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980號
SLDM,111,審訴,980,2023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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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書邑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緝字
第9號),本院合議庭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書邑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白色三星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九0六0六0八四二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朱書邑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書邑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36、42、4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書邑所為,係犯刑法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就 此犯行,與少年陳0文、暱稱「何家宏」之人間,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與 少年陳0文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云云,然查被告係民國91年3 月9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9頁)附卷可按 ,其於本案行為時之111年1月23日、24日,年尚未滿20歲, 依當時民法之規定,尚非成年人,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關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 其刑規定之適用,起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獲取財物,竟與人共同謀為本案搶奪犯行,其價值觀念偏差



,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惡性及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其犯後 坦認犯行之態度、其本案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奪取財物 之價值,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 女,從事水電,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扣案之白色三星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見少連偵緝卷第105頁 ),係被告朱書邑所有而用以與共犯陳0文、「何家宏」聯 繫進行本案搶奪犯行,此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少連偵緝卷第 117、119頁),核屬被告所有供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上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該手機既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 ,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即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又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 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 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 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 判決參照)。查被告共同搶奪所取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其所實際分得贓款之金額為7萬元,業據其供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36頁,少連偵卷第33頁),即屬其本案之犯 罪所得,既無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至被告搶奪之包包內另有手機、行動電源、藥物等物,固然 同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除該藥物經扣案(見少連偵卷第 69頁)外,其餘物品均已遭被告丟棄,並未扣案,此據其供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少連偵卷第33頁),本院衡酌該 扣案之藥物成分不明,且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其為違禁物, 其價值應屬低微,而上開其他被告搶奪取得之物品,既已均 遭被告丟棄,對之宣告沒收實難認有何剝奪犯罪利得之實質 意義,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就前揭犯罪所得之物品,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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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