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動物保護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609號
SLDM,111,易,609,2023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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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易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高境嶼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緝字第1142、1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境嶼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 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高境嶼因違反動物保護法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 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由被告本人於民國111年6月2 7日繳納現金後業經釋放,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142、1143號提起公訴。茲因被告經 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亦無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之情 形,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暨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業已逃匿 ,依據前述規定,自應將被告繳納之前述保證金及其實收利 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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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