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7
92號),本院合議庭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廷居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零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陳廷居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附表「被告提領詐騙款項時間及地 點」欄關於「1.被告於111年6月6日17時『4分』至15分…『提領 計15萬元』」之記載,應更正及補充為「1分」、「共提領9 次計15萬元」;其關於「2.…『提領計13萬7000元』」之記載 ,應補充為「共提領8次計13萬7000元」;其關於「3.…『提 領計10萬元』」之記載,應補充為「共提領6次計10萬元」; 其關於「4.…『提領計14萬9000元』」之記載,應補充為「共 提領4次計14萬9000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陳廷居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8 、68、74、75頁)。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7至39、41、43頁)。⒊ 告訴人劉偉嘉提出臺外幣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61頁)。 ⒋被害人徐菀遙提出臺外幣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63頁)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廷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 條第2款之洗錢罪。
㈡被告就告訴人彭仲民、劉偉嘉及被害人徐菀遙匯入人頭帳戶 內之各該款項,雖均有先後多次提領行為,惟均係其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對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分別所為一次施詐陸 續匯款後分次提領之贓款,應各僅構成一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
㈢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3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 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時、地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再被告上開所犯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 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 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 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 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 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 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 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就 其所為洗錢之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85頁,本院卷第38 、68、74、75頁),依上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原 應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 ,則就被告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 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本案為詐欺集團擔任取款 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 於網路購物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
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彭仲民、劉偉嘉及被害人徐 菀遙等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 我際之信任關係,所為殊值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認犯罪之 態度,且與告訴人彭仲民、劉偉嘉及被害人徐菀遙均成立調 解,願分期賠償其損害,亦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79 頁)存卷為憑,併考量被告本案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之程度及 分工角色、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之金額,及被告自陳為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冷氣、物流工 作,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詳 本判決附表),資為懲儆。
㈧再本院衡酌被告上開所為3次加重詐欺之犯行,均係在同一日 所為,相距間隔密接,且屬為同一詐欺集團工作所反覆實施 ,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數次擔任收、交贓款之犯罪 手法並無二致,犯罪類型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較 低。依上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該等部分整體犯 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 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所 量處之各該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犯罪 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 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 決參照)。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 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 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 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 。
㈡本件被告陳廷君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可獲取提領金額3%之報 酬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分見偵卷第83頁,本院卷第38 頁),則依被告本案所提領本案被害人遭詐而匯入人頭帳戶 之總金額按上開比例估算,應認被告本案所獲報酬為1萬2,0 28元(計算式:〈199998+10124+41123+149702〉3%≒12028元 ),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雖其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均成立調
解,惟既尚未履行,即難認有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之 情形,該不法利得仍舊保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均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 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所提領本案詐欺集團施詐取得之詐欺贓款 ,扣取其上開報酬後,均全數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再轉 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 被告確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是尚難將詐欺集團成員自 被告取得之上開款項,認屬被告犯罪所獲得之利益,自無從 依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為沒 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刑罰法令關於沒收 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 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 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 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後者則係指供 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參照) 。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既未規定「不論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採取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自仍 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件被 告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均已經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即非 被告所有,亦未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 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非其所得 管領、處分,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應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關於告訴人彭仲民部分犯行 陳廷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2關於被害人徐菀遙部分犯行 陳廷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3關於告訴人劉偉嘉部分犯行 陳廷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