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亭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1年度執聲字第7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亭萱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20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6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該判決 附表三所示支付方式,分別向同附表所示被害人支付同附表 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於111年1月19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 於緩刑期前即110年5月30日、110年9月12日更犯竊盜罪,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5月24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448號 判決判處拘役15日、111年5月18日以111年度審易字第200號 判決判處拘役25日,分別於111年7月2日、111年6月25日確 定,且受刑人未履行向被害人林品文支付損害賠償,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云云。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或違反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又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被告受 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 「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法院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 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 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 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
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 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 予敘明。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2月20 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 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三所示支付方式,分別向同 附表所示被害人支付同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於111年1 月1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復於前案緩刑期前之110年5 月30日、110年9月12日再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111年5月24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448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 111年5月18日以111年度審易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 分別於111年7月2日、111年6月25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 ,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先於110年5月30日、110年9月12日實施後案犯行,再 於110年12月20日受前案緩刑之宣告,足認被告先實施後案 犯行後,始受前案緩刑宣告,本即難期受刑人於後案行為時 ,可得預期前案將受緩刑之宣告,則是否能據此逕認其對所 受緩刑宣告全無珍惜之意,已有疑問。又受刑人所犯前案為 幫助洗錢罪,後案則犯竊盜罪,二案罪名並不相同,其犯罪 型態、原因及動機、主觀犯意、行為態樣、危害程度、所侵 害法益類型等節,亦彼此殊異,兩案彼此關聯性尚屬薄弱, 尚難僅憑其後另因竊盜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即遽認受刑人存 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故意犯罪之情形。且其後案經原 審判決審酌各情後,對受刑人予以宣告拘役15日、25日之刑 度,所受刑之宣告亦尚非甚重,堪認受刑人此部分係屬偶發 性之犯罪,而非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為竊盜行為甚明, 是尚難據以認被告所經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 ㈢又查受刑人因前案,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6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三 所示支付方式,分別向同附表所示被害人支付同附表所示金 額之損害賠償,於111年1月19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該確定判決 已充分考量受刑人履行負擔之能力及意願,且總計受刑人應 賠償金額為7萬5000元,就其賠償方式該確定判決係為分期 給付之諭知,每期賠償金額各為5000元,給予受刑人充裕之
時間,受刑人顯有履行上開緩刑所附負擔之可能。然受刑人 於緩刑期間內,已分別給付林品文、吳孟芬2萬5000元、2萬 5000元(吳孟芬部分已清償完畢),尚餘2萬5000元迄未給 付予林品文乙節,業經電話詢問被害人林品文、吳孟芬就受 刑人還款情形,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3紙 及陳報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實未遵確定判決所諭知緩 刑之條件履行,其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 情事。惟查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經濟狀況不佳之情況下,仍陸 續給付款項,雖有延欠之情事,然與惡意推諉拖延而拒絕履 行之情形顯有不同,實難認其確無履行負擔之真意,況受刑 人對於另一被害人吳孟芬已全數清償2萬5000元之損害賠償 ,而被害人林品文剩餘2萬5000元之損害賠償,依刑法第74 條第4項之規定,亦可持本件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遵循民 事強制執行程序行使權利。則受刑人縱未按本案緩刑條件履 行,尚難憑此即遽認其係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 分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 等情事。
㈣綜上所述,本件尚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受刑人有違反前揭緩 刑宣告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之情事,且足使本院認前揭緩刑 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 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