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1年度,1144號
SLDM,111,審金訴,1144,2023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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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89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建州
劉芮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哲賢律師
被 告 劉晟揚
李銘發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
733、10364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8700號),本院合
議庭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建州犯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處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劉芮楨犯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處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劉晟揚犯附表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處附表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李銘發犯附表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處附表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一年審附民移調字第七一五、七一六、七一七、七一八號及一一二年審附民移調字第三、四、五號等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被害人顏秀桃詹淑慧蘇碧蓮吳雅霖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刑事訴訟 法第266條定有明文。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其罪數之計算,當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尤 應以被害人(個人法益)是否同一,為判斷準據之一。是以 ,於加重詐欺取財之案件,原則上以一被害人即屬一詐欺案 件。本件檢察官係就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被 害人詐欺案件,以簡建州劉芮楨為被告提起公訴,嗣檢察 官雖以劉晟揚李銘發為被告,追加起訴(本判決)附表編 號1至5所示被害人之詐欺案件,而依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等



犯罪事實之記載,簡建州就其中附表編號4、劉芮楨就其中 附表編號4、5部分亦涉嫌共同犯罪,惟該追加起訴時指為被 告之人,並無簡建州劉芮楨在內,則依首揭規定,就檢察 官追加起訴之附表編號4、5所示詐欺案件,簡建州劉芮楨 既未經檢察官指為被告之人,縱然具有共犯關係,亦非屬該 追加起訴效力所及之人,即為檢察官未起訴者,本院就此等 部分自不能為實體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簡建州劉芮楨、劉晟揚李銘發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 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 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 及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補充:被 告簡建州劉芮楨、劉晟揚李銘發於審判中之自白(見審 金訴989卷第38、67、171、175頁,審金訴1144卷第63、93 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建州劉芮楨、劉晟揚李銘發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被告簡建州劉芮楨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行,與被告劉晟揚李銘發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張」、「彭振華」、「淘寶王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劉晟揚李銘發就附表 編號4至5所示罪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張」、「 彭振華」、「淘寶王」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簡建州劉芮楨、劉晟揚李銘發就所犯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均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 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簡建州劉芮楨就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劉晟揚李銘 發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5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乃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 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 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 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 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 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 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 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簡建州劉芮 楨、劉晟揚李銘發於審判中既就其等所為洗錢之犯行,均 自白不諱(見審金訴989卷第38、67、171、175頁,審金訴1 144卷第63、93頁),依上說明,就被告4人洗錢部分之犯行 ,原應減輕其刑,惟其等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等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 應併予審酌。
㈣復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 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 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者,同 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 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法定刑不可謂不重。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經查,本案被告4人均係因應徵工作,而冒險為詐 欺集團從事面試車手、收送水工作,行為確屬不當,惟被告 等係參與較末端之犯罪分工,並非詐欺集團的主導者,參與



程度有限,且被告等均已坦承犯行,並與全部告訴人均成立 調解之態度,倘逕就其等本案犯行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 定最低本刑1年,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 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各次犯行均酌 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簡建州劉芮楨、劉 晟揚、李銘發之素行,其等因經濟拮据求職,而冒險為詐欺 集團擔任面試官、收送水等工作,且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 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 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等之財 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 係,所為實無足取,惟兼衡被告4人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 ,且分別與各該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調解筆錄(111年度 審附民移調字第715、716、717、718號、112年度審附民移 調字第1、2號、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4、5號,見本院 審金訴989卷第73至74頁、99至100頁;本院審金訴1144卷第 95至97頁)附卷可按,併考量被告4人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之 程度及分工角色、所獲利益、告訴人等遭詐之金額,及考量 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告簡建州自陳為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打零工,與家人同 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被告劉芮楨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作業員,與家人同住之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被告劉晟揚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多元計程車,與家人 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李銘發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父母均因病過世,目前從事人 力派遣臨時工,獨居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公訴檢察官 建議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審金訴989卷第17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詳本判決附表),資為懲 儆。
 ㈥又按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 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 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



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 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 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 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 告4人於本案所為之犯行,相距間隔甚近,且屬為同一詐欺 集團工作所反覆實施,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擔任面 試官、分層收送贓款之方式並無二致,犯罪類型同一,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依上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 要求,在上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 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 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4人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4人 所量處之各該宣告刑,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再查被告李銘發前雖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士 交簡字第5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惟其於民國101年3月 26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可徵諸上開前案紀錄表,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願以金錢 賠償方式回復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害,顯有懊悔,本院認被告 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顧告訴人之權益, 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提出對於告訴人之支付,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案調解筆錄(111年 審附民移調字第715、716、717、718號及112年審附民移調 字第3、4、5號)所載內容,向被害人即告訴人顏秀桃、詹 淑慧、蘇碧蓮吳雅霖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觀後效。 再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 定,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㈧另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已逾5年, 而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始符合緩刑 之要件,刑法第74條第1項乃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劉晟揚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81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 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10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10 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則於本案判決時,其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既仍在5年以內,依上規定,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 緩刑之要件不合,自無從併予宣告緩刑;而本案判決時,被 告被告簡建州已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38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有該判決書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劉 芮楨則已另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審訴字第1053、1431、1935、2096、2128號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亦有該判決書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考,固然均尚未確定,惟既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其等於本案自不宜併予宣告緩刑,均併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 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至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 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 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 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被告簡建州業擔任面試官面試1個人,可得報酬新臺幣( 下同)1,500元;被告劉芮楨擔任收送水之報酬,為直接從 贓款內抽出,收5萬元報酬是1,000元等情,業據被告簡建州劉芮楨供明在卷(見本院審金訴989卷第67、38頁),而 被告劉晟揚李銘發擔任收送水,則以車手所交付贓款之之 1%作為報酬乙節,亦為被告劉晟揚李銘發所是認(見偵18 700卷第6頁背面、111、113頁,本院審金訴989卷第95、171 頁),而被告簡建州本案面試車手僅為吳雅霖1人、被告劉 芮楨於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部分,收、送車手提領金額 共計29萬5,000元、被告劉晟揚李銘發於本案追加起訴書 附表編號1至5部分,收、送車手提領贓款總額各係43萬5,00 0元,則依上述其等報酬標準或比例估算,應認被告簡建州劉芮楨、劉晟揚李銘發於本案所實際取得之報酬,分別



為1,500元、5,900元(計算式:295000500001000=5900) 、4,350元(計算式:4350001%=4350)、4,350元(計算式 :435000×1%=4350),核屬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追 徵;然被告4人於審判中已與告訴人等均成立調解,業如前 述,雖尚未履行賠償完畢,固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惟審酌 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立法理由參照),且被告4人所應分別賠償之金額 ,均已超過上開犯罪實際所得之數額,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 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又上開調解筆錄並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則告訴人等之求償權亦已獲相當確保,若再對被告 4人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其等上開犯罪所 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至被告4人所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施詐取得之詐欺贓款,扣取 其等報酬後,均全數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再轉致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本案有何被告確仍收 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本案有何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是尚難將詐欺集團成員自被 告4人取得之上開款項,認屬被告4人犯罪所獲得之利益,自 無從依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又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為沒 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刑罰法令關於沒收 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 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義務沒收,則又可 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 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後者則係指供犯 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 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參照)。 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既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採取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件被告 4人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其中各該被告自提領金額 中抽取為酬者,為其等實際獲受分配部分,惟係屬該等被告 詐欺犯罪所得部分,依前述規定,業以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如前,而餘款則屬上述洗錢部分所得,均已經交 予本案詐欺集團,即非被告4人所有,亦未在其等實際掌控 中,則被告4人就此部分洗錢犯罪收受、取得之財物,本不 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非其所得管領、處分,即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五、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劉晟揚李銘發本案第1次 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同時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惟查:
 ㈠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條之規 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 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 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 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 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 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 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次按刑 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 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 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 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 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 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 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 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 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 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 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 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 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 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 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



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 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 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 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 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 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 。
 ㈡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劉晟揚李銘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 犯行追加起訴,係於111年11月3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3日士檢卓氣111偵18700字第11190600 32號函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見本院審金訴1144卷第3頁) 可憑,而被告劉晟揚李銘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 為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前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19113、23825、24199、25421號提起公訴,並於1 11年9月28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經該法院以111年度審 訴字第2259號審理中,有該案檢察官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說明,被告劉晟揚李銘發所涉 同一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應與「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是本案既為繫屬在後,則上開前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方屬應與被告劉晟揚李銘發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 像競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即非所 謂「首次」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而無於本案再重複 審究被告劉晟揚李銘發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從而,本 案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劉晟揚李銘發涉有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既屬上開前案之審理範圍,自應由前案審理,就此部分本 院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但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㈢另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 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 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 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 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 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 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 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 ,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



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 參照)。本案應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部分並未有「不宜」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爰 就此部分不再撤銷原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而改行通常審 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1暨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2關於告訴人詹淑慧部分 簡建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劉芮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劉晟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李銘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2暨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1關於告訴人顏秀桃部分 簡建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劉芮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劉晟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李銘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3暨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3關於告訴人嚴春妹部分 簡建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劉芮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劉晟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李銘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4關於告訴人蘇碧蓮部分 劉晟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李銘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5關於告訴人吳雅霖部分 劉晟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李銘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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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