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昱吟
被 告 林香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174
0 號),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香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雨傘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被告所竊的雨傘顏色為紅藍綠 3 色相間,另補充被告林香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 告之前並無侵奪旁人財物一類之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侵占房佳樺之雨傘,衡情不 外貪圖小利所致,犯罪之動機、目的,並無可取,所侵占之 雨傘價值約新臺幣300 元,此經房佳樺陳明在卷(偵查卷第 10頁),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與房佳樺達成和 解,兼衡其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其 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侵占房佳樺之雨傘1 支係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房佳樺並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 還已沒收之犯罪所得,或給付其變價,附此敘明。四、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刑法第337 條、第 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論罪法條: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