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1077號
SLDM,111,審簡,1077,2023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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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新桂


王玲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1
85號),被告等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新桂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貳本、麻將貳副、骰子陸顆、牌尺肆支、搬風骰貳顆、監視器壹組及抽頭金新臺幣貳仟陸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參萬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王玲瓊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新桂王玲瓊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8月19日起至111年10月14日20時3 0分許為警查獲止,由楊新桂提供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樓作為賭博場所,並雇用王玲瓊為現場工作人員,負責收 取抽頭金、購買便當、帶賭客上樓等事情,陸續聚集徐珮琪簡建鵬張國洲陳傳芳、許永在等賭客在上開處所賭博 麻將,其賭博方式係以4人1桌之麻將牌局玩賭,約定每底新 臺幣(下同)300元、每台50元,自摸者需支付100元抽頭金 ,每將則交付600元抽頭金予楊新桂王玲瓊,楊新桂、王 玲瓊以向賭客收取上開抽頭金營利,並提供賭客飲料、便當 。嗣於111年10月14日20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10時 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楊新桂 所有之帳冊2本、麻將2副、骰子6顆、牌尺4支、搬風骰2顆 、監視器1組及抽頭金2600元等物。
二、證據:
 ㈠被告楊新桂王玲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即賭客徐珮琪簡建鵬張國洲陳傳芳、許永在於警 詢時之證詞。
 ㈢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 片及現場照片。
 ㈣扣案之帳冊2本、麻將2副、骰子6顆、牌尺4支、搬風骰2顆、 監視器1組及抽頭金2600元。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 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2人自111年8 月19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意圖營利,持續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 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均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 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應為包括一罪。被告2人 以一經營賭場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
 ㈣審酌被告楊新桂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簡字第1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8月3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王玲瓊之前無前科之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管道 獲取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助長賭博惡習 及投機僥倖心理,有害社會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 、賭場經營期間、規模,兼衡被告楊新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無業;被告王玲瓊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未成年子女、無業之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扣案之帳冊2本、麻將2副、骰子6顆、牌尺4支 、搬風骰2顆、監視器1組及抽頭金2600元,均為被告楊新桂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 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 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 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 ,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 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 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 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為其等向賭客收取之抽頭金,被告楊新 桂於本院供稱:扣案帳冊最右邊記載之金額即為抽頭金等 語,故依據扣案帳冊上所載日期及最右邊所載之金額合計 每日收取之抽頭金,自111年8月19日起至同年9月28日、9 月30日(9月29日寫休假),每日抽頭金各為9300元、186 00元、11000元、11700元、13900元、8600元、17100元、 16900元、10000元、15200元、12600元、8500元、16500 元、16400元、5600元、18700元、13000元、9600元、137 00元、20000元、13800元、11500元、15600元、13000元 、12000元、7300元、16800元、7600元、14800元、8000 元、9100元、9400元、10200元、9400元、10500元、1920 0元、11400元、14900元、11000元、9000元、14700元、6 900元,共計52萬3000元。
  ⒉又觀之扣案帳冊並未記載111年10月抽頭金,被告楊新桂於 本院復供稱:其自111年10月以後就沒未記載抽頭金,其 本案經營之賭場休息時間不一定,沒人賭博就休息,印象 中111年10月應該有休息,但不記得休幾天等語。由被告 楊新桂上開供詞可知,其經營之賭場基本上每日營業,只 在沒賭客來賭博時休息;參以上開扣案帳冊顯示其自111



年8月19日至111年9月30日,每日收取之抽頭金最低尚有5 600元,可見其經營之賭場生意不錯,以其經營近1個半月 ,只休息9月29日1天之比例,則自111年10月1日起至同月 14日為警查獲日止,縱有休息,最多應只有1天;復依最 有利被告2人之方式(即扣案帳冊所載每日最低抽頭金560 0元)計算自111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13日止,被告2人收 取之抽頭金共計為67200元(計算方式:5600元×12日=672 00元)。
  ⒊據上,被告2人自111年8月19日至111年10月13日共收取抽 頭金59萬200元(計算方式:523000+67200=590200,另11 1年10月14日之抽頭金2600元已扣案,並諭知沒收如前, 故不計算在內),除被告楊新桂將其中54000元付給被告 王玲瓊作為薪資外(說明如下),其餘53萬6200元屬被告 楊新桂取得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王玲瓊雖於警詢時供稱:被告楊新桂每10日給伊吃紅1 次,拿個小紅包,伊至今大概拿了1、2萬元(見偵卷第42 頁),於本院則供稱:被告楊新桂每次給伊300、500元, 伊拿的錢沒有到1萬5000元云云,然其於本院亦供稱:被 告楊新桂除了伊以外,沒有雇用其他人等語;被告楊新桂 於本院復先供稱:帳冊上所載薪資或工資就是付給被告王 玲瓊等語,之後又改稱:帳冊上所載工資是付給自己,被 告王玲瓊沒有每天來,她算其妹妹,其有贏錢就給她吃紅 ,故未記帳云云。是被告楊新桂於本院先後所述不一,已 難採信。再參以扣案帳冊每日均有薪資或工資1000元之記 載,目前僅知被告楊新桂有雇用被告王玲瓊,被告楊新桂 復有就其開銷記帳,則帳冊上所載之薪資或工資應係付給 被告王玲瓊無疑。再者,依據扣案帳冊,自111年8月19日 至同年9月30日止,除9月29日休息日外,每日均有薪資或 工資1000元之記載,足見被告王玲瓊於本案賭場營業時均 每日上班,是其自111年8月19日至同年10月13日止(扣除 9月29日及10月份各休息1日,共54日),共取得薪資5400 0元,此為被告王玲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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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