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少華
選任辯護人 巫家佑律師
楊金順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6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少華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少華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晚間,搭乘由李文政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在車 內即因故與李文政發生口角,趙少華遂要求在臺北市○○區○○ 路○段000號前下車並報警,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派 出所警員到場後,趙少華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當日21 時46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馬路旁,以「 神經病」等語辱罵李文政,足以貶低李文政之人格及社會評 價。
二、案經李文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趙少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於本院審判 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39號卷(下稱 本院卷㈡)第32頁至第3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稱「神經病」等語,惟否認有 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其已告知告訴人李文政應右轉,
然告訴人仍詢問是否直走,其始以「神經病」質問告訴人, 嗣告訴人質問其,其便說要下車報警,警察、妹妹趙怡文到 場後,告訴人表示遭其罵「神經病」,其始附和告訴人是神 經病,意思是告訴人在系爭小客車內行為是神經病,目的只 是敘述車內過程,其無侮辱之告訴人之意云云。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憲法保障言論自由,被告雖以神經一詞稱呼告 訴人,然係針對告訴人身為職業駕駛態度不佳且於導航、被 告指引方向後再次詢問行車路線,被告始以「神經」一詞詢 問告訴人不專業駕駛行為而非侮辱告訴人,不應以刑法公然 侮辱罪相繩;告訴人與被告於系爭小客車內爭吵時尚以三字 經辱罵被告,嗣警員、趙怡文到場,告訴人先表示被告罵其 神經病,經員警、趙怡文詢問案發經過,被告才講「神經病 」以指稱車內紛爭經過而無侮辱告訴人之意;且被告係因當 日雨勢較大而聲量略大,亦無使不特定人得知其談話內容; 又行車紀錄器影片中路人雖有回頭,然可能僅是聽見大聲爭 執,不代表路人有聽到被告所稱「神經病」;此外,告訴人 係多元計程車叫車系統之司機,應較一般計程車專業,透過 導航、被告說明即可明瞭開車路線,故本案係告訴人挑起; 是以,被告與告訴人先因導航一事有所爭執,被告係以「神 經病」一詞形容告訴人行為,用語雖尖酸,然係針對告訴人 具體行為,並向警員、趙怡文表達內心感受,客觀上不足以 貶損告訴人之人格或地位,主觀上亦無侮辱告訴人之犯意云 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2月21日晚間搭乘由告訴人所駕駛系爭小客車並 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被告遂要求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前下車並報警,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派出所警員到 場後,被告於當日21時46分許在上址馬路旁稱「神經病」等 語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士林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16179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 53頁至第55頁】,並有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提出之 55688計程車叫車紀錄、案發當時行車紀錄器檔案及錄音譯 文(見偵卷第32頁至第37頁,光碟放置於偵卷光碟存放袋)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無訛,並製 有勘驗筆錄及勘驗附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7頁至第30 頁、第39頁至第4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 5頁至第26頁、第34頁),先堪認定。
㈡次查案發當日21時44分警察到場後,被告、告訴人與警察間 對話內容略以:「被告:他限制我自由不讓我出來,因為我 罵他神經病,他要導航,他亂導航…你叫他出來,叫他出來 」「告訴人:來警察先生,你先上車好了,因為他、他、他
剛剛…」「被告:沒有沒有。」「告訴人:下車摔我車門, 然後門打開在那邊淋雨。」「被告:我不能,我不能讓他跑 掉。」「告訴人:然後我車上都有…(被警員搶話)」「警 員甲:你們的證件我登記一下。」「告訴人:我車上都有錄 影哪,齁。」「警員甲:大哥你也下車一下。」「告訴人: 他開我車門,你也有看到齁?」「警員甲:我現在來這邊目 前情況是這樣,阿我不知道是誰開的。」「不詳男子:(以 台語稱)是怎麼了?」「被告:我開的,我不能讓他開走。 」「被告:(無法辨識)他就亂開。」「被告:亂開,我跟 他講神經病阿,亂開。」「告訴人:等一下、等一下看行車 紀錄器就知道…(被告搶話)」「被告:他就…(無法辨識)。 」「告訴人:從路口出來、從路口出來的時候,我問他這邊 是不是右轉,他說你神經病阿,你導航不會看阿,然後我在 路上跟他說你是不是罵我神經病阿,他說對我就是罵你神經 病。」「趙怡文:(大聲)怎麼回事!叫車都會出問題,是 我叫的。」「警員甲:是你叫的?」「告訴人:他罵我神經 病。」「被告:(大吼)他神經病!」,被告語畢,前方機 車騎士丙(藍圈處)撇頭看向系爭小客車方向,此時系爭小 客車前方亦有1名身著紅色上衣之路人撐著傘(橘圈處)行 經該地,經過案發現場時亦看向系爭小客車方向,「警員甲 :(大聲)等一下啦!」「告訴人:聽到了!」「趙怡文: 你、是不是你…」「不詳男子:警察處理你不要…」「趙怡文 :你是那個怎樣…」「被告:(大吼)幹什麼!」「不詳男 子:(大聲)你不要罵人家啦,你罵人家幹什麼啦。」「趙 怡文:(小聲)好好好好、不要罵、不要罵、不要罵。」「 告訴人:他剛剛還罵我XX的。」「警員甲:所以你都有錄到 ?」「被告:(大吼)他都給我亂開!」等節,業經本院當 庭勘驗系爭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及 勘驗附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8頁至第30頁、第41頁至 第44頁)。告訴人復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駕駛多元化計 程車搭載被告,開到成功路四段204號我詢問被告路線,被 告便罵我神經病,後來被告想下車並要求停車報警,警方到 場後,被告坐在成功路四段204號前椅子上,警方向我詢問 當時情況及資料時,被告就在一旁罵我神經病、壞蛋、壞人 ;被告罵我時尚有趙怡文、2位友人及2位警察在場等語(見 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53頁至第55頁),核與上開勘驗結 果大致相符,堪信被告下車後確因與告訴人先前車內爭執始 以「神經病」辱罵告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所說「 神經病」係附和告訴人並向警察及趙怡文陳述車內爭執經過 、被告係以「神經病」形容告訴人不專業駕駛行為云云。惟
被告係在告訴人陳述案發經過後大吼「他神經病!」,且「 他神經病!」一詞前後並無附和告訴人之語,亦未具體陳述 案發經過,復與被告先前所述「亂開,我跟他講神經病阿, 亂開。」之時序、文義脈絡不相連接,顯見被告係以「神經 病」辱罵在場之告訴人而非附和告訴人、單純陳述案發經過 或評論告訴人駕駛行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顯係卸飾之詞, 而無足採。
㈢被告確有公然侮辱之犯意,且其對告訴人稱「神經病」一語 足以貶低告訴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公然侮辱,係指於特定或不特定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未指明具體事實,而以言語 、文字、圖畫或舉動直接對人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 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而言。又向多數人辱罵他人,如係意圖散 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自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 之誹謗罪,倘僅抽象謾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 辱,應依同法第309條第1項論科。再按「侮辱」係以使人難 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 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 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查被告對告訴人大吼「神經 病」一語,客觀上屬負面評價之用語,且被告係因行車路線 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經警到場處理後,始於不特定多數人得 共見共聞之道路旁對告訴人大吼「神經病」,被告所為已充 分顯示其對告訴人之不屑、輕視意涵,而顯有嘲諷、輕視、 使人難堪之意思,而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名譽。又被告自陳 碩士畢業且為自行開業之醫師(見本院卷㈡第36頁),足見 被告係受過良好教育之專業人士,對於「神經病」一詞為負 面評價用語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既係認告訴人駕駛行為不 專業而心生不滿,益徵被告上開行為時,主觀上顯有侮辱、 嘲諷告訴人、使其難堪之犯意。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辯稱無 侮辱故意云云,實非可採。
⒉至於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被告係以「神經病」指稱告訴人不 專業駕駛行為云云。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3款固有明文。惟言論自由為一種 「表達的自由」,而非「所表達內容的自由」,表達本身固 應予以最大之保障,任何見聞及想法都「能」表達出來,但 所表達的內容,仍應受現時法律之規範,表達人應自行負法 律上之責任,因此「言論自由」概念下之「評論意見」是否 「適當」,仍應加以規制。而於意見評論是否適當,則視其 是否「善意」加以評論而定。至於個人之評論意見,本隨各 人之價值觀而有不同看法,無一定之判斷標準,然此處得以
阻卻違法之「善意」,應係遵循就事論事原則,以所認為之 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可為正面評價,亦可為負面評 價,依各人的自由意志選擇,做道德上的非難或讚揚,但並 非隨意依個人喜好,任意混入個人感情,表示純主觀的厭惡 喜好,且評論意見的「適當性」,與發表事實的「真實性」 相關,必須與事實結合,意見乃對事實而為評論,若係謾罵 ,則得認為其已喪失評論之適當性,亦不具阻卻違法之要件 。查被告於路旁向告訴人稱「神經病」時並未與告訴人駕駛 行為之事實結合,業如前㈡所述,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 以「神經病」一詞評論告訴人駕駛行為云云,已無足採。且 被告縱認告訴人駕駛失當,亦僅需向警員陳述事實即可,被 告竟對告訴人為上開侮辱性言詞,且其上開言詞語意上亦無 「駕駛失當」之意,僅屬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行為,為發洩情 緒而對告訴人所為之抽象謾罵,自無援引刑法第311條第3款 而阻卻違法之餘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確有真實惡意甚明 。
㈣至於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當日雨勢甚大,被告僅係向警員 、趙怡文陳述,且無證據可證明路人確有聽見被告所述「神 經病」一詞,被告行為不該當公然要件云云。惟刑法上所謂 「公然」,是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 ,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又此之多數人,包括特 定之多數人在內。本案被告於前揭時間,在屬不特定多數人 得共見共聞之案發道路旁,以「神經病」一詞辱罵告訴人, 使在場警員、趙怡文、告訴人及其他用路人均得以聽聞,依 上說明,已符合「公然」之要件且足以減損告訴人在社會上 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辯護人前揭所辯亦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生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 ,竟出言辱罵告訴人,對其名譽產生負面影響,所為非是; 且被告自始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及其自陳碩士畢業, 為開業醫師,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須扶養配偶之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36頁),暨檢察官、被告及 告訴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㈡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郭季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