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1年度,974號
SLDM,111,審金訴,974,2023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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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禹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5
99號),本院合議庭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禹彤犯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 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 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林禹彤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 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附表「詐騙方式」欄編號3關於「解 除分期付款」之記載,應更正為「解除住宿付款」;其編號 4關於「解除分期付款」之記載,應更正為「取消定期捐款 」;其編號8關於「解除分期付款」之記載,應更正為「解 除會員設定付款」。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林禹彤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 2、172、173頁)。⒉警員偵查報告(見偵卷第11至12頁)。 ⒊統一超商E-Tracking貨態查詢系統(同上卷第24頁)。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禹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 條第2款之洗錢罪。被告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員暱稱「水龍頭」及其他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各編號所犯之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㈢再被告上開所犯8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 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 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 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 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 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 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 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就 其所為洗錢之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 第122、172、173頁),依上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 ,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 財罪,則就被告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 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為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 工作,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 於網路交易之需求及對於金融交易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 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被害人許文僊、趙垣 任、羅姿涵許耿彰林清芳、伍依珊、梁展碩及鄭明龍遭 詐受有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 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 然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併考量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程 度及分工角色、獲利情形、被害人等遭詐之金額,及被告自 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物流 工作、住公司宿舍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 詳本判決附表),資為懲儆。  
 ㈥復按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 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 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 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 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 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 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 告於本案所為之犯行,相距間隔密接,且屬參加同一詐欺集 團所反覆實施,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基於共同犯意 聯絡擔任人頭帳戶取簿手工作參與各次犯行之方式並無二致 ,犯罪類型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依上說 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上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 ,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 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 就其前揭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本件被告林禹彤業已供明:伊本案擔任取簿手,有拿到新臺 幣300元報酬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22頁),則該300元核 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被害人許文僊等8人雖 分別遭詐取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然卷內尚查無 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收執該等詐欺贓款,亦乏證據證明被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是尚難將詐 欺集團成員自被害人等所詐得之上開款項,認屬本件被告犯 罪所獲得之利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另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為沒



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刑罰法令關於沒收 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 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義務沒收,則又可 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 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後者則係指供犯 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 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參照)。 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既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採取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件洗錢 部分所得,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經手接收,既非被告所 有,亦未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財物本不具所有 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非其所得管領、處分,即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被害人許文僊部分 林禹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2被害人趙垣任部分 林禹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3被害人羅姿涵部分 林禹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4被害人許耿彰部分 林禹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5被害人林清芳部分 林禹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6被害人伍依珊部分 林禹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7被害人梁展碩部分 林禹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8被害人鄭明龍部分 林禹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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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