重行建立據點並招募人員以實施詐欺行為 之高度可能。
⒋綜上,①被告傅榆藺等22人均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有湮滅 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②被告傅榆藺等22人及被告曾 忠義均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故羈押之原因均仍存在。(三)上開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1.就被告傅榆藺等22人部分,查本案犯罪情節極為嚴重,侵害 人權暨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法益甚鉅,況且上開被告間 之供述仍有所矛盾,對於集團組織、分工、參與之狀況仍有 待釐清確認,倘上開被告有逃亡、勾串之行徑,將使本案陷 於晦暗不明,另考量本案詐欺集團於本案淡水、桃園據點均 遭警查獲後,仍試圖繼續實施詐欺犯行如上,可見被告傅榆 藺等22人及被告曾忠義如開釋在外,重行加入詐欺集團之可 能性極高,而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高度可能性。至於犯後 是否坦承犯行,與原羈押原因是否消滅及有無繼續羈押必要 ,並無必然關係,非謂被告為認罪陳述,羈押原因、必要即 行消滅(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377號、111年度抗 字第1158號裁定意旨參照),尚無從以上開被告有坦承全部 或部分犯行之情事,即逕認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從而,本 院審酌訴訟進行之程度,及公共秩序之維護、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後,若以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或避免其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風險,而 仍有羈押之必要,另上開被告,依卷內資料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均自112年3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
2.又為確保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 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吳秉恩、楊子 霆、吳郁群、周長鴻、林品翔部分,無從透過任何方式達到 勾串證言或湮滅證據之目的,且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 臣、涂世泓、鄭育賢、吳秉恩屬詐欺集團之核心、重要成員 ,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未到案「藍道」等共犯有較密切接觸; 被告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則為本案桃園、淡水 據點之控員幹部,指揮轄下控員拘禁被害人,在本案詐欺集 團之層級非低,均有共犯間需轉為證人進行交互詰問之可能 ;而被告鄭建宏雖非控員幹部,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 甚長,與本案桃園、淡水據點之控員幹部、控員均有接觸, 並經被告謝承佑聲請傳喚為證人;另被告吳郁群於112年3月 22日本院準備程序,否認主觀上涉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 品之犯意,與歷次供述已有不同,且其所述內容與其他共犯 顯不相符,被告張家豪、楊子霆、周長鴻、林品翔並經被告 吳郁群聲請傳喚為證人。諸上各情,尚待進行交互詰問以釐 清犯罪情節。是以,於各該共犯轉為證人進行交互詰問前, 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 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吳秉恩、楊子霆、吳郁 群、周長鴻、林品翔仍有如上影響或勾串同案共犯之虞,均 一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又依目前訴訟程序進行程度進度 ,認尚無禁止受授物件之必要,併此敘明。
⒊至被告劉宏翊、邱柏倫、曾忠義、林順凱、李佳文、吳政龍 、陳義方、郭宏明部分,雖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如前,然 其等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且未經其他共犯聲請傳喚轉為證人 進行交互詰問,依據其等於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已對自身或 其他共犯為不利之陳述,且在受羈押之管控下,以其他方式 再行勾串證言、湮滅證據之可能性亦相對降低,是本院認應 無繼續禁止其等接見、通信或受授物件之必要。四、本院綜合上情,爰各裁定如主文所示。至被告傅榆藺等22人 及被告曾忠義雖以如附表「就延長羈押之意見」欄所載之理 由請求交保等語,惟上開被告均有羈押原因,已於前述,復 衡酌上開被告所涉之犯罪情節,其等私行拘禁之總人數達61 人,更造成其中3名被害人死亡,本案詐騙集團詐騙所得金 額3億9,667萬7,969元,對被害人權益及社會公益影響甚鉅 ,為能確保後續刑事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有對上開被告 施以一定強制處分措施,以確保本案調查證據程序中各該證 人得以不受干擾情況下自由陳述意見,以及使其持續到案配
合審理之必要性,而上開被告亦未能具體指明有何其他與羈 押相同效果之合法、可行手段,亦難僅憑被告是否為家中經 濟支柱、有無親人待其扶養、照顧,即遽認被告日後無逃亡 之動機與可能。又上開被告所提出之擔保金額與本案詐欺集 團犯罪所得、被告可能遭受之刑事處罰顯不成比例,縱使搭 配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強制處分,仍難認能 對上開被告形成足夠之強制力,確保其等不致棄保潛逃,足 以達到防止被告脫逃或防免其以類似手法再次犯罪之目的, 是以本院認為確保本案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在 現階段羈押被告傅榆藺等22人及被告曾忠義仍屬適當及必要 之手段,且採取上揭強制處分措施暫時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 ,所造成對被告基本權利侵害程度與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亦 未失均衡,合乎憲法上之比例原則,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 要,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被告 起訴法條 對於延長羈押之意見 1 傅榆藺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同條第2項私行拘禁致死罪 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 被告已就其參與部分陳述,不存在串證情節,無串證動機,也不會再跟共犯聯絡,希望可以交保,重新做人並賺錢賠償被害人。若仍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希望解除禁見或受授物件。 2 陳樺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 刑法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罪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同條第2項私行拘禁致死罪 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 被告與「藍道」已無聯絡,希望解除禁見,可以有跟家人溝通之機會。 3 蔡博臣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同條第2項私行拘禁致死罪 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 檢察官起訴證據業已完備,無串證串供之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4 涂世泓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 刑法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罪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同條第2項私行拘禁致死罪 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 被告已坦承犯行,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且被告無國外居留權及經濟能力可逃亡,請求給予替代性方式交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 5 鄭育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同條第2項私行拘禁致死罪 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 希望以具保代替羈押,可提出20至30萬元之保證金。 6 謝承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 刑法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罪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同條第2項私行拘禁致死罪 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 被告就主要犯罪事實已經承認,無再迴避自身犯行之實益,且相關工作機等證據均遭扣押,已無滅證之虞,請審酌是否有其他羈押替代手段。 7 呂政儀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 刑法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罪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同條第2項私行拘禁致死罪 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 無意見。 8 鄭文誠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 刑法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罪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同條第2項私行拘禁致死罪 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 請求解除禁見。 9 張家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 刑法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罪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同條第2項私行拘禁致死罪 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 希望可以交保,因父親中風,妹妹無讀書亦無上班,被告為家中經濟來源,且被告不認識「藍道」,亦未接觸,若不能交保,請求解除禁見。 10 鄭建宏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 刑法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罪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同條第2項私行拘禁致死罪 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 被告已就犯罪事實全部坦承,且無其他被告聯絡方式,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 11 劉宏翊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刑法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罪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同條第2項私行拘禁致死罪 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 被告已就犯罪事實全部坦承,被告不認識「藍道」,無與其串供之可能性,希望給予交保或責付,或至少解除禁見、禁止受授物件。 12 邱柏倫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同條第2項私行拘禁致死罪 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 希望可以交保,被告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可提出5萬元保證金。 13 吳秉恩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 刑法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罪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 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 被告無聯繫其他被告之方式,無串供可能,且被告亦非集團重要人物,犯罪情節尚輕,涉案部分不多,應無繼續禁見之必要。 14 曾忠義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 希望可以具保停止羈押,被告可提出5至10萬元保證金,並定期到派出所報到。 15 林順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 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 希望可以交保。 16 李佳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 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 被告在看守所內有曾經因為高血壓及心臟問題就醫之狀況,希望可以交保,若不能交保,請求解除禁見。 17 吳政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 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僅7日,無逃亡之虞,且不認識「藍道」,無與其串證之虞,希望可以交保,若不能交保,請求解除禁見。 18 楊子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 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 希望可以交保,若不能交保,請求解除禁見。 19 吳郁群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 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 希望不要繼續羈押,改以較輕微之強制處分,願意定期到派出所派到。 20 周長鴻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 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 被告已坦承犯行,相關證詞已確保無滅證之虞,請求給予被告交保或限制住居。 21 林品翔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 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 請求限制住居,如仍繼續羈押,請求解除禁見。 22 陳義方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 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 無意見。 23 郭宏明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 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 無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