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33號
SLDM,111,易,33,2023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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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燕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7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燕珠(下稱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28 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向告訴人華忠勇 (下稱告訴人)佯稱經其胞弟羅台生同意,可提供羅台生所 有位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其上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予告 訴人設定抵押【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 110年度審簡字第30號判決有罪確定】,並向告訴人佯稱其 在大陸廈門有廠房,出售後可以還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日期,以被告所提供之羅台生印鑑證明等文件 ,至地政機關對系爭房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其妻吳淑女,並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予被告【下稱 「本案犯罪事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 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 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 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所定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 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 ,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 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 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必須在最 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方非屬該確 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得認係另一犯罪問題,由受訴法院 再分別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6561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前因涉犯向本案告訴人借貸而需土地、建物作為擔



保,明知未得羅台生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印文、偽造署押之犯意, 而:⒈於105年6月28日前某日,在其與胞弟羅台生之母簡塗 (已歿)同住之臺北市○○區○○街0巷00號1樓住處,向簡塗佯 稱:欲將羅台生委託簡塗保管之印鑑章及其所有之系爭房地 所有權狀拿去保險箱存放等語,簡塗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被 告將羅台生之印鑑章、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取走,因而詐得羅 台生之印鑑章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⒉被告復於105年6月2 8日,前往臺北○○○○○○○○○,盜蓋上開取得之羅台生印鑑章, 及偽簽羅台生署名在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委託書上,以表示羅 台生委託被告向該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1份之意,並持 向不知情之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申請羅台生之印鑑證明 1份而行使之,因而領得羅台生之印鑑證明1份(下稱羅台生 105年6月28日印鑑證明),足生損害於羅台生。被告復於105 年6月29日前某日,盜蓋羅台生印鑑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 其內文件上,並將前所申請之羅台生105年6月28日印鑑證明 交予告訴人,委託告訴人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以羅 台生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予告訴人之妻吳淑女,被告因此詐得設定抵押權登記之 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羅台生及地政機關對於建物、 土地抵押權登記之正確性。⒊被告因尚有貸款需求而欲再向 告訴人借款,遂於105年8月31日,再前往臺北○○○○○○○○○, 盜蓋上開取得之羅台生印鑑章,及偽簽羅台生署名在印鑑證 明申請書及委託書上,以表示羅台生委託被告向該戶政事務 所申請印鑑證明2份之意,並持向不知情之該戶政事務所承 辦公務員申請羅台生之印鑑證明2份而行使之,因而領得羅 台生之印鑑證明2份(下稱羅台生105年8月31日印鑑證明) ,足生損害於羅台生。被告並於105年9月1日前某日,盜蓋 羅台生印鑑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內文件上,並將前所申 請之羅台生105年8月31日印鑑證明交予告訴人,委託告訴人 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以羅台生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100萬元予告訴人之妻吳淑女,被告因此詐得 設定抵押權登記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羅台生及地 政機關對於建物、土地抵押權登記之正確性。⒋被告因尚有 貸款需求而欲再向告訴人借款,又於105年10月21日前某日 ,盜蓋羅台生印鑑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內文件上,並將 前所申請之羅台生105年8月31日印鑑證明交予告訴人,委託 告訴人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以羅台生所有系爭房地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萬元予告訴人之妻吳淑女,被告因 此詐得設定抵押權登記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羅台



生及地政機關對於建物、土地抵押權登記之正確性等犯行【 上揭序號㈠、⒉⒊⒋部分,下稱「前案犯罪事實」】,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833號起訴書向本院 提起公訴,嗣由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30號一案審理後, 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成立犯罪,並於110年5月10日作成判 決【下稱「前案判決」】,其中就被告為向告訴人借貸而提 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所涉犯行部分,即上揭序號㈠、⒉⒊⒋部分 ,「前案判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共3罪,且被告 此等犯行,皆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得利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對被告此部分犯行各判處有期徒 刑5月、5月及3月之徒刑(此處省略「前案判決」宣告沒收 部分之內容),並於110年6月8日確定等節,此有本院前案 判決及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見110年度他字第407 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5至96頁、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3號 卷【下稱本院卷】二第5頁)。是被告所為「前案犯罪事實 」之犯行,已經「前案判決」判決有罪確定無疑。 ㈡次查,告訴人提起之本案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05年6月起 至108年3月間,以其母親臥病在床,日常生活開銷龐大,且 其弟羅台生創業需用資金為由,向告訴人借款,並表示該借 款是其等二人共同所借,其弟羅台生願提供不動產為擔保, 並願簽發本票交告訴人收執,作為告訴人債權之擔保,如被 告未清償,告訴人得就該不動產求償,致告訴人以為債權之 擔保無虞,乃允其所求。是被告持訴外人羅台生之印鑑章、 印鑑證明、身分證及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建號30903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巷00 號房屋(即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以告訴人之妻吳淑女為權 利人,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之妻吳淑女,以為借 款擔保,告訴人因而陸續交付借款共計860萬4500元(即如 附表所示)予被告。因被告自始即無返還借款之意,其意圖 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僅 係為取得上開款項所施以之詐術,其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等語,此有告訴人之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見他 字卷第3至6頁)。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以她 弟弟羅台生的不動產向我借錢,理由是她母親的醫療費、弟 弟工作要投資、弟弟出車禍,並說她前夫在大陸有一個工廠 ,賣了之後可以還款,每次借款和設定抵押權的理由都相同 ,就是因為被告提供系爭房地當作擔保,我才願意陸續借給



被告錢,借錢金額如超過設定,就再追加設定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59至74頁)。可知依告訴人之指述,其係因被告以提 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及告以大陸有工廠可出售償還 債務等情,而於如附表所示即自105年6月29日起至108年3月 28日止之期間,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860萬4500 元予被告,亦即該860萬4500元全部在告訴人就系爭房地辦 理設定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互核與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供承 :我當初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時,就是為了要借款,設定 完之後我才能拿到錢,一開始向告訴人借錢時,我也有講大 陸有廠房,賣了可以還他錢,告訴人因此借錢給我等情相符 (見本院卷一第29頁、卷二第19、23頁)。據上,可知告訴人 係因被告同時以系爭房地供設定抵押擔保債權及聲稱有大陸 工廠可出售還款等原因,認借貸可獲得擔保,始陸續出借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被告,足見被告在「前案犯罪事實」中之 提供系爭房地給告訴人辦理設定抵押權,目的即在於向告訴 人為「本案犯罪事實」中之借貸。此參本件公訴意旨就「本 案犯罪事實」亦同此載敘自明。由此可知,「前案判決」所 認定之「前案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部分重 合關係,亦即被告係為向告訴人借錢,而有如「前案犯罪事 實」所指之三次犯行,使告訴人三度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被告。雖然「前案判決」就被告佯稱有大 陸工廠可出售還款之說詞等節未予審認,惟被告此一說詞既 係與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擔保同時向告訴人提出,從行為 外觀而言,自屬同時實施之詐術行為。按此,足認「本案犯 罪事實」與「前案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且「本案犯罪事實」(自105年6月29日起至108年3月28 日止)又係發生在「前案判決」判決(110年5月10日)之前 ,是「本案犯罪事實」應為檢察官就「前案犯罪事實」之起 訴效力所及,並應為「前案判決」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甚 明。
 ㈢至於「前案判決」就「本案犯罪事實」中被告所涉向告訴人 詐取財物之罪嫌部分,雖未予審認,然如前述,同一案件曾 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 款所明定,而同一案件既包括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 ,則所謂判決確定,除指犯罪事實之全部已受判決確定之外 ,自尚包括犯罪事實之一部確定在內。是「前案判決」縱使 只就「前案犯罪事實」為判決確定,而僅屬「全部犯罪事實 」(即「前案犯罪事實」+「本案犯罪事實」)中之一部確 定,但「本案犯罪事實」既屬該「全部犯罪事實」中之一部 ,即應受「前案判決」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拘束,是本院自



不得就被告被訴之本案詐欺取財罪嫌再為實體判決。四、綜上所述,因被告被訴之本案詐欺取財罪嫌,已為本院110 年度審簡字第30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確定效力所及,爰依法為 程序上之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李昭然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羅淳柔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附表:
單位:新臺幣萬元
編號 日期 金額(萬元) 累積借款金額(萬元) 1 105/6/29 140 (105/6/30收受70萬) 2 105/7/1 20 160 3 105/7/18 20 180 4 105/8/15 20 200 5 105/7/22 15 215 6 105/8/22 25 240 7 105/9/1 20 260 8 105/9/7 15 275 9 105/9/9 65 340 10 105/10/24 35 375 11 105/10/28 50 425 12 105/11/18 15 440 13 105/12/1 50 490 14 105/12/15 20 510 15 106/1/13 10 520 16 106/1/20 45 565 17 106/10/31 84.3000 649.3 18 107/9/1 67.3000 716.6 19 107/10/1 18.7000 735.3 20 107/10/30 21.5000 756.8 21 108/1/2 23.8500 780.65 22 108/1/31 25.3000 805.95 23 108/2/28 26.8000 832.75 24 108/3/28 27.7000 860.45 總計借款金額 86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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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