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8
8號、第123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宇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皮包、皮夾各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宇凡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各商標圖樣,係商標權人即法商路 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指定商 品」欄所示商品類別之商標權,現均仍在專用期間內,且路 易威登公司所生產製造使用如附表所示商標之商品,在國際 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 費者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任何人未經商標權 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 註冊商標,亦不得透過網路方式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 列該等商品;復明知其於民國109年間,透過Instagram(下 稱IG)向不詳大陸賣家購入,含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 商標之皮包(下稱本案皮包)、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商 標之皮夾(下稱本案皮夾)各1個,均為仿冒如附表所示商 標之商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分別 為下述犯行:
㈠、於109年6月20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使用不知情之簡柏 晏(所涉犯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透過網際網路登入IG帳號「nancy48498」 (起訴書誤載為「naacy48498」,應予更正),刊登販賣本 案皮包之訊息,並佯稱本案皮包為「Louis Vuitton M53152 Alma bb全新正品」等語,供不特定人購買,而以此方式對
公眾散布不實之商品資訊。嗣楊芯伃於109年6月20日瀏覽該 頁面時,誤信本案皮包為真品,同意以新臺幣(下同)3萬6,0 00元向張宇凡購買,並預先匯款1萬6,001元至張宇凡所指定 ,由不知情之楊繕華(所涉犯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申辦使用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楊繕華帳 戶)內,再以超商貨到付款之方式,支付尾款1萬9,999元。 嗣楊芯伃收受本案皮包後,自行委請精品鑑定人員鑑定,再 經警送請鑑定,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㈡、於110年1月8日前某時許,另行起意,在不詳地點,使用上開 IG帳號,刊登販賣本案皮夾之訊息,並佯稱為真品,供不特 定人購買,而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不實商品資訊。嗣顏品馨 於110年1月8日瀏覽該頁面時,誤信本案皮夾為真品,同意 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向張宇凡購買,並預先匯款1萬5 ,000元至張宇凡所指定,由不知情之林承勳(所涉犯行,另 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下稱林承勳帳戶)內,再以貨到付款之 方式,支付尾款1萬元。嗣顏品馨收受本案皮夾後,發現本 案皮夾遭二手店拒收,經警送請鑑定,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 ,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芯伃、顏品馨、路易威登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宇凡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62頁、第100頁、第133頁、第140頁),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楊芯伃於警詢時(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12348號卷〔下稱偵12348卷〕第29頁至第30頁) 、證人即告訴人顏品馨於警詢及偵查時(見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049號卷〔下稱偵17049卷〕第7頁至第12 頁、第89頁至第90頁)分別指述綦詳,核與證人楊繕華、林 承勳證述情節相符(見偵12348卷第13頁至第15頁、偵17049 卷第83頁至第84頁),並有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 細報表共8份、本案皮夾、本案皮包之鑑定報告書暨授權書 、申請人及案號查詢註記詳表、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詳表資
料、本案皮夾、本案皮包照片各1張、被告於社群軟體IG以 「nancy48498」帳號刊登販售本案皮包之貼文擷圖、告訴人 楊芯伃與被告之IG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仿冒 商品包裝、收據、本案皮包照片各1份、告訴人顏品馨與被 告IG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3月12日儲字第1100061803號函檢附楊繕華帳戶個人資 料及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 月2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函附林承勳帳戶 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統一超商函覆資料、翔丰 物流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8日翔丰物流遞0000000000號函 檢附超商物流商品委託運費暨代收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月4日保二(刑三)字 第1100474799號函檢送IG帳號「nancy48498」登入ip歷程及 相關使用者資料、IG帳號「nacy48498」查詢資料各1份等在 卷可稽(見偵17049號卷第56頁至第65頁反面、第52頁至第7 7頁、第80頁正反面、第79頁、第24頁至第36頁、第37頁至 第45頁、第111頁至第136頁反面、偵12348卷第58頁至第64 頁反面、第65頁至第74頁、第118頁至第119頁、第120頁、 第32頁至第33頁、第34頁至第53頁、第94頁至第96頁、84頁 至第9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商標法關於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處罰,並非當然包括不 法得利之意義在內,其雖為欺騙其他之人而侵害他人商標專 用權,然其行為若未具備不法所有意圖之要件時,既非可繩 以刑法詐欺之罪,仍僅能依商標法中有關之規定處罰,則其 於侵害商標專用權外,若有詐欺之行為者,當應另成立詐欺 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8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在IG上刊登不實訊息,向公眾散布足以使人誤信本案皮包、 本案皮夾為真品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2人均陷於錯誤,分 別購入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本案皮包、本案皮夾,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 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部分,固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 第62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該部分事實涉有前開 加重詐欺罪嫌(見本院卷第139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
明。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簡柏晏申設之行動電話登入IG帳號「nancy 48498」,及分別利用不知情之楊繕華、林承勳提供之帳戶 收受告訴人給付之價金,而為本案前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
㈢、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公開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販賣本案仿 冒商標商品,同時觸犯前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前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士交簡字第479 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7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 與本件犯罪事實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 ,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加重詐欺、 違反商標法等罪,難認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尚無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爰審酌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 錄,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 告素行非佳。且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金 錢,竟利用網際網路,在公開之IG網頁上刊登販賣本案皮包 、本案皮夾之仿冒品訊息,使告訴人2人信以為真,以此網 路詐騙方式騙取他人財物牟利,實足侵害社會秩序及影響商 品交易安全,且其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亦侵蝕商標 權人對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場公 平競爭秩序,且足使消費者對於該商品來源之正確性認知錯 誤,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所為非是。然考量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承認錯誤並坦承犯行,且已與 告訴人楊芯伃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轉帳 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6頁、第103頁、 第161頁),然並未與告訴人顏品馨及路易威登公司達成和 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電機相關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 任何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8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綜合判斷其整體 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 被告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其應 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本案皮包、本案皮夾各1個,均屬仿冒商標商品,而 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 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1第5 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販賣仿冒之本案皮 包、本案皮夾予告訴人楊芯伃、顏品馨,分別向其等收取價 金3萬6,000元、2萬5,000元,已如前述,此揭被告之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原應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楊芯伃 以4萬元調解成立,並應依調解條件分期履行,此有本院調 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6頁),參酌沒收之規 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而此部分告訴人楊 芯伃之求償權既已獲滿足,若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罪 所得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是本案僅就被告向告訴人顏品馨 收取之2萬5,000元犯罪所得部分,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靖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附表:
編號 商標權人 商標圖案 商標註冊/審定號 指定商品 專用期限 1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00000000 皮革及人造皮、口袋型皮夾、小錢包、附肩帶之女用手提包、手提袋等商品。 114/05/15 2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00000000 皮革及人造皮、口袋型皮夾、小錢包、附肩帶之女用手提包、手提袋等商品。 114/11/15 3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00000000 手提袋、手提包、肩背袋、錢夾、皮夾、名片皮夾等商品 118/01/31 4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00000000 背包、肩背袋、公事包、錢夾、皮夾、小錢包等商品 118/01/31 5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00000000 皮革及人造皮、口袋型皮夾、小錢包、附肩帶之女用手提包、手提袋等商品。 117/12/15 6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00000000 皮革及人造皮、口袋型皮夾、小錢包、附肩帶之女用手提包、手提袋等商品。 118/03/15 7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00000000 皮革及人造皮、口袋型皮夾、小錢包、附肩帶之女用手提包、手提袋等商品。 111/11/30 8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00000000 皮革或人造皮格(仿皮革)製品用金屬配件即固定扣(或夾)等商品 112/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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