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柏儒
關伽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816
號、110年度偵字第805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671、672、88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柏儒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六角板手各壹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關伽葦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周柏儒因恐竊車時無法發動,須人協助將車推回住處,故於 民國109年5月19日上午5時10分許,通知張晉語與關伽葦協 助竊車,周柏儒、關伽葦、張晉語(由本院另行審理中)遂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 盜之犯意聯絡,由張晉語騎乘關伽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搭載周柏儒,關伽葦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 車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趁清晨人稀之際,由 張晉語、關伽葦在旁把風,周柏儒則以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 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及六角板手(均未扣案),拆開吳晉佳 所有並由其子吳逸銘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 面板,以發動該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由周柏儒騎乘上開竊 得之機車,張晉語與關伽葦則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與MMB-2197號機車離去,途中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熄火 ,張晉語與關伽葦再接力騎乘上開各該機車在周柏儒後方, 輪流以腳推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方式前進 ,先將該車推到關伽葦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住處 ,由周柏儒修復啟動後,再騎回周柏儒位於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停放,並拆下車牌藏匿。嗣吳逸銘於1 09年5月19日上午7時30分許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於同日晚間8時,在周柏儒上開住
處查得上開遭竊機車(未扣得車牌,已發還),因而查獲上 情,另於110年1月24日晚間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前查獲周柏儒騎車懸掛上開遭竊機車之車牌,並扣得F 99-992號車牌1面(已發還)。
二、案經吳逸銘訴由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汐止分局報 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周柏儒、關伽葦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 表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見易一卷第119頁、易二卷第115、181-201頁,本判決所 引卷宗簡稱均如附件卷宗標目所示),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周柏儒、關伽葦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柏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被告關伽 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4816卷第239頁、易二卷 第1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逸銘之證述內容相符(見 偵14816卷第33-35頁、偵8051卷第13-15頁),並有失車案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 保管單2份(遭竊之重型機車、F99-992號車牌)、現場勘察
照片、Google地圖網頁截圖、監視錄影翻拍畫面以及攔查現 場照片共35張附卷足憑(見偵12671卷第25-29、33、40-45 頁、偵14816卷第25、39-45、131頁、偵8051卷第17-23、25 、27-28、29、31頁),以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台及F 99-992號車牌1面扣案可佐(嗣均經發還,詳下述),堪認 被告周柏儒、關伽葦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周柏儒、關伽葦之犯行均堪認定, 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構成 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 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 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被告周柏儒行竊所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六 角扳手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且被告關 伽葦自始知悉被告周柏儒攜帶該等物品一情,業據其供陳在 卷(見易二卷第113頁),竟仍參與其行為分擔,足見攜帶 兇器犯案,尚非被告周柏儒超出渠等犯意聯絡範圍之個人行 為。是核被告周柏儒、關伽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周柏 儒、關伽葦與同案被告張晉語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公訴意旨固以被告關伽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審簡字第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 審簡字第1204號(下稱甲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214號(下 稱乙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甲、乙兩案經本 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 開案件經接續執行,甫於108年7月2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考量被告關伽葦前案所涉之罪 與本案罪質並不相同,且本案並非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隨即再 犯,難認前後所犯之罪間有何內在關連性,又檢察官並未提 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關伽葦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刑 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為免與憲法上之罪責原則及罪刑相當 原則相悖,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僅作為下述量刑審酌之 事項。
㈢爰審酌被告周柏儒、關伽葦貪圖不法利益,造成告訴人之損 失,顯對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周柏儒於偵審程序始終坦承犯行、被告關伽葦則於本院審 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以及被告周柏儒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易二卷第119-121頁),惟 未依約履行賠償(見易二卷第259、261頁)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周柏儒自述高中肄業、從事西工,鐵皮等工作、月入 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離婚、要扶養快2歲的女兒( 見易二卷第199頁)以及被告關伽葦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 從事搬家公司、月入約7、8 萬元、已婚、需要扶養2個小孩 (見易二卷第200頁)之生活狀況、渠等於本件之行為分擔 角色差異、2人之前科素行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 刑因子,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六角扳手各1 把,係被告周柏儒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 在卷(見易二卷第198-199頁),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該等 物品業已滅失,審酌被告周柏儒以之作為犯罪工具,顯有濫 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造成社會秩序危害,爰均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在被告周柏儒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周柏儒、 關伽葦與同案被告張晉語共同行竊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及其車牌,雖均屬其犯罪所得,然俱經實際發還告訴 人,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毓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671號卷宗(簡稱偵12671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816號卷宗(簡稱偵14816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051號卷宗(簡稱偵8051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671號卷宗(簡稱偵緝671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672號卷宗(簡稱偵緝672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886號卷宗(簡稱偵緝886卷) 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385號卷宗(簡稱審易卷)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5號卷宗㈠(簡稱易一卷)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5號卷宗㈡(簡稱易二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