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1042號
SLDM,111,審簡,1042,2023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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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煒辰(原名蔡叔君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調偵字
第115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 年度審易字第1521號),裁定改依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煒辰犯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 至2 行關於「111 年1 月25日10時15 分許,在臺北市大同重慶北路,上網在通訊軟體LINE之『U BER』群組」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111 年1 月25日10時14 分許,在臺北市大同重慶北路某處,持手機連結網際網路 後,在通訊軟體LINE之『Uber好友』群組聊天室」。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 至10行關於「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 犯意,以錄音檔留言:『幹、幹你娘、操你他媽的屄、靠杯 、幹、你他媽自以為是,出一個喇叭嘴、沒水準、哭夭』( 涉嫌公然侮辱及誹謗),並刊登:『媽呀~恐龍妹無麼還在, 噢幹你好強,一起在嗆啥小啦,你在嗆啥小,阿里席勒嗆啥 小啦,攻殺小,就不要在那邊靠杯嗎』等文字(涉嫌公然侮 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接續 犯意,先於同日11時4 分許至7 分許,傳送內容為『噢幹你 好強喔』、『一起在嗆啥小啦』、『你在嗆啥小』、『阿里席勒嗆 啥小啦出來講啦』、『攻殺小幫你拒絕什麼東西呀那你就不要 在那邊靠杯嗎』等文字訊息至上開群組聊天室,再於同日11 時10分許至55分許,以錄音檔留言方式,傳送內容為『幹』、 『幹你娘』、『操你他媽的屄』、『靠杯』、『幹、你他媽自以為 是』、『出一個喇叭嘴』、『沒水準』、『哭夭』等語音訊息至上 開群組聊天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煒辰於本院民國111 年12月16日準備 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 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
 ㈡被告於前述時地,多次以傳送文字訊息及語音訊息至通訊軟 體LINE群組聊天室之方式,對告訴人楊沐勳為公然侮辱及誹 謗犯行,各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 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均應認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誹謗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竟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LINE群組聊天室內,公開發表前開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 之文字內容與語音訊息,顯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 實屬不該,衡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 意,然因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暨考量被告之素行尚佳(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目前無業、需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 1 年度審易字第1521號卷111 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為本案犯行使用之手機,固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並 未扣案,且審酌該手機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品,並非應予義 務沒收之違禁物,倘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對於預防再犯 之效果有限,並無沒收之實益,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 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152號
  被   告 蔡煒辰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名蔡叔君)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煒辰於111 年1 月25日10時15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重慶 北路,上網在通訊軟體LINE之「UBER」群組,使用暱稱「Ar on寶紹-581」(圖像為蔡煒辰之照片),與楊沐勳使用之暱 稱「CARY YANG」(圖像為楊沐勳之相片)討論登記證之事 ,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以錄音檔 留言:「幹、幹你娘、操你他媽的屄、靠杯、幹、你他媽自 以為是,出一個喇叭嘴、沒水準、哭夭」(涉嫌公然侮辱及 誹謗),並刊登:「媽呀~恐龍妹無麼還在,噢幹你好強, 一起在嗆啥小啦,你在嗆啥小,阿里席勒嗆啥小啦,攻殺小



,就不要在那邊靠杯嗎」等文字(涉嫌公然侮辱),公然辱 罵楊沐勳,傳述足以毀損楊沐勳名譽之事,為上述群組之其 他41名成員觀覽、聽聞,經楊沐勳報警處理,查悉上情。二、案經楊沐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蔡煒辰之供述 被告刊登上述文字,不是針對告訴人,一時氣憤,以錄音檔留言,不是在罵告訴人。 二 告訴人楊沐勳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LINE之「UBER」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語音檔及譯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 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嫌。被告以1 行為觸犯上述2 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爾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何 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 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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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